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的法律责任浅析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9:46:52 当前栏目:合同效力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银行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更加大了我国金融业的责任风险。以存款被冒领而引发储户状告银行的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本文通过对案例分析,从存单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存款被冒领在司法实践中误判储蓄机构承担的实际责任形成的原因与法律冲突、某商业银行某储蓄所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多角度地分析了存单冒领纠纷案件储户与储蓄机构的法律责任,阐述了完善储蓄法律制度,制定统一储蓄法的紧迫性及现实意义。
案由:2003年4月29日法制日报报道了《神秘人从银行轻取100万》存款纠纷案,储户钟某1999年8月19日将100万元人民币存入银行,存期3年,2002年8月19日钟某前来取款,银行告知2000年3月27日存款已被挂失存单后取走。钟某认为存单和身份证都不曾离手,本人也不曾挂失过,存款被冒领,银行应承担责任,银行称自己按照操作规程为储户办理了支取款手续,并无过错,不同意钟某的要求。储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还款。
分析:第一,存款在挂失前被人持存款人的假身份证冒领储蓄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二,储蓄机构按国家储蓄管理条例和当地银行业务管理制度所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是否能够免责?第三、储蓄机构在办理挂失手续过程中对申请挂失人的身份证件的真伪究竟是进行实质性还是形式性审查?
银行金融业是公认的高风险行业,尤其是在诚实信用严重缺乏的转轨历史时期,我国当前的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居高不下,逐年递增,成为银行金融业突出的责任风险。储户与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冒领存款以及储户因存单遗失或被盗导致存款被冒领,从而引发储户状告银行的赔偿纠纷案件,已成为金融风险的黑洞,此种现象值得国家高管层和金融界重视与探究。因此,分析确定这类案件储户和储蓄机构的法律责任,对发展完善我国金融法学理论、司法实践和建立金融安全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存单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从存单的储蓄合同关系而言,存单具有如下方面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
(一)存单是表明存款人对储蓄机构拥有存款债权的实践性凭证式合同。
储蓄合同以存款人将货币交付给储蓄机构为成立要件,存款人将现金存入储蓄机构,失去对现金的占有权而获得对储蓄机构的存款债权,并保留着对现金的所有权。存款人占有存单,就可以随时向银行行使支付请求权;如果存款人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就丧失了请求银行支付存款的权利,所以存款人有妥善保管存单的义务。存单丧失后可通过向储蓄机构申请办理挂失、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手续来实现对存款的所有权。
(二)存单是一种提示性和缴回性凭证式合同。
存单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提示存单为必要前提;另外存款人向银行行使支付请求权时,必须将存单交付银行业务员,银行在实现存款人存单权利支取存款时,需将原存单缴回。
(三)存单是一种以双重真实性确立权利的凭证式合同。
存单权利的成立以储蓄存款行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为必要前提,储蓄行为的真实有效与否,与存单权利的成立有着密切的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存单权利的行使还以存单形式的真实性和存单关系的真实性为必要前提,而不是仅以存单的存在为唯一的依据。
二、相关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上述法定责任进行了如下强制规定: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生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
上述强制性规定,是储蓄机构承担严格责任的法律底线,即储蓄机构在办理挂失和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时,只要严格按上述规定进行操作,即使出现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则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处理
《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法规对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承担的责任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认为储户是弱势群体,基于平争息讼、稳定压倒一切的社会目的,忽视存单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无视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往往对储蓄机构扩大地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突破法律规定的责任底线,判决储蓄机构承担储户存款被冒领的赔偿责任,从而导致储蓄机构在此类纠纷案件败诉的案例数不胜举。以前述案例为例,法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用假身份证冒领了存款的事实,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判决存款被冒领由储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中,对身份证件验证责任已由实体法规定的形式审查责任演化成司法实践中的实质审查责任。
四、立法和实践分歧的焦点
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真伪究竟是形式性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这不仅是法院判决储蓄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焦点,也是当前我国立法实践中实体法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取向发生冲突的焦点。
显而易见,金融机构在个人储户身份识别手段单一、识别技术匮乏的情况下,迫切地希望能免除自己的实质审查责任。对我国的个人储户而言,金融机构的性质较多地停留在服务的层面,在储户数量众多、法律意识淡薄的前提下,要求当前的金融机构建立起一个健全而有效的身份审查识别系统,是不现实的。所以金融机构在没有审查能力的情况下,唯有通过人民银行颁布规章的方式,力求免除自身的实质审查义务,从而化解挂失的风险。
但是,储户和金融机构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具有严格的身份性,银行负有向储户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这一义务并不因第三人出示虚假身份证明的违法行为或银行向第三人为支付行为而免除。如果认同金融机构的形式审查责任,就从根本上削弱了储户的合同权利,而被中国民众视为身家之重的“存款”的安全,就丧失了基本的意义。
五、笔者的思考
上述分歧,并非一日形成,也不可能一夕改变。储户和金融机构,任何一方的权利都不可简单地压制,单一的措施远远达不到调和上述矛盾的效果。
笔者认为,上述分歧的调和,不应当简单地在金融机构和储户之间划分利益,冒领存款的行为本身是犯罪行为,应当同时考虑犯罪行为人和相关执法机构的责任。如何切实有效地防范冒领存款,合理地分担风险,才是解决上述矛盾的合理方法。
(一)制定统一的储蓄法势在必行。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不适应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按国际惯例办事,同国际接轨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储蓄管理条例》应及时进行修改,并应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例如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是否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各持一说,对立冲突逾十年,不仅引起了社会经济生活和司法实践的混乱与纷争,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更阻碍了依法治国的建设与发展。这种局面不应再存在下去了,应该给实体法应有的法律尊严和权威,应该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早日制定颁布我国的储蓄法,废止一切与之相矛盾和不一致的旧法旧规,统一规范储蓄民事行为和调整储蓄合同法律关系。
(二)应当建立挂失后存款的确权程序。
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存单挂失、办理补领新存单以及支取存款等规定太随便、太随意,这是法律法规存在明显漏洞的根本原因,是导致法律法规缺乏应有的法律权威和法律尊严的根本原因,是冒领者冒领犯罪行为屡屡得逞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巨大金融责任风险的根本原因。鉴于此,有必要严格挂失后的确权程序,如公证程序或法院确权诉讼程序。这固然会增加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成本,并且有转嫁风险的争议,但是却能弥补银行单一审查手段的不足,有效遏制冒领他人存款的动机。
(三)金融机构应规范内部业务管理制度。
当前针对存单挂失、密码挂失、补须存单、支取存款等储蓄业务问题,各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大都各建规制,自成一体,但在法制不健全、法律不完善的现实情况下,均难以发挥有效地保护储蓄机构合法权益的作用,都存有或多或少的不足之处。最大的缺陷即是银行制定的业务管理规定和制度办法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直接导致丧失对外抗辩力和加大自身的金融责任风险。因此,在前述两点措施的基础上,储蓄机构应当建立相对统一的行业规则,并且严格审查手段,从而更好地完善风险控制制度,有效防范上述风险。(作者:耿健)
分析:第一,存款在挂失前被人持存款人的假身份证冒领储蓄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二,储蓄机构按国家储蓄管理条例和当地银行业务管理制度所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是否能够免责?第三、储蓄机构在办理挂失手续过程中对申请挂失人的身份证件的真伪究竟是进行实质性还是形式性审查?
银行金融业是公认的高风险行业,尤其是在诚实信用严重缺乏的转轨历史时期,我国当前的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居高不下,逐年递增,成为银行金融业突出的责任风险。储户与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冒领存款以及储户因存单遗失或被盗导致存款被冒领,从而引发储户状告银行的赔偿纠纷案件,已成为金融风险的黑洞,此种现象值得国家高管层和金融界重视与探究。因此,分析确定这类案件储户和储蓄机构的法律责任,对发展完善我国金融法学理论、司法实践和建立金融安全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存单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从存单的储蓄合同关系而言,存单具有如下方面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
(一)存单是表明存款人对储蓄机构拥有存款债权的实践性凭证式合同。
储蓄合同以存款人将货币交付给储蓄机构为成立要件,存款人将现金存入储蓄机构,失去对现金的占有权而获得对储蓄机构的存款债权,并保留着对现金的所有权。存款人占有存单,就可以随时向银行行使支付请求权;如果存款人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就丧失了请求银行支付存款的权利,所以存款人有妥善保管存单的义务。存单丧失后可通过向储蓄机构申请办理挂失、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手续来实现对存款的所有权。
(二)存单是一种提示性和缴回性凭证式合同。
存单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提示存单为必要前提;另外存款人向银行行使支付请求权时,必须将存单交付银行业务员,银行在实现存款人存单权利支取存款时,需将原存单缴回。
(三)存单是一种以双重真实性确立权利的凭证式合同。
存单权利的成立以储蓄存款行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为必要前提,储蓄行为的真实有效与否,与存单权利的成立有着密切的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存单权利的行使还以存单形式的真实性和存单关系的真实性为必要前提,而不是仅以存单的存在为唯一的依据。
二、相关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上述法定责任进行了如下强制规定: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生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
上述强制性规定,是储蓄机构承担严格责任的法律底线,即储蓄机构在办理挂失和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时,只要严格按上述规定进行操作,即使出现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则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处理
《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法规对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承担的责任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认为储户是弱势群体,基于平争息讼、稳定压倒一切的社会目的,忽视存单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无视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往往对储蓄机构扩大地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突破法律规定的责任底线,判决储蓄机构承担储户存款被冒领的赔偿责任,从而导致储蓄机构在此类纠纷案件败诉的案例数不胜举。以前述案例为例,法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用假身份证冒领了存款的事实,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判决存款被冒领由储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中,对身份证件验证责任已由实体法规定的形式审查责任演化成司法实践中的实质审查责任。
四、立法和实践分歧的焦点
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真伪究竟是形式性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这不仅是法院判决储蓄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焦点,也是当前我国立法实践中实体法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取向发生冲突的焦点。
显而易见,金融机构在个人储户身份识别手段单一、识别技术匮乏的情况下,迫切地希望能免除自己的实质审查责任。对我国的个人储户而言,金融机构的性质较多地停留在服务的层面,在储户数量众多、法律意识淡薄的前提下,要求当前的金融机构建立起一个健全而有效的身份审查识别系统,是不现实的。所以金融机构在没有审查能力的情况下,唯有通过人民银行颁布规章的方式,力求免除自身的实质审查义务,从而化解挂失的风险。
但是,储户和金融机构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具有严格的身份性,银行负有向储户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这一义务并不因第三人出示虚假身份证明的违法行为或银行向第三人为支付行为而免除。如果认同金融机构的形式审查责任,就从根本上削弱了储户的合同权利,而被中国民众视为身家之重的“存款”的安全,就丧失了基本的意义。
五、笔者的思考
上述分歧,并非一日形成,也不可能一夕改变。储户和金融机构,任何一方的权利都不可简单地压制,单一的措施远远达不到调和上述矛盾的效果。
笔者认为,上述分歧的调和,不应当简单地在金融机构和储户之间划分利益,冒领存款的行为本身是犯罪行为,应当同时考虑犯罪行为人和相关执法机构的责任。如何切实有效地防范冒领存款,合理地分担风险,才是解决上述矛盾的合理方法。
(一)制定统一的储蓄法势在必行。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不适应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按国际惯例办事,同国际接轨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储蓄管理条例》应及时进行修改,并应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例如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是否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各持一说,对立冲突逾十年,不仅引起了社会经济生活和司法实践的混乱与纷争,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更阻碍了依法治国的建设与发展。这种局面不应再存在下去了,应该给实体法应有的法律尊严和权威,应该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早日制定颁布我国的储蓄法,废止一切与之相矛盾和不一致的旧法旧规,统一规范储蓄民事行为和调整储蓄合同法律关系。
(二)应当建立挂失后存款的确权程序。
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存单挂失、办理补领新存单以及支取存款等规定太随便、太随意,这是法律法规存在明显漏洞的根本原因,是导致法律法规缺乏应有的法律权威和法律尊严的根本原因,是冒领者冒领犯罪行为屡屡得逞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巨大金融责任风险的根本原因。鉴于此,有必要严格挂失后的确权程序,如公证程序或法院确权诉讼程序。这固然会增加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成本,并且有转嫁风险的争议,但是却能弥补银行单一审查手段的不足,有效遏制冒领他人存款的动机。
(三)金融机构应规范内部业务管理制度。
当前针对存单挂失、密码挂失、补须存单、支取存款等储蓄业务问题,各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大都各建规制,自成一体,但在法制不健全、法律不完善的现实情况下,均难以发挥有效地保护储蓄机构合法权益的作用,都存有或多或少的不足之处。最大的缺陷即是银行制定的业务管理规定和制度办法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直接导致丧失对外抗辩力和加大自身的金融责任风险。因此,在前述两点措施的基础上,储蓄机构应当建立相对统一的行业规则,并且严格审查手段,从而更好地完善风险控制制度,有效防范上述风险。(作者:耿健)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zylsw.net/htxl/3248.html
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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