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707-98118
159962-98111

附解除条件的公司“分红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0:04:15    当前栏目:公司案例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潘家就、潘家顺因与被上诉人潘家东、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就(PHUA KHEA CHU)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顺(PHUA KAI SOO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家东(FOU KIA DONG)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利公司”)。
    案情:
  新加坡金大电子(新)私人有限公司[GETRONICS(S)PTELTD,下称金大公司]是1988年6月29日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有限度豁免责任私营公司”,原名金大电子有限公司,1992年5月23日变更为现名,股东和董事均为新加坡籍华人潘家东和李翠菊两人,其中潘家东在该公司任董事长。
 
  1993年9月20日,金大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投资设立了一家外商独资经营的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投资总额为12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70万美元,后增加至90万美元)。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章程载明全部资本概由金大公司投资;董事长及董事由投资者委派及撤换,潘家东任董事长。同年10月14日,金大公司的董事长潘家东签发了一份《委托声明书》,委任副董事长潘家就为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代理总经理之职,同时全权处理在大陆的一切事宜。此外,深圳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深圳中法会计师事务所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也均表明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所有现金、设备均由金大公司投资。
 
  1996年5月23日,金大公司在东莞市长安镇注册设立了由该公司独资投资经营的金东利公司。经东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金东利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组织机构规定:自章程获批准之日起成立董事会,董事会为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成员3名,其中潘家东任董事长,潘家就和潘家顺任副董事长。金东利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3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10万美元),包括流动资金20万美元,设备资金110万美元,其中设备资金107.7582万美元由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转入,其余设备则从中国内地购入。此外,东莞市会计师事务所、东莞市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审计师事务所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历年(次)验资报告也表明金东利公司的所有现金、设备均由金大公司投资。1996年5月23日,金大公司董事会通过一项决议,并于同年12月27日宣布委任潘家东为金东利公司董事长、潘家就为金东利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执行董事。同日,金大公司董事长潘家东签发了一份委任声明,内容为委任金东利公司副董事长潘家就为执行董事并代理总经理之职,全权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内地的一切事宜。1999年9月28日,金大公司董事长潘家东签发了补充章程之一,主要内容是增加投资总额和调整投资构成,投资总额增加至14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20万美元),包括设备资金130万美元,流动资金10万美元。
 
 
  2000年3月22日,潘家东、潘家顺、魏君明、张成文等四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从2000年3月22日起,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及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所投资的分公司的所有分红情况如下:潘家东60%、潘家就20%、潘家顺10%、魏君明5%、张成文5%,以上人员离开金东利公司就终止享有以上待遇。”
 
 
  2000年3月24日,金大公司董事长潘家东签发了补充章程之二,主要内容是增加一名副董事长潘在蔚,此时,经委派方金大公司确认的金东利公司董事会及正副总经理名单为:董事长潘家东,副董事长潘家就、潘家顺、潘在蔚,总经理魏君明,副总经理张成文。2000年10月8日,金大公司董事长潘家东签发了补充章程之三,主要内容是调整资本构成,减少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生产量,其中投资总额为13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15万美元),包括设备资金115万美元,流动资金15万美元。2000年11月13日,金大公司董事长潘家东签发了补充章程之四,主要内容是取消副董事长潘家就和潘家顺的职位,董事会成员为三人,均系金大公司委派,潘家东任董事长,潘在蔚为副董事长,魏君明为董事。以上四份补充章程均已依法经东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2000年11月24日,金大公司在海南省文昌市注册设立了一家该公司独资投资经营的海南锦荔农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美元。对该公司的投资款是以金东利公司的利润款投入。
 
 
  2000年12月29日,潘家就和潘家顺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潘家东以及受其控制下的金东利公司非法侵犯了其作为金东利公司股东和副董事长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潘家就为拥有金东利公司20%股份的股东,确认潘家顺为拥有金东利公司10%股份的股东,并责令潘家东立即停止侵犯潘家就、潘家顺股东权益的行为。(二)判令金东利公司立即分给潘家就2000年度股份收益16万美元、分给潘家顺5万美元。(三)判令金东利公司立即退还潘家就留存在办公室保险柜中的属于其自有现金折合人民币110507.94元。(四)判令金东利公司为潘家就报销2000年4月至今的电话费、水电费以及为公司业务而支出的车旅、食宿费共计人民币25890.94元。(五)判令潘家东立即停止侵吞金东利公司资金的活动,并赔偿因其擅自调用公司人民币300余万元用于开办其自有荔枝园给潘家就、潘家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被占用资金总额的30%计算,共计90万元人民币,其中潘家就60万元人民币,潘家顺30万元人民币。(六)依法取消潘家东以车旅费名义每月在金东利公司领取港币1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的特权,并严格按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规范公司、股东、董事及公司经理的行为及权利义务。
 
 
  2001年1月10日,金大公司董事会通过董事决议,撤销潘家顺、潘家就的金东利公司董事职务,任命魏君明为金东利公司董事,经过更换后,金东利公司董事会由潘家东、潘在蔚和魏君明组成。同年2月17日,金大公司根据上述董事决议向潘家顺和潘家就两人分别发出了《撤职信》。同年2月19日,金大公司发表了一份《声明书》,认为潘家东、潘家顺、张成文等四人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的分红协议书事先未经过金大公司及其股东会决议通过,事后也没有报经金大公司备案,严重损害了金大公司作为股东的权益,据此声明:1、该分红协议书无效;2、保留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权利。
 
 
    另查明,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股东有潘家顺、潘家东和李翠菊,双方在一、二审期间均确认潘家顺实际上只占20%的股份,潘家东和李翠菊夫妇共占80%的股份。该公司曾于1993年12月21日出口了价值19500元马币的二手机器给金大公司。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还为在金东利公司工作的潘家就、魏君明、张成文等马来西亚籍员工发放了马币工资,其中1999年全年发放了马币189504元、2000年全年发放了马币275069.19元,上述款项已由金东利公司支付给了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此外,金大公司、金东利公司以及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之间均有银行帐款及经济往来。
 
 
  金东利公司从1997年12月起通过银行多次不定期的电汇美元给潘家东、潘家就(或其女儿)、潘家顺(或其妻子)、魏君明、张成文、PHUA SIEW LAI、CHAN SHIAN YOKE、TAIK0(均系马来西亚籍员工)等人。金东利公司的银行日记账也记载了给付上述人员款项的情况,有的项目还记载了“分红”、“转入”等字样。上述给付款项的数额并不固定,各人所分得款项的比例基本固定,但有时也有变动,并不完全符合潘家就和潘家顺所称的固定分红比例。上述款项的最后两期给付时间是2000年3月20日(潘家东30万美元、潘家就10万美元、潘家顺90000美元)和2001年1月12日(潘家东为36万美元、张成文为3万美元)。潘家就和潘家顺为了证实潘家东在2000年7月分得18万美元、10月分得30万美元,潘家就未分得该年7月和10月的“分红款”16万美元、潘家顺少分得该年7月和10月的“分红款”5万美元,而提供了金东利公司在2000年6、7、9、10月份的银行月结单。
 
 
    2000年8月,金东利公司组织财会人员对公司从1997年8月至2000年3月的所有现金收支帐目进行了核算,收入现金为人民币3,249,707.44元、港币15,276,253.02元, 支出人民币为1,673,185.12元,港币16,752,173.95元,收支相抵后,人民币余额为1,576,522.32元、港币则亏额1,475,920.93元。如果人民币余额按1.07:1兑换成港币的话,则收支相抵后仍亏2535.58元。根据金东利公司财会人员的核算,将收入中的港币按1:1.11的汇率计算,总收入为人民币20,206,348.29元,支出中的港币则按1:1.07的汇率计算,总支出为人民币19,598,011.25元,收支相抵后余额为人民币608,337.04元,连同饭堂余额共计692,370.80元,此款扣除从潘家就所掌握的公司保险柜中取出的人民币69,555.00元、港币116,810.00元(按汇率1:1.11计算为129,659.10元),得出现金余额为493,156.70元。潘家东、金东利电子公司据此认为此款应当作为潘家就私自占用公司的款项,为此解释称应当扣抵潘家就拟分得的“分红款”6万美元不予发放,理由是该6万美元按1:7.791的汇率兑换成港币,再按1:1.111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19,348.06元。该款减除上述潘家就私自占用公司的款项和已经为潘家就报销的电话费和飞机票(其中1392952510号手机话费为18595.40元,2000年5月和6月5323980号电话机的话费合计5582.96元,2000年5月27日去海南飞机票1710元,以上共计25888.36元),余额为人民币303元。
 
 
  潘家就作为金东利公司的总经理,一直以来均居住在公司外(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景翠花园),已由公司负责报销了2000年5月之前有关的水电费、电话费和差旅费等费用。潘家就为了证明其被解除公司总经理职务后支付了水电费、电话费以及部分业务开支共计25890.90元,而提供了其原所居住房屋从2000年5月21日至11月的电话费4682.58元、电费6267.90元,此外,还提供了本市和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市等地有关酒店和商场的消费发票、汽车加油发票、停车场发票、潘家就往返于海口与深圳之间的飞机票,以及大量的收款收据、收款凭单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家就和潘家顺是否金东利公司的股东,应当享受什么福利待遇,以及由此而衍生的其他问题。
 
 
  关于金东利公司的股东问题。金东利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独资投资企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其唯一的外商投资者是在新加坡注册的金大公司,而金大公司的股东只有潘家东及其妻子,其中潘家东则身兼金大公司和金东利公司的董事长。
 
 
    潘家就、潘家顺虽然依据金东利公司的章程担任副董事长,其中潘家就还担任执行董事和代理总经理职务。但是,我国外资企业法对企业的组织机构未作严格规定,而是根据该类企业的组合性质,允许外商投资者自己决定。因此,企业的董事并不必然是该类企业的股东。分红是股东拥有公司自益权的体现,其享受范围是按照股东的投资比例且属固定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外资企业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外币、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此外,股东还应当有确切的出资证明资料。但是,本案潘家就、潘家顺并无证据证实其有对金东利公司出资,也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将股份转让或者赠与给他们其所称与潘家东“口头协议”其是股东,潘家东占公司60%的股份、潘家就占公司20%的股份、潘家顺占公司15%的股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实际上,潘家就只是受金大公司董事长潘家东委任全权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内地一切事务的代表。一直以来,潘家就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公司的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一样是由金东利公司自行决定的,并且由金东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支付。金东利公司的银行电汇单和日记帐虽然记载了不定期、不定数额、不定比例的给付潘家就和公司其他高层管理人员所谓的“分红”、“转入”款项,但是,应当视为金东利公司将其部分利润用于激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一种奖励方式。至于潘家顺占有股份的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虽然曾经出口过二手机器给金大公司,但是,并无证据证实这些机器设备后来投资到了金东利公司。此外,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虽然曾经为在金东利公司工作的潘家就、魏君明、张成文等马来西亚籍员工发放了马币工资,但是,潘家就、潘家顺提供的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的《银行结帐单》证实,上述款项已由金东利公司支付给了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而且,金大公司、金东利公司以及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之间均有银行帐款及经济往来。据此,不足以证明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是金大公司的投资者。综上,对潘家就、潘家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潘家就、潘家顺要求潘家东停止侵吞金东利公司资金的活动,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按被占用资金总额的30%计算,其中潘家就60万元,潘家顺30万元),以及取消潘家东以车旅费名义每月在金东利公司领取港币1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的特权,并严格按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问题。由于潘家就、潘家顺并非金东利公司的股东,因此,他们对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资金流向、利润分配等问题当然没有决策权和监督权。金大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保护,有权依法将金东利公司所获利润投资到海南锦荔农业有限公司。潘家就、潘家顺作为被金大公司委任的副董事长,只在其被授权的范围内有相关的权力,但是,潘家就、潘家顺在被撤销职务后,其相关权力亦不复存在。因此,对潘家就、潘家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潘家就、潘家顺要求分取2000年度“股份收益”(潘家就16万美元、潘家顺5万美元)的问题。由于潘家就、潘家顺并非金东利公司的股东,其要求分取公司利润的理由不成立。在2000年3月22日之前,潘家就、潘家顺虽然不定期、不定数额、不定比例的从金东利公司得到“分红款”,但是,如前前述,此类“分红”的性质是由金东利公司自行决定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奖)励性的福利待遇,并且得到了金大公司的默认。至于潘家就、潘家顺与潘家东、魏君明、张成文等四人于2000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分红”方面的协议,并未得到金东利公司的外商投资方即金大公司的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更何况,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金东利公司在2000年7月和10月也未如潘家就、潘家顺所称的进行过所谓的“分红”,潘家就、潘家顺所提供的金东利公司在2000年6、7、9、10月份的银行月结单并未记载具体支付给谁多少款项,也未反映潘家就应当分得该年7月和10月“分红”16万美元、潘家顺少分得该年7月和10月“分红”5万美元,更未载明是否如前所述或者是依据前述协议的“分红”款项。至于金东利公司在2000年8月扣抵潘家就拟分得的“分红”6万美元的问题。由于2000年3月22日的“分红”协议并未得到金东利公司的外商投资方即金大公司的同意,该协议应属无效。该6万美元只是金东利公司自行决定的,而且尚未实际发生,仅属拟发放的阶段,事前未经金大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金大公司的认可。此外,金东利公司在2000年11月13日的补充章程之四已取消了潘家就、潘家顺的副董事长的职务,金大公司的董事决议也撤销了潘家就、潘家顺的职务,潘家就、潘家顺也实际上从此未再担金东利公司的任何职务。况且,潘家就、潘家顺在2000年全年度的工资也已由金东利公司通过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间接发放。潘家就、潘家顺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潘家就留存在金东利公司办公室保险柜中的现金的问题。金东利公司于2000年8月从潘家就所掌握的公司保险柜中取出了人民币69,555.00元、港币116,810.00元。潘家就主张其中除了公司饭堂帐面余额人民币84,033.76元外,其余的人民币110,507.94元(港币按1:1.07兑换为人民币)均属其本人所有。本院认为该保险柜属于金东利公司所有,潘家就对该柜的使用应当用于公司事务,其主张有其本人现金,并未得到潘家东、金东利公司的认可,因此,潘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该保险柜中有多少现金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但是,潘家就在诉讼中一直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因此,对潘家就的该项请求不予采信和支持。
 
 
    关于潘家就请求报销从2000年4月以来的电话费、水电费以及为公司业务而支出的车旅费、食宿费共计25,890.94元的问题。潘家就作为金东利公司的总经理,由于一直以来均居住在公司外面,并已由公司负责报销了2000年5月以前的水电费、电话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因此,潘家就在金东利公司任职期间的上述费用理应由金东利公司予以报销。金东利公司在2000年11月13日的补充章程之四已经取消了潘家就的职务,金大公司董事会在2001年1月10日的董事决议也进一步撤销了潘家就和潘家顺的金东利公司董事职务,此外,金东利公司还发放了潘家就在2000年度全年的工资。因此,潘家就所提供的原居住房屋从2000年5月21日至11月的电话费4682.58元和电费6267.90元,合计人民币10950.48元,该款应当由金东利公司给予报销支付。至于潘家就所提供的在本市和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市等地有关酒店和商场的消费发票、汽车加油发票、停车场发票、潘家就往返于海口与深圳之间的机票,以及大量的收款收据、收款凭单,潘家就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金东利公司业务的支出,潘家东、金东利电子公司亦不予确认,因此,对于潘家就主张这些费用系用于金东利公司的业务支出并应当由金东利公司报销的请求,不予采信和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1月8日作出(2001)东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潘家就在职期间的电话费和电费共计人民币10950.48元。(二)驳回潘家就和潘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07元,由潘家就、潘家顺负担23450元,潘家东、金东利电子公司负担457元。
 
 
  潘家就、潘家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潘家顺是金东利公司股东(出资者),而不是受潘家东(新家坡金大公司)聘请参与金东利公司经营管理的雇员。1、金东利公司于1993年创办时所需机器设备,主要是由马来西亚金大公司购买并经新加坡金大公司转运到金东利公司,马来西亚金大公司对金东利公司投入了实物(设备)资本,而潘家顺拥有马来西亚金大公司20%股份,因而潘家顺是金东利公司的出资者。(1)1993年12月21日《马来西亚关税和国产税出口货品申报单》证实马来西亚金大公司于1993年12月向新加坡金大公司交付了申报价值为19500马币的二手机器。(2)证人杨汉强(原马来西亚金大公司工程师,93-94年在金东利公司负责调试设备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在开庭之日当庭作证,证明金东利公司创办时的主要设备是由马来西亚金大公司购买并经新加坡金大公司转运到金东利公司的二手设备。(3)1994年4月3日金东利公司的验资报告关于实物出资中机器设备的内容,以及进口设备海关鉴定明细表中,明显存在有马来西亚金大公司所购买的二手设备。(4)新加坡金大公司的注册电脑资料证实,新加坡金大公司经营的是“化剂加固金属丝供产电子产品”,马来西亚金大公司93年所购买并出口到新加坡金大公司的二手机器与新加坡金大公司的生产经营毫不相关,且新加坡金大公司从未出具进口上述二手机器给付过对价的资料。2、潘家顺所在的马来西亚金大公司对金东利公司投入了货币资本。(1)1995年8月17日,马来西亚金大公司汇款3万港元到金东利公司作为投资,而且马来西亚金大公司与金东利公司双方并无任何其他经济交易。(2)金东利公司中马来西亚管理人员的工资,从1993年起一直由马来西亚金大公司支付。(3)金东利公司于1999年至2000年对马来西亚金大公司向金东利公司马来西亚员工支付的工资进行了偿还,则潘家就、潘家顺的投资由金东利公司偿还完毕,金东利公司完全由潘氏三兄弟拥有,说明马来西亚金大公司97年前为金东利员工所发工资是对金东利公司的投资。3、潘家顺在金东利公司担任决策者之一副董事长职务并参与公司利润分红的唯一原因是其为公司股东。(1)马来西亚金大公司除向金东利公司投入设备和资本外,与金东利公司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2)潘家顺担任金东利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亦从未领取过分文工资,却一直享有利润分红,就因为其是金东利公司的股东。(二)金东利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是以新加坡金大公司为投资方的全外资公司,但实际上却是由潘家东、潘家就、潘家顺三兄弟以实物、资金和管理技术相结合,共同创办利益共享的具有合伙办厂特征的全外资公司,潘家三兄弟都是金东利公司具有合伙人特征的股东。1、潘家三兄弟在创办金东利公司的过程中,存在一个口头协议:潘家东、潘家顺出资,潘家就出力,办厂利润先归还投资款,清偿投资后的公司为三兄弟共有(潘家东占60%、潘家就占20%、潘家顺占15%),利润按约定股份分红,剩余5%奖给企业高级管理雇员。(1)潘家就、潘家顺共同证实,先有口头协议,才有三兄弟协作办厂的事实。(2)1997年11月金东利公司与其名义上投资者新加坡金大公司结帐单表明金东利公司已超额偿还了投资者的全部投资,在1997年结帐后,潘家三兄弟才开始按60%、20%、15%的比例分红。(3)2000年3月22日的分红协议书实际是对原已有的分红协议的确认和调整。2、金东利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其只有新加坡金大公司一个投资者与其实际有三个股东并不冲突。3、从1997年11月起,金东利公司以自身利润清偿完金大公司全部投资后,潘氏三兄弟按60%、20%、15%这一固比例进行利润分红的事实,是金东利公司拥有三个股东的突出表现。原审判决以偏概全,以几次发放奖金的记录以及几次分红过程中的变更安排来否认存在固定分红比例,并以只占新加坡金大公司1元钱的股东李翠菊的声明来否认2003年3月22日分红协议的合法性,明显不当。4、金东利公司章程关于潘家东、潘家就、潘家顺在公司中地位的规定,是确认潘氏三兄弟都是公司股东的有力依据。5、1997年11月金东利公司与新加坡金大公司的结算资料以及在结帐后才开始按约定的固定比例进行分红,特别是未出资的潘家就比有出资的潘家顺拥有更多分红权益的事实,更说明潘家就确系按共同合伙办厂的约定取得对金东利公司的股份权益的。6、金东利公司从97-99年连续三年的内部利润财务报表,特别注明有“未分配利润”字样,并派发每一位董事的事实,也证明了上诉人的股东地位。7、2000年4月前,金东利公司的一切重大决定都由董事会讨论决定,说明在本纠纷发生前,上诉人一直在行使股东决策者的权力。2000年4月后的补充章程是违反86年公司章程的无效修改。8、金东利公司是中国法人,虽是全外资企业,但在该企业客观存在与注册登记不完全相符的条件下,处理企业内部侵权纠纷不仅应适用外资企业法,还应根据实际情况适用中国相关法律。(三)原判决驳回潘家就、潘家顺要求给付2000年7月和10月分红款潘家就16万美元、潘家顺5万美元的诉讼请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1、潘家东已当庭确认在2000年7月和10月进行了利润分红并扣发潘家就16万美元、潘家顺5万美元的事实。2、潘家东下令扣发上述利润分红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谓的潘家就侵吞港币差价、违反禁止竞业规则在海南开办荔枝园、潘家顺未书面承认其在马来西亚金大公司占有80%股份的说法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四)原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潘家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存放在办公室自己单独管理使用的保险箱内的自有资金110507.94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1、上诉人在自己单独管理使用的公司保险箱内存放自有资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在之机,打开保险箱拿走物品,是非法的,在上诉人未与公司办理移交清算的前提下,将保险箱内的资金作为公司财产没收,明显不当。(五)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私自占用金东利公司资金用于办荔枝园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开办荔枝园未经金东利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属潘家东的个人侵权行为。(六)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离厂至今的工资损失及水电费、电话费等公司福利。据此,潘家就、潘家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潘家就、潘家顺为金东利公司的股东,其中潘家就占公司股份的20%,潘家顺占公司股份的10%,并撤销潘家东侵犯上诉人股东权益的一切侵权决定和行为,判令其立即给付上诉人离厂后到现在的工资,2000年4月到现在的水电费、电话费。(三)判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2000年被扣分红款潘家就16万美元,潘家顺5万美元,并根据2000年10月以后的分红情况,补发上诉人应得的份额(潘家就20%、潘家顺10%)。(四)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潘家就留存在自己办公室内个人管理和使用的保险箱内的自有现金折人民币110504.94元。(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因其占用金东利公司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办自有荔枝园给上诉人造成的已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万元。
 
  潘家东、金东利公司答辩称:(一)两上诉人不是金东利公司的股东,不应享有和承担作为股东的权利和义务。1、金东利公司依法注册登记为外商独资企业,唯一的外方投资者为新加坡金大公司。如果说上诉人与新加坡金大公司一样也是金东利公司的股东,其应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审批机关备案。”而潘家就并未与新加坡金大公司签订合资设立金东利公司的书面合同,更未报送审批机关备案。上诉人说其与答辩人潘家东之间有口头协议,答辩人认为这种口头协议由于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而且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潘家就仅被委任为金东利公司的执行董事,代理总经理,而并非股东。2、潘家顺亦不是金东利公司的股东。(1)马来西亚金大公司93年提供价值为19500马币的二手机器给新加坡金大公司,新加坡金大公司再以自己的名义转投金东利公司作为自己的投资,其中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马来西亚金大公司与新加坡金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新加坡金大公司与金东利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马来西来金大公司与新加坡金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受中国法律约束,即使新加坡金大公司未支付对价给马来西来金大公司,马来西来金大公司也不能以其为机器设备的出让方来主张上述机器设备是其对金东利公司的投资。即使马来西亚金大公司对金东利公司有过实际投资,投资主体应为马来西亚金大公司而非潘家顺,他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2)马来西亚金大公司为金东利公司的马来西亚员工发放工资不能作为潘家顺对金东利公司另一种形式的投资。公司法所指的投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时由公司发起人投入的资本额,外资企业法还规定企业的投资总额须经有关部门审批,马来西亚金大公司为金东利公司的马来西亚员工发放工资只能认为是马来西亚金大公司与金东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已随着金东利公司的清偿而消除。(3)潘家顺在金东利公司担任副董事长并参与公司利润分红也不代表其是股东。公司的组织机构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依据章程成立,董事会成员可以是股东,也可是非股东。我国法律对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未作严格规定,担任职务(甚至是董事长)与公司股东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利润分红也不违反我国的强行法规定。魏君明、张成文也参与公司利润分红,但他们并非公司股东。3、上诉人认为潘家就被潘家东委任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处理金东利公司的事务便是潘家就以管理技术出资,是错误的。因为如果该观点成立,金东利公司的所有职员都是股东。此外,上诉人认为金东利公司的股东不止新加坡金大公司一个,其说按照《公司法》,只有一个投资者的公司不能取名为有限公司,这是明显未认识到《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且,《公司法》也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二)上诉人只享有依据公司章程及经金东利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意或者授权而取得的利益,而非股东权益。1、上诉人及潘家东都并非金东利公司的股东,他们所任职务及享受的福利待遇应由公司章程及股东决定。上诉人与潘家东等人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的分红协议并未得到金东利的股东新加坡金大公司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要求分取2000年度“股份收益”16万美元及5万美元,并根据2000年10月以后的分红情况,补发上诉人应得份额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金东利公司在2000年11月13日的补充章程之四已取消了上诉人的职务,新加坡金大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也撤销了上诉人的职务,因此,上诉人要求享受工资及水电费、电话费报销待遇的上诉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三)金东利公司保险箱中的现金应属公司资产。依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员工不得擅自使用公司财物。公司保险箱应存放公司的资产。潘家就无证据证明保险箱内的110504.94元属其所有,应推定为公司资产。(四)金东利公司投资海南锦荔农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新加坡金大公司作为金东利公司的投资者,其经营自主权受中国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投资设立海南锦荔农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并非金东利公司的投资者,其无权干涉新加坡金大公司的投资措施。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金东利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合法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企业的投资者为公司的股东,股东可以用自由兑换的外币、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金东利公司的资本构成是美元现金和设备,没有其他投资方式,而所有资料包括金东利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均登记公司的投资者为金大公司,深圳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深圳中法会计师事务所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也均表明金东利公司的所有现金、设备均由金大公司投资。潘家顺占有股份的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虽然曾经出口过二手机器给金大公司,这些机器并经新加坡金大公司转运到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又将其转给了金东利公司,但是,由于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与金大公司、金东利公司之间均有银行账款及经济来往,这些二手机器的流向并不能证实这些机器设备是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对金东利公司的设备投资。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虽然曾经为在金东利公司工作的潘家就、魏君明、张成文等马来西亚籍员工发放了马币工资,但是,潘家就、潘家顺提供的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的《银行结帐单》证实,上述款项已由金东利公司支付给了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而且,金大公司、金东利公司以及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之间均有银行帐款及经济往来。潘家就、潘家顺亦不能据此证明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对金东利公司投入了货币资本。至于潘家就、潘家顺所称与潘家东有“口头协议”,约定潘家就、潘家顺是股东,潘家东占公司60%的股份,潘家就占公司20%的股份,潘家顺占公司15%的股份的问题。潘家就、潘家顺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作为受金大公司董事长潘家东委任全权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内地一切事务的代表的潘家就和副董事长潘家顺,一直以来,其工资福利待遇与公司的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一样是由金东利公司自行决定的,并且由金东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支付。潘家东虽与潘家就、潘家顺、魏君明及张成文签订了分红协议,金东利公司的银行电汇单和日记帐也记载了不定期、不定数额、不完全固定比例的给付潘家就、潘家顺和公司其他高层管理人员所谓的“分红”、“转入”款项,但是,这并不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因为股东应在公司存续期间永久享有分红,而潘家东与潘家就、潘家顺等人签订的分红协议仅规定其在金东利公司任职期间才享有分红,如离开公司就不享受分红待遇。而且,魏君明、张成文只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并非股东,但他们也依约享有分红。由此可见,分红是金东利公司对其外方高级职员的一种福利待遇分配,而非股份分红。潘家就、潘家顺通过其参与分红主张其享有股东资格,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潘家就、潘家顺没有证据证实其以《公司法》或《外资企业法》规定的任何出资方式对金东利公司进行过投资, 也没有证据证实金东利公司将股份转让或者赠与给他们,原审认定潘家就、潘家顺不是金东利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家就、潘家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家就、潘家顺上诉主张潘家东、金东利公司返还被扣分红款潘家就16万美元,潘家顺5万美元,并根据2000年10月以后的分红情况,补发其应得的份额的问题。虽然潘家就、潘家顺并非金东利公司的股东,但根据2000年3月22日潘家东、潘家就、潘家顺、魏君明及张成文签订的分红协议,潘家就及潘家顺在金东利公司任职期间,潘家就及潘家顺分别享有20%及10%的分红。潘家东作为金东利公司的董事长,以及金东利公司投资者金大公司的股东及其董事长,亲自在上述分红协议上签字,可视为已取得金东利公司投资者金大公司的同意。因此,该份分红协议合法、有效。潘家就及潘家顺依约应享有在金东利公司任职期间的分红权利。金大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通过董事会决议,撤销潘家就及潘家顺的金东利公司董事职务,并于同年2月17日正式向潘家就及潘家顺两人发出《撤职信》,因此,潘家就、潘家顺应享有至2001年2月17日的分红。金东利公司应补发潘家就、潘家顺上述期间的分红款。根据潘家就、潘家顺提供的证据,金东利公司共扣除潘家就分红款16万美元、潘家顺5万美元。潘家就、潘家顺要求金东利公司补发上述款项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潘家东是金东利公司的董事长,其行为是代表金东利公司,因而,潘家就、潘家顺要求潘家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家就上诉主张留存在自己办公室保险箱内的现金为其自有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柜虽为公司物品,但该保险柜由公司提供给潘家就管理和使用,并无任何规定禁止其在存放公司物品的同时存放私人物。保险箱内的财物是公司财物的事实,应由公司举证。举证不足的,应认为是个人财物。金东利公司未经保险柜管理、使用者潘家就移交清算,便擅自打开保险柜取走款项人民币69555元、港币116810元,存在明显过错,金东利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潘家就主张其中的人民币110504.94元(港币按1:1.07兑换为人民币)均为其自有资金有理。原审对潘家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潘家就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潘家就、潘家顺上诉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90万元的问题。金大公司虽然有权将其自金东利公司取得的利润转作其他投资,但是,根据2000年3月22日潘家东、潘家就、潘家顺、魏君明及张成文签订的分红协议,潘家就、潘家顺在金东利公司任职期间,分别享有20%、10%的分红,潘家就、潘家顺在金东利公司的任职时间应计算至2001年2月17日。投入到海南锦荔农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300余万元是金东利公司 2000年度的利润款,金东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对上述300余万元的利润,潘家就可分得20%,计人民币60万元,潘家顺可分得10%,计人民币30万元。原审对潘家就、潘家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潘家就、潘家顺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潘家就请求支付2000年4月以来的电话费、水电费及为公司业务而支出的车旅费、食宿费人民币25890.94元的问题。由于金东利公司正式发出《撤职信》是2001年2月17日,因而潘家就、潘家顺在金东利公司的任职时间应计算至2001年2月17日,所有2001年2月17日之前发生的为公司业务而支出的费用均应由金东利公司报销,原审法院仅计算至2000年11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潘家就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外资企业法》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东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潘家就在职期间水电费、电话费等费用25890.94元;(二)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金东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潘家就被扣分红款16万美元,留在办公室保险柜内自有资金110504.94元人民币,转投海南荔枝园的利润60万元人民币;(四)金东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潘家顺被扣分红款5万美元,转投海南荔枝园的利润30万元人民币;(五)驳回潘家就、潘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后语: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公司股权的确认、附解除条件的公司“分红协议”效力和性质的认定及有关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争议焦点是对附解除条件的公司“分红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定。
 
  本案“分红协议”的内容是将金东利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在该公司管理人员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司利润的分配属于股东会的职权。金东利公司作为在我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应适用我国的《公司法》。因此,在程序上,金东利公司作为新加坡企业金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分红协议”应经金大公司的同意。由于“分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潘家东既是金东利公司的董事长又是金大公司的董事长,且金大公司的股东正是潘家东及其妻子,加之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一段时间而金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分红协议”业经金大公司同意。从实体上讲,分红权是股权的内容之一,一般只有股东才能享有,但分红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投资的收益,既然属于股东的财产性质的权利,其应可自由处分,这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可认定该协议有效。
 
  本案的“分红协议”属于一种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便失去法律效力。该协议约定“以上人员离开金东利公司就终止享有以上待遇”,实际上就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潘家就、潘家顺根据上述协议享有的分红权利,在他们被解除公司职务后自然丧失。
 
  由于股东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既包括身份性权利(如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又包括财产性权利(如盈余分配权和公司剩余资产分配权),而财产性权利又可由股东转让,因此,附条件的享有分红权本身,并不能证明有分红权利的人必然便是公司股东。潘家就、潘家顺若要证实自己的股东身份,还应举证证明他们在金东利公司有出资,或继受取得了股份,由于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述证据,而工商登记的金东利公司股东又是金大公司,故不应确认潘家就、潘家顺的股东身份。
 
 (资料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编《2003年第一期民事案例参考》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zylsw.net/gsal/2996.html
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公司法律师姬传生联系方式
咨询姬律师手机微信同号:15996298111
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4A座14楼
Copyright © 2010-2020 姬传生公司法咨询 备案号:苏ICP备140157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