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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赔偿责任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13:27    当前栏目:破产清算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公司法》第181条第(1)项、第(2)项、第(4)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如果公司未及时组织清算极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二)中,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赔偿责任本质上应属于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司法》解释(二),该清算赔偿责任可以区分为消极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和积极作为的赔偿责任。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了消极不作为下,股东、董事应当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法条在具体的实施上,疑难点在于“恶意”的认定。笔者认为“恶意”应当包含股东、董事等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客观上处置了财产并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如果只是正常经营造成损失或者股东、董事等虽然主观上有恶意,但是并没有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则不应认定为“恶意”。只有两者同时具备了,法院才可认定为“恶意”,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合理有效的权衡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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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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