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抵押未登记抵押合同无效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9:46:53 当前栏目:合同效力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肖某与王某是战友,退伍后肖某做木材加工的生意。2010年5月肖某为了扩大再生产,需购置设备,但苦于资金不足,就向王某提出借5万元周转金,时间为半年。王某同意,但要求肖某将其新购的“昌河铃木”小车作为抵押。次日,肖某立具借据,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由于双方都忙做生意,未到县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
2010年10月借款已到期,由于肖某的木材加工厂经营不善,不仅没盈利,反而亏损5万余元。肖某自知短期内无力偿还,便将“昌河铃木”小车以6.4万元的价格卖给个体户李某,但未告知李某曾就该车辆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况。更不幸的是,肖某在携款回家路上卖车款被小偷偷走,王某得知此情况后,知道肖某无力偿还借款,便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从个体户李某处追回“昌河铃木”变卖受偿。
为了保证债务人如期还债,双方往往议定以一些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发挥抵押担保作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如抵押物品被变卖,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主张变卖无效,追回财物。但除极少数抵押物外,目前,法律对抵押合同实行登记生效制度。《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六项财产可以抵押,其中第四项就规定了交通运输工具(即汽车)可以抵押。如《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同时还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时,如果当事人自愿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不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上述《担保法》的条款明确规定车辆抵押合同一定要到县级车管所办理抵押物登记,否则无效。本案中的抵押物“昌河铃木”小车,是必须进行抵押物登记的抵押财产。王某虽然与肖某订立了抵押合同,但由于生意繁忙,更主要是法律知识的欠缺,未到县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从而导致抵押合同虽成立,但由于特殊生效要件的缺失而不能生效,由于抵押权不能有效设定,王某所享有的债权性质上还是无抵押担保的一般债权,不能对抗购买此车的第三人(李某)。因此,王某不能就肖某的“昌河铃木”小车优先受偿,也无权要求法院从李某处追回此辆车。只能就肖某的其他财产受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抵押未到县级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无效,不能对抗善意购买的第三人。判决如下:(1)肖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2)肖某与王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王某无权要求追回抵押物变卖受偿。(3)肖某应以其他财产向王某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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