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创意服饰有限公司与杨某特许经营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8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创意服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北京菲格迪娅创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杨某特许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9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与某公司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菲格迪娅专卖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杨某向亲友筹借款项交纳了品牌权益金26 000元,某公司没有向杨某履行先合同义务,故杨某没有支付首期货款,合同没有生效。后因杨某的公公于2007年底患食道癌、婆婆又系毫无经济来源的农村妇女,杨某为此身背重债,也正是由于此种原因,杨某再没有资金和时间进行经营,为此杨某向某公司说明情况,某公司同意杨某可以进行转让,但因一直没有找到下家,故一直未向某公司进货,亦未缴纳首批货款。根据涉案合同其他条款第一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按合同规定交清品牌权益金和首批货款后生效”的约定,涉案合同并未生效。某公司无权基于未生效的合同占用杨某缴纳的品牌权益金26 000元,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某公司返还品牌权益金26 000元。
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合同,并接受了某公司的培训,之后由于其个人原因没有开业,而后多次与某公司协商,某公司同意延长其期限至2008年10月1日。合同已经生效,不同意退还品牌权益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某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菲格迪娅专卖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以书面方式授予乙方使用菲格迪娅专卖经营权包括:商号、标签、商标、招牌和服务标识等的使用权。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秦皇岛市行使该专卖经营权。乙方按照所开店铺的级别向甲方支付品牌权益金26 000元。乙方同时取得菲格迪娅专卖经营资格。品牌权益金意为:甲乙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用以新产品的开发,市场前期的服务,品牌的宣传、广告、推广以及对该品牌的服务支持所收取的费用。品牌权益金及首批货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付清。合同期限为1年,即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按合同规定交清品牌权益金和首批货款后生效。
杨某于2007年6月9日和2007年9月1日分两次支付某公司品牌权益金26 000元。
庭审中,某公司主张其对杨某进行了培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否认某公司有任何履约行为。
上述事实有《菲格迪娅专卖经营合同书》、收据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菲格迪娅专卖经营合同书》系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合同生效的条件为:双方签字盖章且杨某付清品牌权益金及首批货款。根据该约定,合同在杨某交付首批货款之前属于未生效的状态。现杨某通过诉讼方式明确表示不再支付首批货款,故合同已不可能生效。因此某公司据以占有杨某品牌权益金26 000元的合同基础便不存在,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某公司关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菲格迪娅创意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品牌权益金二万六千元。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撤销(2009)海民初字第197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某公司与杨某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某公司为该合同的履行支付了相应成本。某公司不应向杨某全额退还品牌权益金。
杨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某公司上诉称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上诉称其已为该合同的履行支付了相应成本,不应向杨某全额退还品牌权益金,因其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杨某已预交),由北京某创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北京某创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