由一案例谈股东请求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0:04:14 当前栏目:公司案例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案情]
原告印建国和吴闻宙系被告园林公司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1%的股份。两原告认为:根据公司《资产负债表》反映,截止2006年底,公司有1909012.08元的可分配利润。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园林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园林公司应对上述利润进行分配,但园林公司拒绝分配;另外,园林公司未按规定在每年年底向股东提供当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致使印建国、吴闻宙无法知晓公司的财务和资产的真实情况。因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园林公司向两原告分别支付分红款419982.65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请求对园林公司进行司法审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判]
法院审理查明,印建国和吴闻宙系园林公司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1%的股份。根据园林公司200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反映,截止2006年底,公司有1909012.08元的可分配利润。2007年1月8日,园林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印建国和吴闻宙也参加了会议,园林公司向两原告出示了2006年度的财务报表,会议过程中,股东就利润分配问题进行了讨论。2007年1月31日,园林公司对60万元可分配利润进行了分配,印建国和吴闻宙分别按各自的股份比例领取了分红。
法院认为:原告印建国、吴闻宙要求园林公司分配利润以及要求对园林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印建国、吴闻宙要求园林公司分配利润和要求对园林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诉讼请求。
[评析]
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新公司法对股东权益保护的进一步措施,但公司知情权行使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是无任何限制的。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股东知情权方面,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可以有条件地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未规定可以要求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权方面,以及其他法律也未规定股东享有该民事权利。
本案中,园林公司对2006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已实施了部分分配,并非如两原告所称公司对2006年度的可分配利润未进行分配。而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何时分配利润、以什么形式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对此并未有强制性规定,同时,公司将可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不进行分配,而用于公司发展所需,这并不侵害股东的权利。因此,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分配利润和如何确定分配方案,应由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批准,或者在公司章程中预先作出相应规定,只有在公司股东会作出了分红方案,而公司却拒绝按照方案实施时,或者是在符合公司章程预先规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公司却拒绝分配时,股东才能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园林公司在对2006年度可分配利润进行了部分分配后,对剩余部分的可分配利润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并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另园林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也没有预先规定具体的方案。因此,印建国、吴闻宙要求对园林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zylsw.net/gsal/2956.html
原告印建国和吴闻宙系被告园林公司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1%的股份。两原告认为:根据公司《资产负债表》反映,截止2006年底,公司有1909012.08元的可分配利润。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园林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园林公司应对上述利润进行分配,但园林公司拒绝分配;另外,园林公司未按规定在每年年底向股东提供当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致使印建国、吴闻宙无法知晓公司的财务和资产的真实情况。因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园林公司向两原告分别支付分红款419982.65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请求对园林公司进行司法审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判]
法院审理查明,印建国和吴闻宙系园林公司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1%的股份。根据园林公司200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反映,截止2006年底,公司有1909012.08元的可分配利润。2007年1月8日,园林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印建国和吴闻宙也参加了会议,园林公司向两原告出示了2006年度的财务报表,会议过程中,股东就利润分配问题进行了讨论。2007年1月31日,园林公司对60万元可分配利润进行了分配,印建国和吴闻宙分别按各自的股份比例领取了分红。
法院认为:原告印建国、吴闻宙要求园林公司分配利润以及要求对园林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印建国、吴闻宙要求园林公司分配利润和要求对园林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诉讼请求。
[评析]
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新公司法对股东权益保护的进一步措施,但公司知情权行使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是无任何限制的。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股东知情权方面,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可以有条件地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未规定可以要求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权方面,以及其他法律也未规定股东享有该民事权利。
本案中,园林公司对2006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已实施了部分分配,并非如两原告所称公司对2006年度的可分配利润未进行分配。而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何时分配利润、以什么形式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对此并未有强制性规定,同时,公司将可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不进行分配,而用于公司发展所需,这并不侵害股东的权利。因此,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分配利润和如何确定分配方案,应由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批准,或者在公司章程中预先作出相应规定,只有在公司股东会作出了分红方案,而公司却拒绝按照方案实施时,或者是在符合公司章程预先规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公司却拒绝分配时,股东才能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园林公司在对2006年度可分配利润进行了部分分配后,对剩余部分的可分配利润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并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另园林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也没有预先规定具体的方案。因此,印建国、吴闻宙要求对园林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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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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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4A座1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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