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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不能时怠于清算的全体股东负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0:04:18    当前栏目:公司案例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不能时怠于清算的全体股东负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2012-12-13     来源:顾国华、陈旭
--上海某贸易公司诉常州某机械公司、房某、蒋某、王某买卖合同案
□顾国华   陈  旭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与公司股东身份直接关联,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应及于怠于清算的全体股东。股东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  情】
  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
  被告:常州某机械公司
  被告:房某
  被告:蒋某
  被告:王某
  2007年6月28日,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机械公司(意见简称机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贸易公司向被告机械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贸易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07年11月15日,被告机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贸易公司钢材款2,000,000元。嗣后,原告贸易公司又继续供货至2008年1月11日。原告贸易公司合计向被告机械公司供货价值7,095,006.60元,被告机械公司已偿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0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机械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而被告机械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情况不明,且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原告贸易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其余三名被告房某、蒋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蒋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辩称:其对于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之间的上述业务并不清楚;两被告虽然是股东,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不排除是被告房某的个人行为,对于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违约金也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机械公司、房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机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欠款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房某、蒋某和王某作为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理应在被告机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然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蒋某、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机械公司三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公司清算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1]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应就公司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的是,该项连带责任的负担对于为全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而非仅限于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一、股东致使清算不能时承担公司债务的法理基础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其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三种观点:①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不仅将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流失,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这种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公司在正式登记注销以前,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③清算责任理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2]
  笔者认为,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较好地揭示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不能时怠于履行义务股东就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的本质意义在于防止股东之有限责任被滥用为恶意投资人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之工具,其方式诸如抽逃出资、资产混同等均不具有针对特定债务人利益的直接指向。而在本案所涉及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其结果是直接导致特定债权人因无法得到清偿而产生利益受损,故而在该种情况下股东的连带责任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时股东的连带责任在发生原因上有所区别,也因此具有不同的性质。其次,第三种观点过于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不能时怠于履行义务股东的责任确定为独立的责任类型,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此并未有明确的定义,且该种独立的责任归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必要也有待商榷。综上,在本案所涉的情形中,股东无论是以股东身份,还是以公司清算义务人身份,其及时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系其尤其身份所决定的法律义务,其不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而造成债权人因此无法受偿的损害后果,即系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相对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而言,此时股东系第三方,故可以认为在本案所涉情况下,发生了第三方侵害债权的问题。据此,第一种观点能够较好地揭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不能时怠于履行义务股东的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
  二、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及于怠于清算的全体股东
  目前,大量存在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审判实践中,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实际经营管理为由进行抗辩,各地对此认识不一,处理也不尽一致。该问题也系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全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均应在公司发生清算不能而致使债权人无法受偿时,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规定的文义来看,其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公司清算不能导致债权人无法受偿的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设置时,已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主体范围进行了区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相关的责任主体为董事和控股股东;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该规定仅将责任主体确定为股东,而未进一步将其范围进行缩限。故而,从司法解释条文的文义整体进行判断,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本案情况时,对于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应包含全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
  其次,根据公司法理论及实践,清算义务人是指由于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而对公司的清算负有义务的民事主体,而实际清算人是指在公司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3]根据公司的类型不同,清算义务人也不相同。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其人数较少,且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因此,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资合性要强于人合性,且其股东人数较多,强求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既不现实也不公平,尤其就上市公司而言,更不合理,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4]本案中被告机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即房某、蒋某、王某。蒋某、王某在诉讼中提出两人另有职业,从未参与过被告机械公司的经营管理,且被告机械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某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蒋某、王某还认为,两人虽系被告机械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但由于未实际参加经营,故仅仅是名义上的股东,故但无需承担清算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即使存在本案蒋某、王某所述的其从未参与过被告机械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蒋某、王某也不能排除由其股东身份所决定的公司清算义务。又由于被告机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当然清算义务人。蒋某、王某在被告机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被告机械公司进行清算,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确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由于在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怠于清算而发生清算不能致使公司债权人无法就公司财产进行受偿时,原先以公司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并以此向公司债权人进行的债务清偿担保已因股东的不作为行为而落空,公司股东面临债务无法受偿而产生的权益损害。如前所述,由于该损害系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故应由股东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即应排除股东有限责任之适用,而以股东之自有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作为相关损害赔偿的偿付担保。又由于,股东是否实际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不排除其清算义务人地位,且该项情况也与公司债权人无涉,故为最大程度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而言,该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及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全体股东。而至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则可根据未及时清算的具体责任归属在股东履行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后再行依法分配所应承担的内部份额。
  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直接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相关联。在本案中,蒋某、王某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负有公司清算义务,故也因此成为其不为该项义务造成公司清算不能致使公司债权人权利损害时的责任主体。
  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范围
  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承担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以公司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5]
  笔者认为,股东责任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能够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发生公司清算事由时的公司资产状况,应区别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课以不同的责任范围。其一,当公司净资产为正时,即资产大于负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当公司净资产为负时,应该以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债权人将获得不当利益。如果当事人能够在公司无法清算情况下,不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发生公司清算事由时的公司资产状况的,则应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
  此外,正如最高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所作的说明,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民事责任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和依法了解公司债务中进行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而之所以将公司资产状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有遵守会计准则、保存会计账簿的义务,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较为了解,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加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规范股东的日常经营行为。故而,就公司资产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该项举证责任。当因公司会计账簿丢失、会计混乱等无法证明公司净资产状况时,应当推定公司净资产为正,责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额承担公司债务,进而促使有限公司股东高度重视公司会计业务,并在履行清算义务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就本案而言,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蒋某、王某自行陈述公司财产、帐册及重要文件等已灭失,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且蒋某、王某未举证证明发生被告机械公司清算事由时,被告机械公司的资产状况,故应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  全)      
 
[1]吴洪、李霄敏:《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理论依据及范围》,载2012年8月22日《人民法院报》。
[2]吴洪、李霄敏:《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理论依据及范围》,载2012年8月22日《人民法院报》。
[3]徐越峰:《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载上海法院信息网http://gywebfront.hshfy.sh.cn:8080/shqsw/xxnrjs/,2012年10月1日访问。
[4]徐越峰:《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载上海法院信息网http://gywebfront.hshfy.sh.cn:8080/shqsw/xxnrjs/,2012年10月1日访问。
[5]吴洪、李霄敏:《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理论依据及范围》,载2012年8月22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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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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