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08:07 当前栏目:合同常识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是指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虽已成立,却不能依当事人意思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1)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如将过期药品撤换标签出售,及间接故意如不能确定商品的功能而向消费者鼓吹商品具有某种功能。(2)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行为。一般包括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向对方隐瞒真实情况。而沉默是否能构成欺诈?能。但沉默这种不作为构成欺诈的,需要欺诈人负有告知对方真实情况的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如实陈述产品质量的义务。(3)对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而陷入了错误认识。一方面,如果对方当事人并未形成错误认识,而是明知真实情况,也不构成欺诈,如果因此而订立了合同,就可能构成双方的恶意串通;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并不是因为受欺诈而有错误认识的,也不构成欺诈,而可能构成重大误解。(4)受欺诈方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当事人未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就不成立,更谈不上合同的效力问题。
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1)一方当事人有胁迫的故意。(2)一方当事人有胁迫的行为。胁迫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可以口头形式直接表达,也可以发生的某种较小损害作出警示,但无论是哪种表现形式,胁迫行为都是非法的。(3)对方当事人因胁迫行为而产生恐惧。衡量对方当事人是否产生了恐惧,不能以胁迫内容中所产生的损害的大小为要件,也不能以一般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产生恐惧为标准,而应当综合受胁迫的特定人和特定状况来考虑。(4)对方当事人因恐惧而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签订了合同。
应注意的是,这类无效合同的关键在于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不在于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因为无论是欺诈还是胁迫,都产生了当事人没有正确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结果,在本质上都应允许当事人予以撤销,而不是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事实上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因欺诈或胁迫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如果这种合同同时损害了国家利益,就是无效合同。在实践中,当事人用欺诈和胁迫的方式订立合同侵占国家财产、损害国家利益时,具体负责人往往事不关己、漠不关心或者害怕承担责任而一错再错,所以为了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国家利益,有必要将这类合同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由国家强制干预它的效力。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本来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但如果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同方式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那么合同就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事情了,国家就必须对它进行干涉,将这类合同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以保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这类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多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如果一方当事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订立的合同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就不构成恶意串通,而可能构成欺诈。(2)多方当事人客观上存在串通行为。这不仅包括积极的串通,还包括默示的串通即心照不宣,如一方提出建议,他方根据此建议共同筹划签订合同,或一方提出详细的合同文本,他方明知合同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内容,却表示接受而不反对。(3)合同履行的结果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这种损害是合同履行的结果,但不一定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应注意的是,恶意串通的合同是否必须为谋取私利呢?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多半是为了自己获得非法利益,同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但为谋取私利并不是构成此类合同无效的要件。即使恶意串通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为自己获利的目的,结果也不可能使自己获利(即所谓的“损人不利己”),但由于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仍然属于无效合同。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属于伪装的民事行为,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隐匿合同的一种。在这类合同中,不仅当事人表达出来的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且他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是违法的,即当事人表达出来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形式,而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却是非法目的的内容。
正确界定这类合同,不仅应从当事人行为的外在形式下剥离出他的真实目的,而且还应正确确认真实目的的合法性。例如,某企业在申请破产之前,将企业财产低价销售、设置担保、赠与他人,在外在形式上,企业从事的是合同的买卖、担保和赠与行为,但它从事这些行为的目的却不是正常的买卖、担保和赠与行为的目的,而是企图不正常地减少破产财产的范围,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事实上,在实践中当事人以一个合同形式掩盖另一个合同形式,使合同的表现形式和真实目的相分离的状况并不少见,但只要两者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而只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产生影响,就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律也没有必要对它进行限制。例如,甲在农村有一座住宅,后来甲调到城里工作,就想将空闲的住宅出租,而他的堂弟乙也想租赁这座住宅,甲乙就商定了租赁条件,但又怕外人耻笑他们兄弟计较金钱,关系不和,于是就对外宣称甲将住宅借给乙使用,分文不收,但实际上甲乙仍按事先达成的租赁合同履行。这样甲乙之间表面上是借用关系,但实际上是租赁关系,虽然以借用关系掩盖了租赁关系,但无论租赁还是借用都是合法的,所以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就应按被掩盖的合同定性处理。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原则。我国合同法不仅在合同效力中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而且在总则中也作了一般性规定,即在总则中确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这一基本原则。
例如,赌博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属于一种非法的射幸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因赌博所生的债务,即使立了借据,但因为借款的基础不存在,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没有合法的依据和基础,所以赢家没有请求输家给付赌债的权利,输家也没有清偿赌债的义务。
应注意的是,这条规定与其他规定在内容上发生竞合时应当如何适用,如赌博、卖淫等行为是我国法律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文禁止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但它们同时也违背了善良风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这种现象往往是立法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结果,也正是法律是最低要求的道德的体现。从理论上说,如果已经有明文的法律法规,那么就应当优先适用有明确规定的条款,因为这条规定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有明确规定的条款则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特别条款是优于一般(普通)条款的。当然,从法律后果上看,无论适用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还是适用内容宽泛的一般性条款,法律后果一般都是相同的,所以区分的意义不是很大。
此外,还应当看到,公序良俗原则是一个极富社会依托性的原则。随着社会的变迁,一个国家、民族的道德标准也在不断发生改变,如同性恋、安乐死正开始被社会所接受,因赌博行为而生的债务在有的国家也并非当然无效,而是一种自然债务。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个性的解放和传统道德观念的重构很有可能会引发新的道德价值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如何取舍,对于法律的社会引导作用,以及在今后的立法中如何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都有着重要意义。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
从广义上说,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都是无效的,所有无效的合同也都是违法的。这条规定是对无效合同列举的保底性规定,囊括了所有内容、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它的意义在于明确一切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合同法没有一一把它们列举出来,但也可以适用这条规定来确认它们的效力。
注意:违法的合同无效并不是泛指所有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合同都无效。从违反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和类别上看,《合同法》司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大都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订立的合同违法,但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自己订立的合同违法,这种合同仍然还是属于无效合同,原因就在于防止当事人以不知道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理由而规避法律责任。
当然,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因为在订约时法律法规还未颁布实施,那就另当别论了。新颁行的法律法规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如果适用订约时的法律法规无效,而适用新法有效的合同,如何确定效力呢?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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