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案例 居间合同中的委托方违反诚实信用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0:04:14 当前栏目:公司案例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案情]
原告: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煤炭公司)。
被告:邳州港淮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物资公司)。
2004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代理购进煤炭协议,协议约定: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5年3月1日止,乙方为甲方代购煤炭,时间暂定一年,计12万吨,期间代购甲方经营、生产所需各种煤炭(华庭煤);鉴于煤炭资源、车皮运输特别紧张,业务开展费用较大,为保证煤炭购进业务费用开支,甲方向乙方支付煤炭代购居间中介费用每吨30元,并在每批煤炭到货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乙方提供煤炭计划和关系渠道而用甲方单位名称与供方签订合同,甲方要严守机密和信誉,不得利用买方资金等优势侵吞乙方市场,侵吞市场应视为侵权,要承担和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4年3月18日,原、被告为履行合同,有利于报批煤炭运输计划,协商将原为被告淮海物资公司作为收货人另增加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邳州市永丰燃化有限公司作为收货人。至2004年12月30日,被告淮海物资公司共从原告工业煤炭公司中介的出卖人宝鸡弘信公司处购买煤炭1135吨,其中以邳州市永丰燃化有限公司名义收到煤炭316吨。
2005年1月5日,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和宝鸡弘信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自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3月1日,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以本单位和邳州市永丰燃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共从宝鸡弘信公司处购买煤炭6241吨。双方对支付中介费的数额产生异议,引起纠纷。原告为主张权利,多次往返宝鸡、邳州等地取证,向法庭提供了315张金额为18737.99元的差旅费票据。
另查明:邳州市永丰燃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淮海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永,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3月前系宋志永的岳父田继文,2005年3月后变更为宋志永。
庭审中,双方对自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中介购买的1135吨煤炭应支付中介费34050元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自2005年1月5日至2005年3月1日间,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向宝鸡弘信公司购买煤炭的行为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宝鸡弘信公司向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出卖的煤炭是基于他们双方2005年1月5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审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购进煤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对自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中介购买的1135吨煤炭应付中介费34050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在签订中介合同后,为了便于报批车皮计划,又约定原告给被告购买的煤炭除以被告的名义作为收货人外,还可以邳州市永丰燃化有限公司、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收货人,且在以后的实际履行中,也有以邳州市永丰燃化有限公司名义作为收货人收到了煤炭,加之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在与宝鸡弘信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田继文是被告淮海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永的岳父这种特殊的关系,使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淮海物资公司没有严守机密,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然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和宝鸡弘信公司所签合同中的买受人和收货人均为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但仍改变不了被告没有严守机密和信誉,利用其资金优势侵吞原告市场的侵权事实。由于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合同利益,这个结果是由被告的故意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侵权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中介费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问题,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大部分中介费,原告为取证到许多地方花费了一定费用,但从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的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且18000余元明显偏高,可酌情支付800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邳州港淮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中介费34050元、赔偿原告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中介损失187230元、差旅费损失8000元。
一审判决后,淮海物资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错误等理由,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中院审理认为,因工业煤炭公司是使用淮海物资公司的名称与供方签订合同的,所以合同明确约定淮海物资公司要严守机密和信誉,不得利用买方资金等优势侵吞工业煤炭公司的市场,侵吞市场应视为侵权,要承担和赔偿工业煤炭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是,在工业煤炭公司与宝鸡弘信公司签订的收货人为淮海物资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即2005年1月,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宝鸡弘信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而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田继文系淮海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永的岳父,该种特殊的亲属关系不得不令工业煤炭公司产生合理怀疑。并且,淮海物资公司在履行工业煤炭公司与宝鸡弘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10个月 的时间仅履行了1135吨,而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宝鸡弘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不到三个月就履行了6241吨,数字出现严重差别。更何况在2005年3月时淮海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永即担任了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宋志永对于淮海物资公司应当履行严守机密的义务是明知的,所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工业煤炭公司认为淮海物资公司违反居间合同约定对其构成侵权理由成立。淮海物资公司没有履行严守机密义务,导致工业煤炭公司无法获得相应利益,对该结果上诉人淮海物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中介费30元/吨作为计算损失赔偿标准并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淮海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居间合同纠纷。案情不算复杂,但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少,既有独立法人和关联企业的界定问题,也有违约侵权的认定问题,同时还折射出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诚实信用的评判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居间合同的性质入手。
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报告订约机会之居间,称为报告居间,媒介合同之居间,称媒介居间。本案为媒介居间,原告为居间人,被告为委托人。市场经济千头万绪,千变万化,每一个市场主体不可能了解到与其相关的方方面面信息。居间活动可以促进交易,繁荣市场,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当然,居间人作为促进交易双方成交的中间人,有取得一定报酬的权利。居间人的活动也不容易,要根据自己的知识,利用各种关系,了解多方信息。居间人掌握的信息材料,是其劳动成果,当属其无形资源。因此,在其向他人提供居间服务时,一般要求对方诚实信用,保守秘密,居间人提供的商业信息一旦被泄露,必然给居间人造成资源损失。本案原告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煤炭计划和关系渠道而用被告单位名称与供方签订合同,被告要严守机密和信誉,不得利用买方资源等优势侵吞原告市场,侵吞市场应视为侵权。
被告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永同时又是邳州市永丰燃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另一公司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的岳父,三个公司虽为独立法人,其组成形式本身就让人怀疑三个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被告淮海物资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约定另二个公司可以作为收货人,尤其是在2005年3月,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宋志永,更说明了三个公司是关联企业。因此,2005年1月5日,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宝鸡弘信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足以使人相信被告没有严守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者说被告故意泄密,利用其关联企业侵吞原告市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当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二审根据居间合同的特性,研究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围绕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层层分析,说理透彻,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权威,不但维护了守信方原告的利益,也打击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被告方,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zylsw.net/gsal/2968.html
原告: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煤炭公司)。
被告:邳州港淮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物资公司)。
2004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代理购进煤炭协议,协议约定: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5年3月1日止,乙方为甲方代购煤炭,时间暂定一年,计12万吨,期间代购甲方经营、生产所需各种煤炭(华庭煤);鉴于煤炭资源、车皮运输特别紧张,业务开展费用较大,为保证煤炭购进业务费用开支,甲方向乙方支付煤炭代购居间中介费用每吨30元,并在每批煤炭到货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乙方提供煤炭计划和关系渠道而用甲方单位名称与供方签订合同,甲方要严守机密和信誉,不得利用买方资金等优势侵吞乙方市场,侵吞市场应视为侵权,要承担和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4年3月18日,原、被告为履行合同,有利于报批煤炭运输计划,协商将原为被告淮海物资公司作为收货人另增加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邳州市永丰燃化有限公司作为收货人。至2004年12月30日,被告淮海物资公司共从原告工业煤炭公司中介的出卖人宝鸡弘信公司处购买煤炭1135吨,其中以邳州市永丰燃化有限公司名义收到煤炭316吨。
2005年1月5日,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和宝鸡弘信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自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3月1日,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以本单位和邳州市永丰燃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共从宝鸡弘信公司处购买煤炭6241吨。双方对支付中介费的数额产生异议,引起纠纷。原告为主张权利,多次往返宝鸡、邳州等地取证,向法庭提供了315张金额为18737.99元的差旅费票据。
另查明:邳州市永丰燃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淮海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永,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3月前系宋志永的岳父田继文,2005年3月后变更为宋志永。
庭审中,双方对自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中介购买的1135吨煤炭应支付中介费34050元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自2005年1月5日至2005年3月1日间,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向宝鸡弘信公司购买煤炭的行为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宝鸡弘信公司向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出卖的煤炭是基于他们双方2005年1月5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审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购进煤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对自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中介购买的1135吨煤炭应付中介费34050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在签订中介合同后,为了便于报批车皮计划,又约定原告给被告购买的煤炭除以被告的名义作为收货人外,还可以邳州市永丰燃化有限公司、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收货人,且在以后的实际履行中,也有以邳州市永丰燃化有限公司名义作为收货人收到了煤炭,加之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在与宝鸡弘信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田继文是被告淮海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永的岳父这种特殊的关系,使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淮海物资公司没有严守机密,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然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和宝鸡弘信公司所签合同中的买受人和收货人均为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但仍改变不了被告没有严守机密和信誉,利用其资金优势侵吞原告市场的侵权事实。由于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合同利益,这个结果是由被告的故意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侵权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中介费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问题,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大部分中介费,原告为取证到许多地方花费了一定费用,但从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的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且18000余元明显偏高,可酌情支付800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邳州港淮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中介费34050元、赔偿原告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中介损失187230元、差旅费损失8000元。
一审判决后,淮海物资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错误等理由,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中院审理认为,因工业煤炭公司是使用淮海物资公司的名称与供方签订合同的,所以合同明确约定淮海物资公司要严守机密和信誉,不得利用买方资金等优势侵吞工业煤炭公司的市场,侵吞市场应视为侵权,要承担和赔偿工业煤炭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是,在工业煤炭公司与宝鸡弘信公司签订的收货人为淮海物资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即2005年1月,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宝鸡弘信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而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田继文系淮海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永的岳父,该种特殊的亲属关系不得不令工业煤炭公司产生合理怀疑。并且,淮海物资公司在履行工业煤炭公司与宝鸡弘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10个月 的时间仅履行了1135吨,而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宝鸡弘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不到三个月就履行了6241吨,数字出现严重差别。更何况在2005年3月时淮海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永即担任了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宋志永对于淮海物资公司应当履行严守机密的义务是明知的,所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工业煤炭公司认为淮海物资公司违反居间合同约定对其构成侵权理由成立。淮海物资公司没有履行严守机密义务,导致工业煤炭公司无法获得相应利益,对该结果上诉人淮海物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中介费30元/吨作为计算损失赔偿标准并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淮海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居间合同纠纷。案情不算复杂,但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少,既有独立法人和关联企业的界定问题,也有违约侵权的认定问题,同时还折射出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诚实信用的评判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居间合同的性质入手。
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报告订约机会之居间,称为报告居间,媒介合同之居间,称媒介居间。本案为媒介居间,原告为居间人,被告为委托人。市场经济千头万绪,千变万化,每一个市场主体不可能了解到与其相关的方方面面信息。居间活动可以促进交易,繁荣市场,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当然,居间人作为促进交易双方成交的中间人,有取得一定报酬的权利。居间人的活动也不容易,要根据自己的知识,利用各种关系,了解多方信息。居间人掌握的信息材料,是其劳动成果,当属其无形资源。因此,在其向他人提供居间服务时,一般要求对方诚实信用,保守秘密,居间人提供的商业信息一旦被泄露,必然给居间人造成资源损失。本案原告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煤炭计划和关系渠道而用被告单位名称与供方签订合同,被告要严守机密和信誉,不得利用买方资源等优势侵吞原告市场,侵吞市场应视为侵权。
被告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永同时又是邳州市永丰燃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另一公司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的岳父,三个公司虽为独立法人,其组成形式本身就让人怀疑三个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被告淮海物资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约定另二个公司可以作为收货人,尤其是在2005年3月,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宋志永,更说明了三个公司是关联企业。因此,2005年1月5日,邳州市永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宝鸡弘信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足以使人相信被告没有严守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者说被告故意泄密,利用其关联企业侵吞原告市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当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二审根据居间合同的特性,研究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围绕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层层分析,说理透彻,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权威,不但维护了守信方原告的利益,也打击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被告方,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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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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