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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责任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13:27    当前栏目:破产清算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后, 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真正消灭公司主体资格, 完成公司退出经济市场的任务。“无救济则无权利”, 公司清算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司清算最终会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 如果在清算中得不到法律的救济, 那么就可能永远得不到保护了, 在公司被动解散时股东不愿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现象层出不穷,债权人的利益也在不断受到挑战,股东民事责任的确定在公司清算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及现实意义。

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清算责任、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首先,清算责任是指股东作为组织清算人对以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准确的来说,依法在公司解散后组织清算是股东的义务。当股东自愿主动履行清算义务、积极地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时,无需其承担清算责任。相反,如果未依法组织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清算义务则需要转化为清算责任。其次,清偿责任是指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最后,赔偿责任是指因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也就是消极不作为?

2013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周某某纽捷锐逊公司、曹某某、曹某某、田某某、严某借款合同纠纷的上诉案

2009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周某某诉纽捷锐逊公司、曹某某、曹某某、田某某、严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纽捷锐逊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币种同),支付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曹某某、曹某某、田某某、严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组成清算组,对纽捷锐逊公司进行清算,并于该判决生效后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该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公告费600元,由纽捷锐逊公司负担。2011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金执字第4785号执行裁定,确认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2月16日生效,申请人周某某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目前被执行人除田某某外,被执行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被执行人曹某某、曹某某、严某以及有关财务资料均去向不明,暂时无法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相关线索,裁定依原审法院(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工商资料反映,B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7日,公司现注册登记股东为曹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和严某。2008年12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B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周某某作为债权人已经穷尽所有的司法救济途径,原审判决对其极其不公。二、被上诉人曹某某、曹某某、田某某、严某既未按照B公司的公司章程之规定在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15天内对公司进行清算,也未按照原审法院(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个月内履行清算义务,被执行人曹某某、曹某某、严某以及公司的有关财务资料均去向不明,各股东存在怠于清算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就B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B公司财务资料只是去向不明而非灭失,B公司的财务资料也不由田某某保管。在原审法院(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848号案件中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由于未收到应诉材料,故B公司不能清算的责任不在田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据此认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严某辩称:B公司的财务账册去向不明与严某无关,严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某据此认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定四名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应当连带偿还周某某款项463,4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公司全体股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责任属于法定的股东侵权赔偿责任,判断赔偿责任是否成立,需要按一般的侵权责任规则来确定,具体包括以下四项:一股东存在不作为清算行为;二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三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包括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合法债权利益受损;四怠于清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和二审最大的分歧在于对于“怠于行使清算义务”的认定上。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清算义务人的去向不明以及有关财务资料的去向不明的认定认定并不表明四名股东存在着不作为清算行为,特别是在执行案件中并未去向不明的田某某以及在本案中出庭应诉的严某,难以认定其有明显的不作为清算行为,也不表明四名股东主观上存在着过错,以及四名股东的过错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周某某负有对上述要件事实必要的举证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首先,B公司已经于2008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所涉债权发生于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四名被上诉人未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15天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为公司财务账册、资产的灭失埋下隐患,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四名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原审法院(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清算义务,客观上存在不履行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其次,由于被上诉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保管好公司的财产和账册资料,且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过错;最后,由于四名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直接导致B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以及重要文件等去向不明,构成“灭失”情形,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

显然,二审法院的判断更为合理,是否具有过错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应当注意,能够注意却未注意作为根据。而是否作为,应该从客观上进行判断,而不能过分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作为,因为在实践中,不作为的证明是很困难的,如果过分强调债权人对此的证明责任,那么债权人的权益将难以得到保护,相关主体间的利益也不能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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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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