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撤销权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08:08 当前栏目:合同常识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一)概念和法律性质
又叫废罢诉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权利。这是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撤销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需要当事人进行约定。但撤销权是附随于债权的权利,债权转让时它当然随之转让,债权消灭时它也归于消灭,没有债权,撤销权也就成了无本之木。
撤销权与代位权都是法定权利,都属于债的保全的内容,并且都必须附随于债权而存在,但两者又有区别: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通过行使代位权旨在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通过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而债权人撤销权也不同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受害人请求撤销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权利,是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设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却是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权利,并不是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设定的。当然,在撤销权的行使使已经产生的民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方面,两者又是一致的。
(二)构成要件
1、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
这是前提和基础,与债权人代位权的要求相同。但应注意,同代位权不同的是,撤销权中债权人的债权不一定到期,债权人在任何时候发现债务人实施了可以被撤销的行为,都可以请求撤销。
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合同法》第74条将可以撤销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限定在以下范围: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这里应注意:第一,能够成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即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并且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果是事实行为(即事实上的处分行为)或无效的民事行为,就不适用撤销权,因为事实行为无从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无须撤销;第二,撤销权的标的行为,一般仅限于债务人的债权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这是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否则,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债权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可从以下两方面判断:(1)损害的具体状态。这种损害,不但包括实际造成损害如使正在实际履行中的债务受到损害,而且包括可能造成损害如使即将履行的债务可能发生困难。(2)损害的判断标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不限于某一种财产,但只有在其处分行为损害到其履行债务的能力时,才会导致对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对于如何认定是否会损害债权就要确定一个标准,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存在应由债权人举证,但为了便于债权人举证,以支付不能作为认定标准比较可取。
4、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转让行为都具有恶意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标的行为可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中,只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至于债务人和第三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就没有限定。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合同法》第74条虽然未对债务人的主观状态作出要求,但债务人自身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足以表明他主观上存在恶意;而且债权人要能行使撤销权,还必须是“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即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这也足以表明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而不是善意。
5、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其债权为限
即只要行使撤销权的结果能够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保全,使债权人的债权完全实现,债权人就不能再对债务人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如债务人从事了多项处分财产的行为,涉及标的价值100万元,而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仅为50万元,那么债权人只应请求撤销债务人从事的处分50万元财产的行为。
6、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这里规定了两类期限:一是关于1年的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算起,这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二是关于5年的规定,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算起,而不管债务人是否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这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三)行使和效力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注意:(1)撤销权诉讼的原告是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撤销权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2)债权人行使债权的相对人是债务人和第三人,这就涉及到如何确立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可见在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是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是第三人。
而对债务人而言,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就从行为发生时起失去效力;对受益人而言,行为被撤销后,应返还其财产和收益,原物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有偿受让的,受让人有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对价的权利;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可根据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债务人恢复财产后,这些财产就成为债务人所有债权的共同担保,所有债权人应平等受偿。
此外,由于撤销权诉讼是因为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引起的,所以债权人因提起撤销权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通讯费、文印费等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如果第三人(即受益人和受让人)也存在过错,就应适当分担这些费用,具体分担比例由法院根据第三人的过错大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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