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新《破产法》,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13:25 当前栏目:破产清算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破产法》是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法律之一,也可以说是经济宪法和基本法。对于企业法人而言,新《破产法》是关乎“死亡”与“再生”的法律,它所解决的是市场经济主体的退出与重整的问题。新《破产法》与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国务院政策文件等规定构成的旧破产法律制度相比,在理念与制度方面都有很多的创新与突破,统一了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法人破产的标准,对企业法人及其经营管理者的不当行为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每一个关心自己的企业法人及其经营管理者,都应当充分关注新《破产法》的规定,从而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一、了解破产程序及其启动人、启动时机
与旧破产法规定的一个程序不同,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有三个,即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又称为破产保护)与破产和解。在三个破产程序中,启动人是不同的。其中:
破产清算程序可由债务人(也即将来的破产企业)、债权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仅适用于已解散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的企业破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破产)等四类主体直接申请启动,也可在先启动的其他两个程序终止的同时再启动。
破产重整程序可由债务人、债权人两类主体直接启动,也可由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在法院受理债权人启动的破产清算案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内启动。
破产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一方直接启动或在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内启动。
在正常情况下,每一个企业对自己启动的破产程序可以进行控制,但对于债权人启动的两个破产程序则难以把握,而破产程序一旦被启动,即意味着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将难以持续。因此,企业在经营中,特别是面临暂时的经营困难时,与债权人的关系的处理显得非常重要,否则,债权人可能会通过启动破产程序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
二、明确破产法定原因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一个企业能否被启动人牵入将其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强制进行平均分配的法定程序的关键点,也是企业命运的转折点。
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有三种,其中:三个破产程序均可适用的原因有两种,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仅适用于破产重整程序的原因有一种,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新《破产法》没有规定各种破产原因的具体判断指标,如到期债务的数额、不能清偿的期限、明显缺乏与明显丧失的程度等,这些问题可能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在日常经营中,企业应当从严格的角度随时审查自身的经营状况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准确评估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适时调整相应的经营策略。
三、认识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后成立的,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其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及进行内部管理、营业处置等清算事务的专业机构或个人。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由中介机构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由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目前,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办法和报酬支付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的另一个创新,也是我国破产制度与国际上先进的破产制度接轨的标志之一。破产管理人最基本的职责是作为债权人的总代表,通过利用其自身的信用、经验和一系列专业化的监控手段,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的接管,审查破产企业以往的经营行为合法性,追回破产企业不当处理的财产、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另一角度讲,破产管理人也可以看作是企业日常经营行为的最终审查人、监督人,它有权对企业管理者是否尽到了法定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情况进行全面检验、评价并进行责任追究。
四、熟悉破产重整制度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每一个企业随时都有可能面临突然出现的经营危机,在此情况下,如何充分利用新《破产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自我保护,对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破产重整制度即是企业可以利用的重要自我保护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是新《破产法》的重大创新制度之一,是符合当今国际破产法潮流的制度,它改变了破产即意味着死亡的唯一结局,给企业提供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重生的机会。该程序启动后,针对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担保债权被限制行使,企业的财产不需立即进行清算,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继续经营其业务。
根据新《破产法》,企业在已出现或可能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或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而未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均可申请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可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多种保护措施,获得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的机会,并通过调整公司注册资本、发行新股份或公司债券、债权转股权、转让营业、资产重组等方法,达到清偿债务、自我拯救、恢复经营能力的目的。现在世界上很多大型公司的破产,适用的都是破产重整程序,像美国的安然公司破产案、美国联航破产案等。
五、 注意特定期间的不当经营行为
针对以往一些企业恶意利用破产程序进行欺诈逃债,侵害债权人、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新《破产法》设置了较旧破产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对企业在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特定期间的不当经营行为进行严格限制。
根据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企业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五类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企业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除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外,管理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另外,新《破产法》第33条还规定,企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或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行为是无效的。企业的行为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取回属于企业的财产,同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企业的上述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注意,如相应行为发生在新《破产法》规定的特定期间外,则不存在被撤销的风险,而在任何时间点进行新《破产法》第33条规定的行为,均可能被认定无效。因此,企业在经营中除应注意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外,也应适当注意审查交易对方的行为是否存在适用新《破产法》被撤销、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自身利益。
六、 认清经营管理者责任
在新《破产法》中,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范围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法院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义务包括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工作、进行材料交接、如实说明情况、出席债权人会议、未经法院同意不能离开住所地及在破产案终结后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如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将可能承担被训诫、拘传、罚款、拘留的法律责任;同时,如果企业经营管理者被查明对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还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的可能。
与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中明显强化了经营管理者的法律责任,并实现了与《公司法》、《证券法》、《刑法》中经营管理者法律责任的对应。因此,作为与企业的经营行为息息相关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时刻注意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身对企业承担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规范自身行为,维护企业的利益,避免因企业破产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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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了解破产程序及其启动人、启动时机
与旧破产法规定的一个程序不同,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有三个,即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又称为破产保护)与破产和解。在三个破产程序中,启动人是不同的。其中:
破产清算程序可由债务人(也即将来的破产企业)、债权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仅适用于已解散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的企业破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破产)等四类主体直接申请启动,也可在先启动的其他两个程序终止的同时再启动。
破产重整程序可由债务人、债权人两类主体直接启动,也可由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在法院受理债权人启动的破产清算案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内启动。
破产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一方直接启动或在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内启动。
在正常情况下,每一个企业对自己启动的破产程序可以进行控制,但对于债权人启动的两个破产程序则难以把握,而破产程序一旦被启动,即意味着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将难以持续。因此,企业在经营中,特别是面临暂时的经营困难时,与债权人的关系的处理显得非常重要,否则,债权人可能会通过启动破产程序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
二、明确破产法定原因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一个企业能否被启动人牵入将其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强制进行平均分配的法定程序的关键点,也是企业命运的转折点。
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有三种,其中:三个破产程序均可适用的原因有两种,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仅适用于破产重整程序的原因有一种,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新《破产法》没有规定各种破产原因的具体判断指标,如到期债务的数额、不能清偿的期限、明显缺乏与明显丧失的程度等,这些问题可能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在日常经营中,企业应当从严格的角度随时审查自身的经营状况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准确评估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适时调整相应的经营策略。
三、认识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后成立的,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其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及进行内部管理、营业处置等清算事务的专业机构或个人。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由中介机构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由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目前,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办法和报酬支付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的另一个创新,也是我国破产制度与国际上先进的破产制度接轨的标志之一。破产管理人最基本的职责是作为债权人的总代表,通过利用其自身的信用、经验和一系列专业化的监控手段,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的接管,审查破产企业以往的经营行为合法性,追回破产企业不当处理的财产、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另一角度讲,破产管理人也可以看作是企业日常经营行为的最终审查人、监督人,它有权对企业管理者是否尽到了法定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情况进行全面检验、评价并进行责任追究。
四、熟悉破产重整制度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每一个企业随时都有可能面临突然出现的经营危机,在此情况下,如何充分利用新《破产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自我保护,对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破产重整制度即是企业可以利用的重要自我保护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是新《破产法》的重大创新制度之一,是符合当今国际破产法潮流的制度,它改变了破产即意味着死亡的唯一结局,给企业提供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重生的机会。该程序启动后,针对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担保债权被限制行使,企业的财产不需立即进行清算,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继续经营其业务。
根据新《破产法》,企业在已出现或可能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或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而未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均可申请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可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多种保护措施,获得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的机会,并通过调整公司注册资本、发行新股份或公司债券、债权转股权、转让营业、资产重组等方法,达到清偿债务、自我拯救、恢复经营能力的目的。现在世界上很多大型公司的破产,适用的都是破产重整程序,像美国的安然公司破产案、美国联航破产案等。
五、 注意特定期间的不当经营行为
针对以往一些企业恶意利用破产程序进行欺诈逃债,侵害债权人、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新《破产法》设置了较旧破产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对企业在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特定期间的不当经营行为进行严格限制。
根据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企业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五类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企业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除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外,管理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另外,新《破产法》第33条还规定,企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或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行为是无效的。企业的行为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取回属于企业的财产,同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企业的上述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注意,如相应行为发生在新《破产法》规定的特定期间外,则不存在被撤销的风险,而在任何时间点进行新《破产法》第33条规定的行为,均可能被认定无效。因此,企业在经营中除应注意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外,也应适当注意审查交易对方的行为是否存在适用新《破产法》被撤销、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自身利益。
六、 认清经营管理者责任
在新《破产法》中,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范围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法院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义务包括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工作、进行材料交接、如实说明情况、出席债权人会议、未经法院同意不能离开住所地及在破产案终结后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如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将可能承担被训诫、拘传、罚款、拘留的法律责任;同时,如果企业经营管理者被查明对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还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的可能。
与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中明显强化了经营管理者的法律责任,并实现了与《公司法》、《证券法》、《刑法》中经营管理者法律责任的对应。因此,作为与企业的经营行为息息相关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时刻注意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身对企业承担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规范自身行为,维护企业的利益,避免因企业破产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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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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