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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连锁加盟合同保证金返还条件要注意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0:04:17    当前栏目:公司案例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特许经营连锁加盟合同保证金返还条件要注意
北京某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与严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9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上诉人北京某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梅、被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严某与某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加盟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合同签订时,严某向某公司交付加盟金1万元、品牌保证金1.2万元,两项共计2.2万元。2006年因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某公司拒绝供货,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严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严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公司向严某返还品牌保证金12 000元及剩余货款 3517.2元;2、某公司向严某赔偿房屋装修费27 800元、房租费21 000元、交通费3868元。
  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某公司向严某发出的货物都是合格的。某公司没有不提供货源,进货是严某的自愿行为,只要其有需求,某公司就会供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品牌保证金的返还方式,严某并未达到此要求,所以品牌保证金不应返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某公司与严某签订一份加盟合同书。双方约定,严某自愿申请并接受某公司授予的经营权,成为某公司中老年服饰用品专卖店成员。某公司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单向严某供货,严某保证仅从某公司或某公司指定的代理商处购得展示及零售某公司专卖体系之产品。经营权许可期与该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有效期三年。某公司准许严某于合同期限内在某公司认可的店址使用“桑榆情”的商标、商号,以桑榆情的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桑榆情专卖体系之系列产品,严某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上述经营权。严某于签订该合同之日起向某公司一次性付清加盟金1万元,品牌保证金1.2万元,该合同从严某付清规定的加盟金及保证金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规定严某支付的加盟金是严某获得某公司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该项费用不予返还。品牌保证金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金额逐步返还,进货量累计每增加1万元返1千元,以资奖励。某公司授权严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开设桑榆情中老年服饰用品加盟店,店型为单店。合同有效期内,严某首次向某公司订货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严某在返完品牌保证金后,年进货量达5万元后超额部分按3%返利,以后以3万元为一级,每递增一级,返利增加1%,以8%为上限。该合同生效后,严某可向某公司提出换货要求,第一个月内换货率为100%,第二个月内换货率为进货d989uzew41m51%,从第三个月起,换货率为当月进货d989uqxl939y273%,季节性产品必须在该季节末提前20天调换,每次换货前需提供换货明细。某公司须向严某提供开店所需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严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桑榆情商标、标识,拆除严某所有带有“桑榆情”的商号、标识、商标、服务标志等一切含某公司标识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
  同年6月13日,某公司为严某开具一张收到其加盟全款2.2万元的收据。
  同日,某公司为严某出具一份桑榆情加盟授权书。根据该授权书记载,某公司授权严某于2006年6月13日正式加入桑榆情,成为桑榆情系列产品的终端运营商,同意其使用桑榆情所有标识、商号及商业性标志,并在重庆市渝中区开设一家桑榆情专卖店。
  同年8月24日,某公司为严某作出一份进货清单。根据该清单记载,截止到当日,严某在某公司处尚存有剩余货款3517.2元。
  一审诉讼中,严某向法院提交了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某公司向其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公司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三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该公司提供的服装质量合格。此外,严某还向法院提交了三份其要求某公司立即发货并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不合格事宜的函,以及两份快递单和相应的投递结果查询单。某公司不认可曾经收到过严某的上述来函。同时,严某还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蒋志碧签订的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房租租金发票、装修费用收据、交通费用凭证,用于证明因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某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严某除提交上述证据以外,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与某公司因服装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结果造成某公司不向其提供货源的事实。某公司认为该录音中的一方并非该公司人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严某称,其最后一次向某公司进货的时间系2006年8月份。此后,因严某与某公司就服装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某公司拒绝向严某继续供货。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2006年10月份至12月份严某从该公司购进价值3781.2元货物的进货清单,以及北京吉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单,其中托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于江涛,用以证明该公司当时仍正常向严某进行供货。严某对上述进货清单及托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于江涛系其向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此外,严某称,其要求某公司向其返还品牌保证金的依据在于,第一,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通过增加进货量的方式实现保证金的逐步返还。第二,加盟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严某交纳的品牌保证金不予返还。一审诉讼中,某公司称,因严某并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进货量,所以该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条件向其返还过品牌保证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严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关于品牌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某公司认为,只有在严某累计增加进货量情况下,该公司才能向其逐步返还保证金,否则品牌保证金不予返还。严某则认为,加盟合同中虽约定品牌保证金按其进货量的累计增加逐步返还,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品牌保证金亦不予返还。对此,法院认为,某公司与严某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其条款系该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结合加盟合同书的条款来看,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加盟金系严某获得某公司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该项费用不予返还。但却并未明确规定如严某未能累计增加其进货量,则合同期满后,品牌保证金亦不予返还。此种情况下,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该合同中有关品牌保证金按进货量逐步返还的约定,虽可以解释为该合同有效期内的品牌保证金返还方式,但却无法就此必然得出如未能达到约定的进货量,则品牌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亦不予返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在某公司与严某对品牌保证金的返还条款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某公司关于品牌保证金返还条款的解释,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届满的情况下,严某要求某公司向其返还品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盟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第一,严某主张的某公司在2006年8月份以后拒绝向其供货。为此,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严某于同年10月份至12月份进货的清单,以及物流公司出具的托运单。托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于江涛,系严某向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严某对上述证据皆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要求某公司发货的函件。对此,法院认为,仅凭严某单方制作的函件,并不足以推翻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在同年8月份以后仍在为严某供货。此外,严某虽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但结合该录音的内容分析,其并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存在严某所主张的上述违约行为。第二,严某主张某公司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某公司对该部分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同时,某公司另行提交了三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服装质量合格。对此,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与严某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涉及的检验项目并不一致,故不足以反驳严某所提交检验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根据严某提交的检验报告的内容判断,某公司提供的服装确系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某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对于严某要求某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严某要求某公司赔偿的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系其开展经营的各项合理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某公司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而对于严某主张的交通费用,亦并无证据显示其发生确系因某公司违约所致。故严某要求某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存在的上述违约行为,严某可另行主张其具体损失。
  本案中,截止到2006年8月24日,严某在某公司处尚存有剩余货款3517.2元。某公司虽提交了严某的后续进货清单,但该部分进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严某对该部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仅凭桑榆情提交的进货清单,并不足以证明其向严某供货的实际价值。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某公司在无法证明严某的上述剩余货款已经使用完毕的情况下,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严某要求某公司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严某品牌保证金一万二千元;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严某货款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驳回严某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有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也就是某公司提供的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尽管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与北京市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项目不一致,但不能仅依据严某提供的检验报告认定某公司提供的服装质量不合格。加盟合同书第六条第5款明确约定严某可向某公司换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某从未因服装质量问题提出过换货要求,事实上是严某经营不善,想单方毁约,真正违约的是严某。一审中某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和托运单足以证明某公司已发货的数量,也足以否定某公司处尚有严某3517.2元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不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加盟合同书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以上条款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另外议定的合同补充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被视为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这充分说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严某如果认为加盟合同书的哪条规定不利于自己完全是可以增加补充条款,所以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不是格式合同。三、对品牌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存在适用格式条款解释的法定情形。加盟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品牌保证金只有严某进货达到一定数量才可返还,如进货达不到约定的数量严某无权要求返还。并且本案中某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运用格式条款来认定品牌保证金返还严某是错误的。综上,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严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某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严某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某公司尽快解决,某公司不但不予解决,反而不给严某供货。二、某公司因产品有质量问题不给严某供货,使得合同无法履行,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严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某公司使用格式条款的加盟合同书,侵害了严某的合法权益。加盟合同书是某公司单方拟定不容更改,某公司称对不利的条款可以增加补充,与事实不符。加盟合同书也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保证金不予返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严某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结合严某提交的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的内容以及某公司对该份报告的质证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提供的服装确系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某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并无不当。一审中严某对于某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和托运单之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发货清单和托运单无法确凿证明严某在某公司处尚存的货款3517.2元已经使用完毕。在上述情况下,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严某要求某公司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加盟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品牌保证金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金额逐步返还,进货量累计每增加壹万元返壹仟元,以资奖励”。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加盟合同书系由某公司提供原始的合同范本,因此,该条款系某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
  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解释有分歧,某公司认为,只有在严某累计增加进货量情况下,该公司才能向其逐步返还保证金,否则品牌保证金不予返还。严某则认为,加盟合同中虽约定品牌保证金按其进货量的累计增加逐步返还,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品牌保证金亦不予返还。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如严某未能累计增加其进货量到特定数额,则合同期满后,品牌保证金不予返还。其次,因该条款系某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某公司与严某对品牌保证金的返还条款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某公司关于品牌保证金返还条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加盟合同书已经到期届满,严某要求某公司向其返还品牌保证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二元,由严某负担五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某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律师点评: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加盟商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合同时,一定要看清合同约定的品牌保证金的返还条件。目前,一些特许经营合同往往约定只有在加盟商每累计进货达一定金额返还一部分保证金,或约定加盟商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保证金才返还。实际上,这些条件对加盟商是比较苛刻的,因为加盟商一般对所加盟的行业前景、经营难度、利润、管理等预判不足,导致自己在特许人“忽忧”情况下对项目运作和经营期望值过高,结果进货指标完不成、其他方面也完不成,最终因自己违约而无法追回保证金。希望加盟商和特许人要看清合同条款,再慎重的交费签约,以免给自己造成较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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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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