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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生效要件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08:07    当前栏目:合同常识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合同的生效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就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产生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可见,合同的生效就必然意味着合同的有效,也就是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一)一般要件
这是判断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一般标准。合同作为一项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有效的条件。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应具备以下的一般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又叫合同主体合格原则,即作为合同主体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是指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即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其中,表示行为是表意人将其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效果意思是表意人内心所想要发生一定效果的意思。从意思表示真实的概念来看,是把“意思表示”拆开来研究,即“意思”指内心意思,“表示”指外在表示行为。由此就产生了三种学说:一是“意思主义”,认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以内心意思为准;二是“表示主义”,认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以外部表示为准;三是“折衷主义”,认为要么以意思主义为原则、外部表示为例外,要么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内心意思为例外。如果套用这些主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属于“折衷主义”,即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内心意思为例外。
与意思表示真实相对应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又叫意思表示瑕疵。它的情形主要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这几种情形的法律后果,有的是合同无效,有的是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即并不都是无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的,如果未行使撤销权,就是有效合同。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针对合同的目的和内容而言的。合同内容违法,如卖身契、买卖妇女或儿童的合同,固然使合同无效,然而,合同内容虽不违法但它的目的违法,如租赁房屋以开设赌场,也同样使合同无效。
(1)不违反法律。首先,这里的“法律”应从宽解释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不包括行政规章,更不能包括“土政策”;其次,“不违反”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枪支管理法》禁止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配售枪支,因此除有特别许可的以外,其他人订立的枪支买卖合同都是无效的。
(2)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即不违反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弹性很大的概念。这个规定的好处是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对于表面上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实质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都可以适用这个规定而认定它无效。
(二)特殊要件
一般来说,合同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所规定的条件即合同具备一般要件时,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同时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有些合同需要具备特殊的要件才能生效。
1、法定审批或者登记的合同类型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我国内地企业与华侨、港澳同胞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保证合同(主要指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由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报经国务院批准);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技术合同;技术引进合同;运输工具转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为了统一规范有关法定审批或者登记手续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合同法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77条第2款、第87条、第96条第2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这里的“未生效”,顾名思义,就是还未发生法律效力,事后当事人补办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很可能还是有效的。因此,未生效合同并不绝对等同于无效合同:未生效是合同的现状,当事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而无效是对合同的定性,当事人无法补救。
2、附条件的合同和附期限的合同
(1)附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可见,合同所附的条件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法律规定合同可以附加条件,目的就是以所附的条件来确定或限制合同的效力。这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所决定的。
也正是由于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的,因此条件成就与否对于双方当事人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恶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为此,《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条件都是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具体来说,以下情形不属于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一是既成条件,即已经发生的事实,如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订立了工程建设合同,在订立以前,房地产公司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这就是既成条件;
二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如某商场停业装修,在停业装修期间同生产厂家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装修完工后厂家将货物送到商场,这里的“装修完工”是确定发生的事实,所以不能作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三是将来确定不能发生的事实,如双方约定“如果太阳从西方出来,我则赠君千元”,“等到公鸡下鸡蛋时,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这里的“日出西方”、“公鸡下蛋”在客观上都是不可能发生的事实,所以不能作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四是违法或严重不当的事实,如约定“如杀人,赠金10万元”就是违法事实,约定“三年内不结婚,赠金10万元”就是严重不当的事实,严重侵犯婚姻自由权。
(2)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可见,合同所附的期限可分为生效期限(始期)和终止期限(终期)。期限可以是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期间,如1年、从某日至某日;还可以是某一不具体确定的时间,如房屋落成之日、某人死亡之日。
期限应当是将来事实、确定发生的事实、合法事实,因此,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不合法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期限。由此也可以看出期限和条件的区别: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在设定时所不能确定的,即条件有可能成就,也有可能不成就,是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是偶成事实;而期限是必然到来的,也是当事人能够预知的,是确定发生的事实,是必成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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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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