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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自己借款担保是否有效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0:04:18    当前栏目:公司案例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案情】

    A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股东有3名,段某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余某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朱某出资400万元,占60%股份,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0日,王某作为出借人,朱某作为借款人,A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向王某借款25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3%,A公司用其全部资产为朱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当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将2500000元存入朱某在银行的个人账户内,随即朱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处加盖A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朱某未按约还款,故王某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和A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朱某和A公司应对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朱某向王某借款,A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范围及方式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并盖有A公司公章,该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朱某亦就借款出具了借条,故王某与朱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王某与A公司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朱某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积极履行其还款义务,担保人A公司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朱某应对王某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朱某向王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王某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朱某亦就借款出具了借条,故朱某与王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代表A公司为自己的个人借款进行担保,该行为并未经过A公司股东会议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但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王某对此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朱某应向王某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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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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