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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14:57    当前栏目:业内新闻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自2013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记者:请问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在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破产程序作为法人退出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涉一个企业的生死和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一个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依法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依法公正合理地保护破产企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障企业稳妥退出市场或得到有效挽救,意义重大。但是,由于企业破产法律程序繁琐,涉及大量程序性、实体性权利行使,尤其是债务人财产这部分,因涉及到与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侵权责任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的衔接,更为复杂,而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财产的认定掌握的执法尺度不一,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依法保护,为此,我们围绕债务人财产认定中所涉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了该司法解释。

  记者:我国企业破产法出现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概念,请您谈谈这两个方面和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有何关联和作用。

  答:企业破产法理论中债务人财产又称为破产财团或者财团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这个概念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分别用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不同称谓,但其本质均为法人财产,二者范围是一致的。债务人财产是债务人对其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在破产程序中是债权人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上有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固定主义模式下,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或者破产宣告时即已确定,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或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膨胀主义模式下,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仍有所扩大膨胀,即不仅包括破产申请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所新取得的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破产财产范围上采用的是膨胀主义立法模式。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债务人财产。即,债务人财产既包括债务人破产时占有的静态财产和债务人破产时没有占有但基于相关权利依法应当追回的属于债务人的动态财产,也包括债务人继续营业时新取得的财产。破产程序中的各项实体性权利,包括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保全的自动解除和执行中止,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衍生诉讼等都是紧紧围绕着债务人财产的确定、增加、减少而展开的。债务人财产的准确把握和有效追收,直接决定着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能否得到最大化的权利保护和公平受偿。司法解释分别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和执行,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衍生诉讼审理等多个角度对债务人财产作出了规定。

  记者: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理论和实务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考虑的?

  答: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通常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时所拥有的财产才受破产法的约束,即属于债务人财产。而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已经转让的财产原则上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是,由于一些债务人出于种种利益动机,往往会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竭力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一些债权人也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夺财产,从而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以致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撤销权制度的设置是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公平清偿为基础的,其在一定程度上舍弃了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保全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维护了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撤销权做出了规定。鉴于司法实践中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复杂性特点,司法解释对一些特殊问题,如经行政清理程序或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中所涉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问题、危机期内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和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情形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记者:我国合同法和破产法分别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和管理人撤销权,请问这两个撤销权在债务人破产后是如何衔接适用的?

  答:合同法下债权人撤销权和企业破产法下管理人撤销权,均将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这三类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上述行为的撤销应由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撤销。但是我们考虑到,一方面,由于合同法撤销权和破产法撤销权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期限有所不同,有的情况下管理人依据破产法不能撤销的行为,债权人依据合同法却可以撤销。另一方面,上述两个撤销权事由竞合的场合,如管理人不作为导致破产撤销权落空时,债权人也可通过行使合同法撤销权追回相关债务人财产。因此,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角度,司法解释规定,在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但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债权人提起的该类诉讼性质上当属代表诉讼,由此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而不得用以清偿个别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起诉主张追回的财产应当清偿其个别债权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讼应不予受理。

  记者: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制度下的一项重要制度,司法解释对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具体的考虑是什么?

  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替代债务人原管理层进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置、变价、分配等工作。但是,由于管理人并未参与企业原经营管理活动,其在接管后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清理财产、查看账簿文书等,以便追收债务人财产。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因此,提出清偿要求是破产程序依法启动的题中应有之意。因此,为避免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因诉讼时效超过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据此,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中断。另外,对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作为行为,我们认为其实质是债务人恶意放弃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包括积极的放弃行为和消极的放弃行为。对于债务人积极的放弃债权行为,管理人可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实现有效债权的复归。但对于债务人不及时主张对外债权的消极的放弃债权行为,客观上并无可以撤销的行为,因而无法撤销。因此,为实现对债务人恶意减少其财产的消极放弃债权行为产生类似于撤销其积极放弃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司法解释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角度作出了制度安排。

  记者:正如您所言,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于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有关诉讼,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答: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出资人应缴而未缴的出资,以及债务人股东与债务人财产严重混同时的股东财产等,在法律属性上都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程序启动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获得清偿,贯彻的是先来先得原则,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起诉主张瑕疵出资股东或抽逃出资股东或严重混同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债务人财产均应纳入到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全体债权人,管理人应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收债务,以及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收欠缴出资、抽逃出资、混同财产等,以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而不得通过个案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等方式获得个别清偿。对此,司法解释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代位权等诉讼,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并在破产宣告后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就相关案件做出了生效法律文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新提起的直接清偿所欠其债务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记者:取回权制度是破产法下的一项重要制度,请您谈谈取回权的行使问题。

  答: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取回权包括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代偿性取回权、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这里面有破产法下的取回权,也有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适用。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其权利行使的基础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代偿性取回权,是指当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行使的标的财产毁损、灭失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依法对取回权标的物的代偿财产行使取回的权利,是对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制度的必要补充。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一项特殊的取回权,是指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担保已经脱离了对标的物控制权的出卖人获得买卖价款的权利。出卖人取回权,是合同法上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该权利行使时涉及到与企业破产法下管理人挑拣履行权的衔接。司法解释对上述取回权的行使分别作出了规范。

  记者:请问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

  答: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通过行使取回权取回其财产。但是,如果其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善意取得问题,原财产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受让被违法转让的财产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该财产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财产权利人不能对该财产行使取回权。原财产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的债务人请求赔偿。对于该赔偿,应当根据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行使的主体予以区分。如果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因系债务人自身无权处分行为,该赔偿属于一般侵权之债的赔偿,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如果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系管理人所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第三人受让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第三人未取得被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权利人均有权依据交付情况分别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如果第三人已经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而所涉财产又被原财产权利人追回后,第三人就已支付价款损失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返还。对于该损失赔偿债权,也应根据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行使主体区分,按照普通破产债权或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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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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