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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9-09-14 19:53:10    当前栏目:公司并购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存在冲突
    
    南京公司律师许光律师(电话微信同号17712855901)认为,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债权人保护问题亟待解决。没有验资程序的保驾护航,出资期限可以由股东随意约定记载于公司章程,这些无疑赋予股东更多的出资期限利益,也势必加剧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践中,有些股东的出资期限畸长,若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则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如果不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公司破产,则其债权的实现必须等到股东出资期限届满,遥遥无期。此外,市场风云变幻,货币贬值、通货膨胀等因素往往使得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时,货币价值有可能远低于认缴时的价值,由此更加激化了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
    
    (二)股东出资催收机制的缺失
    
    在国外,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赋予债权人特别广泛的救济手段与保障措施。充实的公司资本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言而喻。股东出资没有期限约束,验资程序取消,股东的出资到位问题、催缴资本问题便提上日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公司可向不按照期限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缴。即公司向股东催收的前提之一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而如果股东并没有违反出资期限的规定,只是认缴部分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时债权人利益便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基于公司怠于催收,债权人更多地指望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实现其到期债权,维护自身利益。
    
    (三)与资本认缴制相适应的配套制度难以实施
    
    事实上,中国已经进行的法定资本制改革是一种单向度的改革,并未系统协同与其他配套法律如合同法、会计法以及破产法之间的关系。国外信用管理体系成熟健全,因此有实施宽松的准入登记制度的土壤。但我国目前缺乏完备的失信惩戒机制,诚信意识也有待加强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有严格的适用限制。现行法律规定下,股东出资期限畸长不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故没有适用余地。其次,我国公司法给予股东较大地意思自治,在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制度方面缺少制度保障,主要体现为债权人异议范围狭窄和债权人派生诉权的缺失。此外,董事会负责章程的具体实施,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由法律规定改为章程约定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勤勉忠实义务,而实践中怠于履行勤勉忠实义务使得债权人倾向于选择加速到期维护权益。
    
    (四)信息公示制度与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尚未完善
    
    信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举足轻重。认缴制下,债权人获得真实信息的成本增加,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交易的风险加大,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公司公示的信息是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进行理性判断的基础,也是公司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社会信用文化基础薄弱,公司不良信用的违法成本偏低,导致市场信用难以建立,市场信用评价体系亟待完善。此外,虽然科技的发展与手机移动端的普及,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查询的渠道增多,但现有的市场信用评价机构往往只是列示有限的信息,而缺乏对企业真实信用状况的分析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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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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