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707-98118
159962-98111

上海审结首起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合同案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2:21:27    当前栏目:保险合同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李鸿光    日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首起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合同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竞业律师事务所赔偿给当事人的17万余元。
  2003年2月中旬,上海市律师协会为全市合法执业律师事务所投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合同追溯期为6年。依据该保险条款规定,上海的执业律师在中国境内以执业律师身份,从事办理约定的律师业务时,由于过失行为,违反《律师法》或律师委托合同的约定,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最终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除外责任规定: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而就是这样一条除外责任的规定,导致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与该保险公司为保险赔偿款对簿公堂。
  2002年9月,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与上海虹乔停车有限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当时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由朱某代理虹乔停车公司房屋买卖事务进行诉讼。后,朱某在接受委托案件却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给虹乔停车公司造成了无法弥补的17.5万元经济损失,朱某的律师执业行为具有重大过失。
  2005年7月,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对虹乔停车公司诉竞业律师事务所和朱某(当时系竞业律师事务所注册的执业律师)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作出判决。判决认定,竞业律师事务所曾辨称合同文本是朱某盗用、合同内容未经事务所审查,法院判决认为该律师事务所辨称属律该所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认定朱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朱某是竞业律师事务所的一名执业律师,虹乔公司有理由相信朱某接受其委托、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代收诉讼费的行为是代表了竞业律师事务所,遂判决竞业律师事务所和朱某(自行承诺与律师事务所共同承担涉案民事赔偿责任)共同赔偿虹乔公司经济损失17.5万元。案件判决后,竞业律师事务所不服提出了上诉。2005年末,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在《聘请律师合同》上,盖有竞业律师事务所的印章,朱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再次维持了原判。
  因执业律师的过错行为,竞业律师事务所对虹乔公司作出了赔付后,竞业律师事务所按约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2006年1月10日,保险公司函复竞业律师事务所称,该保险事故是注册执业律师未经律师事务所同意私自接受业务,依据《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不属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表示不能予以赔付。
  2006年2月,上海竞业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按与上海市律师协会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给付赔偿款17.0525万元,承担因案件支出的诉讼费人民币11123元。
  在此案诉讼中 ,竞业律师事务所认为,既然在原虹乔公司的起诉中,一、二审法院都认定不是朱某个人接受虹乔公司的问题,那么这起纠纷则不符合免责条款适用的约定,那么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是没有根据的,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律师事务所赔偿款17.0525万元(赔偿款17.5万元、诉讼费4500元的95%);承担律师事务所因一、二审案件支出的诉讼费11123元(含一、二审诉讼费、执行费)。
  法庭上,平安保险公司辨称,竞业律师事务所曾在与虹乔公司一案中陈述,朱某系盗用竞业律师事务所的合同,且该合同未经竞业律师事务所审查,属朱某私自接受业务。朱某本人也有相同的陈述于之印证,作为保险公司对此无须履行赔偿义务。还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及附件是保险公司与上海市律师协会协商后签订的,相关的免责条款无需再作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和竞业律师事务所、朱某与虹乔公司案的判决书,都证明了证明系私自接受业务所造成,表示不同意竞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若退一步说,要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也应按约承担95%,并且不应承担执行费,执行费是竞业律师事务所不履行判决造成的。
  审理中,法院查明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统保上海市律师协会在册所有合法执业律师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附件《保险条件明细表》、《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补充规定(适用于上海地区)》、《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解释》,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条件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所属的合法执业的全部律师事务所;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中午12时起至2005年2月18日中午12时止,追溯期为保险起始日期往前5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亿元,每个律师累计赔偿限额15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但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在中国境内以执业律师身份代表被保险人为委托人办理约定的诉讼和非诉讼律师业务时,在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由于过失行为,违反律师法或律师委托合同的约定,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的,由保险公司按约定负责赔偿。在该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二项还约定,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补充规定(适用于上海地区)》载明,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修改为“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解释》对合同及附件中的相关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竞业律师事务所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法院认为,原虹乔公司诉竞业律师事务所、朱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认定,朱某接受虹乔公司诉讼委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朱某在办理诉讼业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给虹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具有律师事务所赔偿。竞业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是由于其执业律师在受托办理诉讼业务时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属《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竞业律师事务所依约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对此保险公司无异议,故竞业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保险公司理赔。
  法院还认为,竞业律师事务所在涉案虹乔公司一案中,曾陈述朱某系盗用律师事务所的合同,且该合同未经律师事务所的审查,属朱某私自接受业务,这是一种在诉讼中对虹乔公司主张事实的抗辩,而不是该竞业律师事务所对事实的自认。抗辩的事实成立与否,应由法院的判决作认定。现生效的判决没有采纳之抗辩理由,即朱某私自接受业务的事实也不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却将已被一、二审生效判决否决掉的事实,作为本案庭审的抗辩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理赔义务,无论从事实上说还是从法理上说,法院对此观点均无法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在竞业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赔偿额中,有4500元是朱某代收的应退还虹乔公司的诉讼费,不是竞业律师事务所的损失;执行费923元是竞业律师事务所没有自觉履行判决造成的,也不能认定是竞业律师事务所合理理赔的损失。在竞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赔偿款17.5万元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应根据《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每次事故金额的5%,但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约定,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7.5940元。据此,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说明:转载文章的观点并不一定代表本站的观点。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zylsw.net/ymht/baoxianhetong/5596.html
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公司法律师姬传生联系方式
咨询姬律师手机微信同号:15996298111
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4A座14楼
Copyright © 2010-2020 姬传生公司法咨询 备案号:苏ICP备140157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