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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合同可协议变更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9:42:18    当前栏目:合同变更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案情事实:

  2006年3月6日,王女士与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购房合同,并缴纳了450000元的购房款。但在王女士准备接受房屋时,发现购买的商铺门口增加了消防设施。就此问题她与公司协商后,于3月30日又签署一份情况说明,公司由此给予优惠房款10000元,王女士认可商铺现状,并且不再

追究其他补偿。同时双方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除购房款数额由450000元变更为440000元外,其他内容均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公司还将王女士持有的第一份合同收回作废。2009年5月,王女士以公司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她所有的房屋面积内增加设施,侵占了其享有所有权的面积,使她的经营受到影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40000元及2年的同期银行房屋贷款利息。

  被告公司对此辩称,在原告的店铺内设立消防立柱和卷闸门是基于消防安全的需要,买卖双方已为此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双方的合同中还约定:商品房交付后,如产权登记面积与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面积的每平方米单价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为此,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

  审理结果

  丛台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2006年3月30日签署的情况说明,是对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款约定的变更,依此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也分别履行了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的义务。而现原告王女士提出的公共建筑面积和分摊部位与实际铺位面积不符,以及增加消防设施的解除合同理由,不仅与双方达成的协议相矛盾,也构不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的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丛台法院遂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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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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