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入股协议中欺诈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2:56:19 当前栏目:公司设立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研究要点]
公司盈亏受经营决策及市场诸多因素的影响,公司并未隐瞒股东、资产状况等真实情况的,出资人应自行承担其对该公司投资所产生的亏损。
[案情]
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
乙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陈辉和朱晓倩,二人分别占股份97.5%和2.5%,陈辉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公司商业合并框架协议》,两公司拟重组合并,乙公司如实提交了其资产清单及财务报表。2009年8月18日,两公司签订《出资协议》,确认将甲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转入乙公司账户的20万元作为股权,占乙公司40%的股份。在同日召开的股东会上,乙公司如实披露了其经营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形成了甲公司持股40%、陈辉持股20%,谷苗持股20%,冯春燕持股10%,文瑞雪持股5%,朱晓倩持股2.5%的股东变更决议,其余2.5%作为未来团队的保留股份(此股份暂时由陈辉持有)的股东变更决议,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9月18日,陈辉提出乙公司若在目前现金流状态下,仍以维持生存的方式保守经营,将在2个月内因资金流断裂导致公司清盘。2009年11月24日,乙公司向各股东发出《关于乙公司清盘的通告函》,称公司流动资金严重匮乏,近乎停滞性经营。2009年11月18日,乙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清盘。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故意隐瞒公司股东、资产状况等真实信息,系欺诈行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投资失误,请求撤销《出资协议》,由乙公司返还2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甲公司出资成为乙公司股东,是依据200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和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在《出资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原股东陈辉、朱晓倩与登记股东一致,可见甲公司此时知晓乙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乙公司未向甲公司隐瞒公司股东真实情况,且公司股东登记是公开信息,甲公司亦可自行查询。此外,乙公司已在签订《框架协议》和召开吸纳新成员股东会时如实披露公司资产清单、财务报表及经营状况。乙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公司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甲公司对乙公司进行投资,源于其自主判断而非乙公司欺诈。乙公司因受经营决策及诸多市场因素影响,在甲公司投资前盈利,投资后1个月亏损的事实,是市场竞争激烈、瞬息万变的结果。甲公司应对其自主投资自负风险。故,甲公司要求撤销《出资协议》,由乙公司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重庆生命天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二审裁定撤诉。
[评析]
一、什么是出资入股协议
出资入股协议,即投资主体以现金资产、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直接投入到被投资公司,取得被投资公司的股权,从而通过控制被投资公司获取收益的投资行为。出资入股协议与一般民商事合同并无区别,应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因而出资入股协议的效力也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本案反映的是出资入股协议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二、出资入股协议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关于出资入股协议中的欺诈行为,是指被投资公司故意虚构或隐瞒重要事实,诱使投资人在未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对决定是否出资作出错误判断而与一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 被投资公司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2)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和掩盖、隐瞒等行为,虚构或隐瞒的事实客观上是足以对是否决定出资产生重大影响的,除此之外,双方也可以在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声明”、“承诺”或“保证”条款以明确投资人决定向该公司投资的基础事实;(3)投资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4)投资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对被投资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应以上述构成要件结合出资协议的特点进行综合判断。在签订出资入股协议的过程中,被投资公司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如实披露公司的资产清单、财务报表、经营状况等影响投资人决定是否投资的重大事项。与此同时,投资人作为与被投资公司平等的商业主体,应当在商事活动中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被投资公司对自身经营状况的陈述及公司其他情况,应通过合理途径审慎调查后,再作出是否投资的理性判断。
三、欺诈行为对出资入股协议的效力影响
如果被投资公司在签订出资入股协议时,已将公司的资产清单、财务报表、经营状况等影响投资人决定是否投资的重大事项如实披露给投资人,投资人在明知被投资公司真实状况的情形下,仍然对其投资,那么,由投资产生的公司股权利益应当由投资人享有,与之相应,因公司经营不当、市场变化所致的损失亦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反之,若被投资公司存在故意虚构或隐瞒情形,诱骗投资人进行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但是如果前述被投资公司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譬如投资人是国有民商事主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此类投资入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乃出资入股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后的主要解决措施。就返还财产而言,无论是投资人,还是被投资公司,都应将其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从而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到无效合同缔结前的原状。就被投资公司而言,入股公司应将投资人的投资予以返还。就投资人而言,其有义务将其依据无效或被撤销的投资入股合同所取得的股权返还给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则有义务协助投资方办理股权回转的相关手续(如修改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依据无效或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股利亦应完璧归赵,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就本案而言,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和召开吸纳新成员股东会时均如实披露了公司股东、资产清单、财务报表及经营状况等真实信息,不存在隐瞒、欺诈情形,甲公司的投资行为系其自主行为,而非受到乙公司的诱骗。后因保守经营不当、市场变化所致的损失亦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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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亏受经营决策及市场诸多因素的影响,公司并未隐瞒股东、资产状况等真实情况的,出资人应自行承担其对该公司投资所产生的亏损。
[案情]
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
乙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陈辉和朱晓倩,二人分别占股份97.5%和2.5%,陈辉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公司商业合并框架协议》,两公司拟重组合并,乙公司如实提交了其资产清单及财务报表。2009年8月18日,两公司签订《出资协议》,确认将甲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转入乙公司账户的20万元作为股权,占乙公司40%的股份。在同日召开的股东会上,乙公司如实披露了其经营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形成了甲公司持股40%、陈辉持股20%,谷苗持股20%,冯春燕持股10%,文瑞雪持股5%,朱晓倩持股2.5%的股东变更决议,其余2.5%作为未来团队的保留股份(此股份暂时由陈辉持有)的股东变更决议,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9月18日,陈辉提出乙公司若在目前现金流状态下,仍以维持生存的方式保守经营,将在2个月内因资金流断裂导致公司清盘。2009年11月24日,乙公司向各股东发出《关于乙公司清盘的通告函》,称公司流动资金严重匮乏,近乎停滞性经营。2009年11月18日,乙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清盘。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故意隐瞒公司股东、资产状况等真实信息,系欺诈行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投资失误,请求撤销《出资协议》,由乙公司返还2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甲公司出资成为乙公司股东,是依据200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和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在《出资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原股东陈辉、朱晓倩与登记股东一致,可见甲公司此时知晓乙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乙公司未向甲公司隐瞒公司股东真实情况,且公司股东登记是公开信息,甲公司亦可自行查询。此外,乙公司已在签订《框架协议》和召开吸纳新成员股东会时如实披露公司资产清单、财务报表及经营状况。乙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公司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甲公司对乙公司进行投资,源于其自主判断而非乙公司欺诈。乙公司因受经营决策及诸多市场因素影响,在甲公司投资前盈利,投资后1个月亏损的事实,是市场竞争激烈、瞬息万变的结果。甲公司应对其自主投资自负风险。故,甲公司要求撤销《出资协议》,由乙公司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重庆生命天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二审裁定撤诉。
[评析]
一、什么是出资入股协议
出资入股协议,即投资主体以现金资产、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直接投入到被投资公司,取得被投资公司的股权,从而通过控制被投资公司获取收益的投资行为。出资入股协议与一般民商事合同并无区别,应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因而出资入股协议的效力也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本案反映的是出资入股协议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二、出资入股协议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关于出资入股协议中的欺诈行为,是指被投资公司故意虚构或隐瞒重要事实,诱使投资人在未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对决定是否出资作出错误判断而与一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 被投资公司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2)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和掩盖、隐瞒等行为,虚构或隐瞒的事实客观上是足以对是否决定出资产生重大影响的,除此之外,双方也可以在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声明”、“承诺”或“保证”条款以明确投资人决定向该公司投资的基础事实;(3)投资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4)投资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对被投资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应以上述构成要件结合出资协议的特点进行综合判断。在签订出资入股协议的过程中,被投资公司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如实披露公司的资产清单、财务报表、经营状况等影响投资人决定是否投资的重大事项。与此同时,投资人作为与被投资公司平等的商业主体,应当在商事活动中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被投资公司对自身经营状况的陈述及公司其他情况,应通过合理途径审慎调查后,再作出是否投资的理性判断。
三、欺诈行为对出资入股协议的效力影响
如果被投资公司在签订出资入股协议时,已将公司的资产清单、财务报表、经营状况等影响投资人决定是否投资的重大事项如实披露给投资人,投资人在明知被投资公司真实状况的情形下,仍然对其投资,那么,由投资产生的公司股权利益应当由投资人享有,与之相应,因公司经营不当、市场变化所致的损失亦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反之,若被投资公司存在故意虚构或隐瞒情形,诱骗投资人进行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但是如果前述被投资公司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譬如投资人是国有民商事主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此类投资入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乃出资入股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后的主要解决措施。就返还财产而言,无论是投资人,还是被投资公司,都应将其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从而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到无效合同缔结前的原状。就被投资公司而言,入股公司应将投资人的投资予以返还。就投资人而言,其有义务将其依据无效或被撤销的投资入股合同所取得的股权返还给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则有义务协助投资方办理股权回转的相关手续(如修改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依据无效或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股利亦应完璧归赵,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就本案而言,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和召开吸纳新成员股东会时均如实披露了公司股东、资产清单、财务报表及经营状况等真实信息,不存在隐瞒、欺诈情形,甲公司的投资行为系其自主行为,而非受到乙公司的诱骗。后因保守经营不当、市场变化所致的损失亦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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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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