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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车祸 保险金应按几类赔付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2:21:27    当前栏目:保险合同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光宇  
  核心提示
  不利解释原则是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的一个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以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
  青秀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案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行驶在公路上的汽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员做什么工作?属于什么职业?一般人显然不会去关心这个问题。而一旦发生车祸,需要保险公司赔付的时候,这个人的身份及从事何种工作却成了问题的关键。前不久,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
  四份保险:
  约定按职业类别比例赔付
  广西南宁人韦某是企业的聘用人员,主要从事货车运输工作。2005年7月17日,他所在的广西某储运有限公司为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4份《神州卡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A款)》,每份保单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0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16日24时止)。其中对意外伤害保险是这样约定的:“出险时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类别按比例给付,详见本保险单背面的赔付比例表。”该表注明: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出险时的职业类别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比例如下:一类职业按100%给付;二类职业按80%给付;三类职业按50%给付。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其职业分类表又将交通运输业(陆运)的从业人员分为三类:外务员、内勤人员职业类别按一类;货柜车司机、随车人员职业类别按二类;营业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职业类别按三类。
  不幸身亡:
  家属不满赔偿告上法庭
  天有不测风云。
  2006年2月1日,储运公司派员工何某、韦某二人驾驶大型货车,前往龙州糖厂拉甘蔗渣送往南宁蒲庙纸厂。当晚10时左右,在前往南宁途中因车辆失控冲出路外,造成何某、韦某二人当场死亡,货车报废。车祸发生时,货车由何某驾驶,韦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何某负全部责任,韦某无事故责任。
  在处理完后事以后,韦某的四位亲属(父、母、妻、女)作为韦某遗产的继承人,以储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曾为韦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证明,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韦某按三类职业标准,即营业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赔付比例,赔付10万元身故保险金(即保险金总额的50%)。
  韦某的四位亲属对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不满意,认为韦某应属于职业类别第一类中的外务员或内勤工作人员,要求按第一类的标准100%赔付20万元。保险公司坚持认为韦某系营业用货车的随车工人,属于职业类别的第三类,只能按50%的标准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韦某的四位亲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货柜车乘员属第二类
  青秀法院受理该案后,主审法官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保险人韦某生前在储运公司从事何种工作,及车祸发生时被保险人韦某的具体身份。为此,主审法官专程到储运公司进行调查。调查得出结论为:韦某生前在单位从事货车运输工作,既非外务员,也不是内勤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只是一般的随车工作人员。但他乘坐的车是货柜车,该车后面的车板可以分离,分离后可用来拉其他的货物。所以,当事故发生需要理赔时,对照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表,应按照交通运输业(陆运)的第二类职业,即货柜车司机、随车人员的赔付比例,保险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16万元身故保险金(即保险金总额的80%)。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应按职业类别第二类给付四原告保险金16万元。
  诉讼知识
  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是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唯一一个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当事人采用标准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对方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样才能有利于维护双方合同利益的平衡。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被保险人是处于弱者地位的,从维护公平正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目的出发,保险法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十分有必要的,与国际惯例也是相一致的。(秦弓)
  当事人说
  原告:韦某生前不是“随车工人”
  被告:韦某生前属于“随车人员”
  原告(死者韦某的四位亲属):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韦某受储运公司委派随何某的车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通运输业(陆运)中的“随车工人”第三职业类别给付原告保险金额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韦某不属于被告的职业分类表中的“随车工人”,而应当属于外务员或内勤工作人员。其次,被告将韦某出险时的职业定为“随车工人”没有事实依据。再次,韦某出险时的职业类别直接影响到保险赔付的比例。被告将其定为“随车工人”,决定按第三类职业即50%比例赔付,目的是减少自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职业类别第一类给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是理赔条款,不是免责条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韦某不是公司的司机而是外务人员或内勤人员,应按照保险公司职业分类表中第三类职业标准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已于2006年4月30日向四原告出具一份“关于韦某赔案情况——解释”,出险后我司调查人员对该事故已进行核查,被保险人所持A类驾驶证,虽然当时驾驶人为何某,但韦某属随车人员。根据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职业分类表规定货车司机、随车工人属三类职业人员,为此本次事故我司按第三类职业给付比例给付被保险人韦某10万元身故保险金(即保险金总额的50%)。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连线法官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般
  解释规则和不利解释规则
  该案判决之后,就有关的法律问题,记者电话采访了主审法官黄琴。
  黄琴说,储运公司为韦某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是一种格式合同,即由保险人一方预先拟好合同条款,投保人只能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一方的当事人,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言,要么,全部接受合同条款;要么,就不签订合同。
  在审理合同类案件涉及到格式条款时,我们一般都会同时考虑合同格式条款的一般解释规则和不利解释规则。
  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般解释规则,即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有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就保险合同而言,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投保人意图不明确的场合。根据我国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谈到本案,黄琴说关键是被保险人韦某生前在单位从事何种职业这一问题。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储运公司于2006年4月4日开出的证明,证明韦某原是公司员工。但该份证明没能证实死者韦某生前在单位从事的是何种职业。为此,法官还到韦某生前所在的单位储运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
  从法庭上双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显示,死者韦某事发当日所乘坐的车系拉甘蔗渣用途,其应属于保险公司关于职业分类表条款中的“营业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保险公司也以此为由认为应按第三类标准进行保险金赔付。但从法官到韦某生前所在单位查明的事实来看,“死者韦某出事时所坐的车是货柜车,即是可以拉集装箱的那种货柜车,该车后面的车板可以分离,分离后可用来拉其他的货物”,该车符合职业分类表条款第二类标准的“货柜车”。故死者韦某属于第二类标准的“货柜车司机、随车人员”之标准。
  据此,法院对照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表,作出了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认为被告应按照职业分类表的规定,即第二类职业给付比例,给付被保险人韦某16万元的身故保险金(即保险金总额的80%)。
  案例链接
  当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解释
  有争议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江西南昌车主赵某有一辆货车从事货运经营,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内,赵某聘请司机驾车。2006年8月5日,自己随车前往广州送货途中发现车上货物被盗,赵某急忙让司机将车停靠路边下车查看。由于车未停稳,赵某跳下车后摔倒,被该车后轮轧过身亡,司机当即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了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乘坐人赵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4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4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某的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1)项已明确规定:“机动车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予赔偿。”赵某自己的车辆将自己轧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属排除在外,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赵某下车后被车辆轧死,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上诉。
  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赵某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死者赵某是否系第三者、能否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问题,双方在理解上发生争议。现赵某因交通事故被投保车辆轧死,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针对第三者的范围,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第三者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对死者赵某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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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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