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股权转让纠纷案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0:04:17 当前栏目:公司案例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附期限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浙江某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杭州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案
刘为平、章晓洪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24日,原告浙江某创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7月8日变更为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创业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厂(2002年3月6日变更为杭州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贸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持有的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1月10日,由被告等七名股东在原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变更设立,2005年5月11日变更为浙江杭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的股份中160万股以每股人民币1.25元的价格共计2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对价款。同时,考虑到1999年《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双方在协议的第七条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1个月内,补签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在变更登记前,原告受让的股份仍以被告的名义持有,但由原告实际行使与其在药业公司的股份比例相一致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变更登记前,原告派一名代表出任药业公司的独立董事;以及其他一系列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1年3月26日支付了200万元的对价款给被告。根据2001年药业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药业公司将2001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中的1560万元按股东持股比例,以每1元折1股的比例转增股本,原应由原告持有的160万股经此次转增后变更为273.9726万股。2003年,根据2002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药业公司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3元(含税)。2003年11月9日,被告持有的药业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其满三年,按照原告和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03年12月8日前将其持有的273.9726万股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6月28日药业公司采用全部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1500万股,发行价格维12.57元/股。根据2004年年度股东大会,药业公司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2元(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式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股。经过此次转增,应由原告持有的股份变更为356.1643万股。而在此期间,原告未实际行使过任何与其持股相对应的权利。
2005年9月,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变更股权、支付红利、利息无果的情况下,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支付2002年度和2004年底的现金分红款及利息。
争议焦点
双方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该协议是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考虑到原《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特别作出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1个月内,依本协议条款补签以上股份的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这充分表明了双方当时的意思。其次,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在药业公司成立未满3年时,约定将股份转让给原告,约定的过户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之后,从法理学上对法律行为的分类来看,未满3年约定股权转让行为系“负担行为”,约定3年后过户系“处分行为”。由于原《公司法》第147条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转让股权的客观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并没有对股东转让股权的主观意思表示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股东在限制期内表示在限制期届满以后再办理股权转让(即附期限的股权转让),恰恰是遵循了公司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3年期满后再依协议补签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实际股权转让手续,是双方对发起人股份在未来期限内进行依法转让的预先设置与权利限制,其实际交割过户时点已不再处于限制转让期限内,因而履行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这也说明了当事人双方已充分认识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遵从了该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履行协议。
被告认为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第一,该协议违反原《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药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0日,协议签订于 2001年3月24日,距公司成立之日仅4个月零14天,明显违反公司法的3年的规定。第二,该协议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属无效合同。第三,《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双方订约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四,该协议书第7条第一项关于日后补签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属于无效合同的一部分。
审理判决:
一审审理判决
一审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200万元转让款,以及药业公司派发现金红利、转增股本的事实未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药业公司的160万股股份以每股1.25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系药业公司的发起人,药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0日,在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满三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成立的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药业公司发起人股的限制转让期间为2000年11月10日至2003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在该限制期内,但协议约定“《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鉴于此,双方同意:在相关发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一个月内,依本协议条款补签以上的股份的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表明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将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的时间确定为“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一个月内”。被告在该协议中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明确。关于该股份转让的约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公司法仅对股份转让的客观行为作了限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限制期届满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附期限的转让股份。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补签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补签协议是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但原告从未要求补签协议,已丧失了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一个月内,依本协议条款补签以上股份的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双方如此约定是基于转让协议签订时作为转让人的被告持股未满三年的事实。双方商定在限制期满后补签转让协议应认定是办理变更登记的需要作出的约定,且约定是“以本协议条款补签”,所有关于股份转让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故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再则,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该支付对价的行为并不损害作为发起人的转让方、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不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应属有效。综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对转让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提出的补签协议是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原告未要求补签协议,已丧失权利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变更登记前,原告受让的股份仍以被告名义持有,但原告实际行使与其在药业公司的股份比例相一致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据此,双方约定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原告行使与其持股比例相应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转让的160万股股本在两次转增股本后应为356.1643万股,及两次现金分红共计136.9863万元派发在申光贸易名下的事实未持异议。依据上述约定,药业公司向被告转增的股本及派发的现金红利应由受让人原告享有。
综上,作为药业公司发起人的被告,其所持股份在公司成立时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满三年,其转让的股份可以实际发生转让,办理过户。被告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主张的356.1643万股股份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应向原告支付2002年及2004年的现金红利款136.9863万元。原告提出的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将356.1643万股股权予以过户,并由被告支付两年度的现金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上述分红款的贷款利息14597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持有的356.1643万股药业公司股权过户至创业公司名下。
二、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创业公司2002年度、2004年度的现金分红款136.9863万元。
三、驳回创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法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第十条中约定“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争议,主要涉及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成立的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从该条款旨在加重发起人的责任、维护公司运营的稳定和安全的立法宗旨看,系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客观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并非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主观意思表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非对受让人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据此,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贸易公司将其持有的药业公司的160万股发起人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创业公司,并由创业公司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贸易公司等约定,不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注意到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股份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一个月内,依据本协议条款补签以上股份的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这是双方当事人将申光贸易转让股份的履约行为设定在依法可以转让的持股满三年以后的期限,并不违反和规避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中的期限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期限,贸易公司上诉称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不能成立。因双方当事人股份转让的签约时间和贸易公司股份转让的履约时间不一致,该条款中关于“依据本协议条款补签以上股份的转让协议”系为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需要而约定,补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之一,并非本案合同生效的条件。双方当事人未按约补签协议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贸易公司上诉称补签协议是过户不可逾期的条件,本案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亦不能成立。在双方当事人约定补签协议的情况下,原审判令贸易公司将股份直接过户至创业名下缺乏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在变更登记前,创业公司受让的股份仍以贸易公司名义持有,但创业公司实际行使与其在药业公司的股份比例相一致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约定,其中,涉及贸易公司对讼争股份持股满三年即2003年11月9日以前所产生的增股和分红,即2001年度的增股1139726股和2002年度的现金红利821917.80元,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创业公司和贸易公司分别享有569863股和410958.90;涉及贸易公司对讼争股份持股满三年以后产生的增股和现金红利,依法应由创业公司享有,即应由创业公司享有2004年度的红利433972.60元和增股650958.90股。综上,应由创业公司享有的讼争股份经两次转增股本和现金分红后,分别合计2820921.90股和844931.50元。
二、关于原判是否遗漏对药业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事实的认定问题。……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遗漏,适用法律部分不当。贸易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创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贸易公司和创业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2001年3月24日之协议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补签协议,并由贸易公司办理将其持有的2313073.958股药业公司的股份过户至创业公司名下;
四、贸易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创业公司2002年度现金分红款410958.90元和2004年度现金分红款433972.60元,合计844931.50元。
以上第三、四项判决义务,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经典评析:
这是浙江省内第一起典型的附期限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浙江法制报、都市快报、每日商报等多家媒体对案件的审理过程、结果进行报道,引起企业、公众广泛的关注。
本案的关键是依据我国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判定2001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这存在两种争议。支持无效者认为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具备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三年内,发起人不能将股份交付转让,即使其在此期间订立转让股份的协议,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后实际交付,也是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其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支持有效者认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三年内约定在三年后转让不是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所禁止的行为,因为该条款只对转让股份的客观行为作了限制,并不能限制转让股份的主观意思表示,应该认定该协议有效。我国著名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卫平教授亦认为:《公司法》有关本案的相关条款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是禁止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起三年内转让,但并不禁止发起人在三年期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年期满后再转让过户。股东在限制期内表示在限制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也就是附期限的转让股权,在天堂硅谷按约支付了对价以后,这种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本案即采纳了后者的观点。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三年期满后再转让股权的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原《公司法》对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已经有明确的充分的认识,并遵从了该限制性规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而且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资本经济的提出,在追求优化公司股本结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环境下,这也符合资本市场与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在合同法实施以后,尊重契约合意、促进交易效力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在判定协议效力时的首要价值取向,尤其是在体现平等与意思自治的民商法领域,更没有理由限制当事人意志所为同时并不影响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平的行为。其次,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社会公共利益。天堂硅谷在签订协议后即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相反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各方的利益,应该受到肯定和保护。再次,股权转让方明知法律的规定,在转让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也明确,在法律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又主张原来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这可以看出其毁约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该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符合目前经济体制下的发展理念和法律理念,应该认定为有效。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zylsw.net/gsal/3011.html
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4A座14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