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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司律师:类别股制度初探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9-03-14 13:18:37    当前栏目:公司治理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公司法律制度是为了实现资本的聚合和有效管理,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由于公司股东的利益取向和对公司控制表决的相关权益上追求不同地位,同股同权的一般公司资本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股权收益和表决权设置上,更为灵活多变的类别股应运而生。现在企业中存在多元化融资需求,差异化投资偏好和灵活化公司治理的强烈诉求,而由于公司法并未对于与普通股不同的股权制度提供法律保障和规范,而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了这种契约自由的灵活安排,人身的权利更多受到合同法的制约而非公司法的约束,而且在股权转让时存在其相关约束是否及于第三人的法律困境。
 
  潜在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或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涉及财产分配、表决权配比、控制权分配等方面的系列性条款,但其条款有可能因抵触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最终无效。
 
  在国外的相关案例中,也存在这样的一些困境。比如在某些案例中法院认定,如果当事人达成了选择公司官员的相关协议,而该协议并不构成对公司利益损害的不良交易,那么该合同即为合法。而在另外一些法院,法官最终认定类似协议不合法。法官对于合同约定某人担任公司特定职务是否可以强制履行存在分歧。比如在美国某一案件中,大股东甲许诺股票受让人会被选为公司董事和公司高管,乙和丙分别从甲处受让了大额股份。三方订立的股票交易合同中规定,本合同当事人将尽最大努力,确保甲乙丙分别担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及首席财务官职务。后在公司董事投票中,甲、乙投弃权票,丙被解职,不再继续担任公司首席财务官。该案最终判决认为,案涉协议旨在限制董事根据公司最大利益作出合理判断的权利,违背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判为无效。合议庭中持不同意见的法官虽认定该合同有效,但也认为该合同无法强制执行。而在我国此类表决权限制契约也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为其有可能和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职权相矛盾。
 
  另外,旨在捍卫公司控制权的一类协议被称为毒丸计划。比如在某一并购案中,财务投资人甲公司与并购对象乙公司达成一项安排,其中就包括了毒丸计划。规定甲公司如在二级市场上公开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任何与公司构成商业竞争的潜在投资者,一旦获得超过15%的公司股份,乙公司启动毒丸计划,以极低的价格向除潜在收购方的其他股东按比例增发新股。双方约定了队伍的条款,如果乙公司达到约定目标,则甲公司承诺出资1.2亿美元,否则仅出资0.6亿美元。后因乙公司为国有企业,为使相关并购案获有关部门审批通过,公司取消了该对赌协议,但南京公司律师许光律师(电话微信同号17712855901)认为该对赌协议仍有法律效力上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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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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