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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效力待定合同的几点理解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9:44:14    当前栏目:合同效力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和第51条,分别对合同的效力待定问题作以规定,我们将从如下几个方面谈谈对效力待定合同的理解。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合同效力是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效力待定主要因为合同签定主体存在瑕疵,在第三人或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或拒绝采取补救措施之前,该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效力待定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自身具有瑕疵,有权人不通过追认消除该瑕疵,合同就确定地归于无效,所以,它与无瑕疵的有效合同不同。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有效要件,但与合同制度的目的,即“规范合同行为,保障市场交易的有序性、稳定性、规范性”没有根本性的抵触,于是国家通过立法允许有权人通过“追认”行为消除该瑕疵。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效力特定合同与无效合同是不同的。合同欠缺有效要件,法律对它的否定性评价是相对的,法律通过赋予合同当事人行使追认权的方式消除该瑕疵,在这一点上,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具有共性,两者区别在于,前者在追认前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后者在撤销前已经确定地发生了法律效力。

  在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况下:一方面有权人可以行使追认权,使效力待定的合同变为确定有效的合同,追认权的行使一般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另一方面,对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也不能不予保护,为求得平衡,法律赋予相对人两项权利,即催告权与撤销权。所谓“催告”是指相对人要求追认权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追认权人对催告过期不作答复,则视为拒绝追认。所谓“撤销”,是指相对人在追认权人对合同未予追认前消灭该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对于相对人的撤销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是只有善意相对人才有此撤销权;二是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须在追认权未追认前行使;三是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采用明示方式,默示不构成撤销。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

  (一)《合同法》第47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关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时,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定效力。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的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需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享有追认权,相对人享有催告权与撤销权权。所谓“催告”就是指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作表示的,则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设立相对人的催告权,可以避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也可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相对人的催告应当有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时,对于相对人催告中一般要定一个期限,合同法规定以一个月为限,超过这个期限,法定代理人不作答复的,视为拒绝追认。

  (二)《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规定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狭义代理包括无权代理。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广义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无须经代理人追认。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而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3)代理关系中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三)《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依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因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处分,就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处分。例如财产的转让、财产的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等行为。财产只能有处分权的人进行处分,无处分权人对其他财产进行处分是对他人的财产的侵害。既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的部分,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因为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

  2、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人而签订的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的事后追认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对财产的处分权。这里的权利人是指对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人。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事后同意处分该财产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追认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可以用口头形式作出,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作出,不管用何种形式,追认都必须用明示的方式作出,沉默和不作为都不视为追认。追认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就是使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追认以前,买卖人可以撤销该合同。在追认以后,则合同将从订立合同时就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示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无权处分的本质就是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如果处分人在合同订立后取得财产权利或者取得了对财产的处分权,就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从而使合同产生效力。

  三、设立合同效力待定原则的意义及对如何完善效力待定原则的建议

  合同效力待定制度充分贯彻了“意思自治”这一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合同效力待定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的规定中,从法律规范的类型上看属授权性法律规范,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待定的法律规定通过授予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追认权或撤销权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至于合同当事人是否行使这方面的权利,由当事人根据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以及关亲疏远近关系来确定为或不为,这就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通过行使追认权或撤销权使合同法律关系有利于自己的一方,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合同是否有效的最后决定权在于当事人,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合同当事人的这项权利也是法律授予的。但目前我国有关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仍待完善,主要表现:(1)对第三人追认期限未作规定。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享有追认权,但没有时间限制,使该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与为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我们认为法律应明确权利人的追认期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2)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没有时间限制。合同法只规定取得处分权合同即生效,没有规定超过确定时间合同就无效,一方面使相对人权利和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也怂恿行为人怠于争取处分权,不利于提高效率和维护社会稳定。(3)没有区分合同有效和合同生效。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或行为人是否采取修正措施,它强调合同本能否生效。而合同法规定,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和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无权代理合同在未经追认,则合同不生效。我们认为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有效以合同成立符合民事行为构成要件为标准,而合同生效以法定或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为必要,即合同有效不一定生效,如附期限附条件合同从其效力看属于有效合同,但在期限未到或条件未成就时不生效。我们认为合同法应统一说法,以更好地与该制度的立法宗旨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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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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