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过户税费承担的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高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9:44:14 当前栏目:合同效力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案例
2008年8月24日,李某(卖方)与王某(买方)及中原经纪公司(经纪方)签订《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购入李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附近的两居室,居间合同约定房屋的成交价为180万元,该成交价为净得价,交易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方(王某)按国家法规缴纳。”同日,李某与王某又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在买方王某向卖方李某支付了全部价款180万元后,双方因过户产生税费承担的问题发生分歧,导致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2月12日,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李某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由李某承担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3、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某与王某另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与居间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但从双方订立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看,双方之前对于税费支付的约定与双方之后约定的各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说法并不矛盾,即买卖双方各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各自应当缴纳的税费,但相关款项根据约定应由王某负担。遂判决:1、判令,李某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王某承担。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律师评析:
在二手房买卖中,由于房价的波动,常常使买卖双方中的某一方,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一般都会要求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另一方承担。本案就是因过户税费负担约定不明产生的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过户税费完全由一方负担的效力
根据我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屋出卖人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而房屋买受人依法应当缴纳契税、印花税等。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缴纳税款,其签订的合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但笔者认为,该条款是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来免除或逃避纳税义务,导致国家税收减少,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而定的。具体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由一方承担过户的全部税费,应不在此限。因为:第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承担过户的全部税费,属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本应承担义务或债务的自愿承担,法律并不禁止,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双方当事人关于过户税费承担的约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税收的主要作用有两个:其一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其二是税收的调控作用。双方约定由一方完全承担过户的税费,只是将一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由另一方代为缴纳,并不因此造成国家税收的减少。而且,税赋约定完全由另一方承担,无疑会加重另一方的购房或售房成本,无论加重哪一方的成本,都会起到抑制房产交易的作用,仍能起到税收的调控作用。
因此,当事人关于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过户全部税费的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居间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关于税费承担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哪个约定为准。
本案中,居间合同约定过户的税费完全由买方承担,但买卖合同却约定税赋由各自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二者存在直接的冲突。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通过居间合同,来推出买卖合同约定的各自承担的税费均应由买方王某承担的结论,实属本末倒置。因为买卖合同成立于居间合同之后,居间合同只是为了促成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居间合同中确定的标准或条件,完全可能由于买卖双方的某一让步,而在买卖合同中进行变更或取消相应条款,如果说买卖合同与居间合同发生冲突,那么在居间合同之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对居间合同中冲突内容的变更,买卖合同才是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直接体现,而不是通过居间合同来推出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应以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双方各自承担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
二审判决:
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1、李某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李某、王某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zylsw.net/htxl/3209.html
2008年8月24日,李某(卖方)与王某(买方)及中原经纪公司(经纪方)签订《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购入李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附近的两居室,居间合同约定房屋的成交价为180万元,该成交价为净得价,交易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方(王某)按国家法规缴纳。”同日,李某与王某又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在买方王某向卖方李某支付了全部价款180万元后,双方因过户产生税费承担的问题发生分歧,导致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2月12日,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李某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由李某承担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3、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某与王某另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与居间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但从双方订立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看,双方之前对于税费支付的约定与双方之后约定的各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说法并不矛盾,即买卖双方各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各自应当缴纳的税费,但相关款项根据约定应由王某负担。遂判决:1、判令,李某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王某承担。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律师评析:
在二手房买卖中,由于房价的波动,常常使买卖双方中的某一方,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一般都会要求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另一方承担。本案就是因过户税费负担约定不明产生的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过户税费完全由一方负担的效力
根据我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屋出卖人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而房屋买受人依法应当缴纳契税、印花税等。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缴纳税款,其签订的合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但笔者认为,该条款是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来免除或逃避纳税义务,导致国家税收减少,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而定的。具体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由一方承担过户的全部税费,应不在此限。因为:第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承担过户的全部税费,属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本应承担义务或债务的自愿承担,法律并不禁止,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双方当事人关于过户税费承担的约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税收的主要作用有两个:其一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其二是税收的调控作用。双方约定由一方完全承担过户的税费,只是将一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由另一方代为缴纳,并不因此造成国家税收的减少。而且,税赋约定完全由另一方承担,无疑会加重另一方的购房或售房成本,无论加重哪一方的成本,都会起到抑制房产交易的作用,仍能起到税收的调控作用。
因此,当事人关于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过户全部税费的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居间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关于税费承担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哪个约定为准。
本案中,居间合同约定过户的税费完全由买方承担,但买卖合同却约定税赋由各自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二者存在直接的冲突。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通过居间合同,来推出买卖合同约定的各自承担的税费均应由买方王某承担的结论,实属本末倒置。因为买卖合同成立于居间合同之后,居间合同只是为了促成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居间合同中确定的标准或条件,完全可能由于买卖双方的某一让步,而在买卖合同中进行变更或取消相应条款,如果说买卖合同与居间合同发生冲突,那么在居间合同之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对居间合同中冲突内容的变更,买卖合同才是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直接体现,而不是通过居间合同来推出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应以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双方各自承担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
二审判决:
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1、李某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李某、王某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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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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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4A座1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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