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新程序在实践中的焦点和难点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13:25 当前栏目:破产清算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生命的终结既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非自愿的。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了由法院宣告公司法人“生命终结”的司法解散程序。因此,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类似于“安乐死”的作用。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表述是这样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司法解散的实际操作难度之大,让很多人想不到
就像有结婚也有离婚一样,司法解散这一公力救济的确立,无疑为解决公司经营中出现僵局时的股东退出问题,提供了除自行解散、行政解散之外的又一条救济渠道。可尽管这一条款的每一个字大家都认识,实际操作的难度之大,还是让很多人想不到。由此,公司司法解散也就成为新公司法自2006年实施以来,诸多公司法律论坛上的重要议题,法官、学者、律师以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等,均对此高度关注。
就在不久前,成都一起小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案件,未获一审法院支持;而另一起公司股东内讧要求司法解散的官司,则在北京法院获得了支持;上海法院目前受理的此类案件大概有七八件,有判决的,也有调解的,但目前还没有判决解散的。输输赢赢,涉案各方自有想法,但无论面对怎样的判决结果,大家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过于笼统的不足,恐怕都有感受。
笼统的规定,导致在公司司法解散实践中产生难以解决的争议
比如,“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大家都认为这是一个前置条件,但它是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还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就有不同看法。尽管大家都认为公力救济的适用,应当以用尽内部救济为前提,这体现的是对公司自治立法精神的贯彻,即尽量扩大公司自治、缩小公司管制的空间。
但有一部分人则认为,只要内部救济没有用尽,法院就不能够受理;而更多的意见则认为,它是判决能不能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
再比如,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争议主要在被告。被告到底应该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以前大部分的看法认为应列公司本身,有些西方国家也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但现实挑战了这一看法,因为实践中出现大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而同时大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了解,目前在我国,多数人认为应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解散公司之权在股东,公司无需列为被告;还有人认为应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其他股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较好。据悉,上海法院现在普遍是以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被告,考虑的是公司强制解散实际是强制解除股东间成立公司的合意。总之,被告的适格问题争议颇大。
还有,怎样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由此引发的问题包括,发生严重困难或股东僵持达到多长时间方符合司法解散条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一种现实性还是可能性?等等问题都需要具体明确。对界定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也需要进行一些列举式的规定,如公司已经无法经营,连续两年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的经理无法正常行使权力达到两年或三年,并且由此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应得利益的重大损失等。
司法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也是一个焦点
新公司法规定,请求法院清算的只能是公司债权人,没有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清算,只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解散。但从实践来看,很多人都认为公司发生僵局如果仅仅判决到解散是很难解决问题的,有人提出法院应当一并裁决公司解散与清算,或在判决公司解散之后征求一下当事人意思,如果股东可以进行清算,则法院就没必要进行清算,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成立清算组的意见,那么法院就应该组织清算,使司法解散判决真正得以履行。
此外,法院组织清算从理论上说是没问题的,但实际操作可能就成问题。据上海法院的法官介绍,上海法院1995年到2005年案件数量从15万到30万,而法官人数才增加了150多人。假如判决公司解散的案件比较多的话,法院的工作量就会很难完成,因为要求法院对解散的公司再进行清算,无异于要求法官再解决一个破产案件。对此,有专家指出,可以成立专门的清算公司,从根本上解决法官不足的问题。但如果股东没有权利请求法院进行清算,公司就可能走出一个困境又陷入另一个困境,如此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又何在呢?
司法解散的审慎运用,到底应该把握到什么程度
还有一个非提不可的重要问题,除上述提到的内部救济(主要指私力救济)用尽是一个原则之外,不少人还提到了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即不能让公司司法解散这一救济方式,成为小股东威胁大股东的一个手段,动不动和大股东意见不和,就闹着解散公司。但是另一方面,也不能完全让大股东来压制小股东。
尽量维持企业续存,也是提到的审慎原则的一项要求。一个企业的维持,对于社会的发展来说,通常是有利的。企业的破坏会带来很多的问题,首先是股东利益的损失,还有很多社会问题,像债权人的问题、职工安置问题等等。因此,一些法官都觉得有必要在判案时尽量把握维持企业存续的原则。
然而,不同立场就有不同观点。有学者就提出,审慎解散从总体上来说是没有错,但审慎的解散必须要有背景。如果实践中存在任意解散公司的现象,那么才需要坚持谨慎解散的原则。但事实上,我们相当多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要求法院解散,却没有办法解散,这与立法本身的目的是相违背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非常清楚地讲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公司继续存在股东利益会遭受损失,这时候股东有权提起解散的诉讼,通常情况下提起诉讼就是在其他途径没有办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发生,难道这种情况下还不能解散吗?为什么一定要把不合的股东放在一起呢?所以,解散公司的审慎原则,还要从立法目的上去考虑,需要审慎,但要有度。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非常原则的规定,引发了诸多既棘手又敏感的争议。这种法律规定的缺陷,无疑尚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探讨加以丰富与完善。但不管怎么说,公司司法解散肯定不是一个口袋,公司股东动辄就想寻求司法解散也不是想象中那么容易。
有专家认为,公司股东如果想直接诉请公司解散,至少应先考虑以下问题:第一,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并且其已连续持有该股权一年以上;第二,作为原告起诉的股东应承担证明公司僵局已形成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应足以证明已发生公司僵局,如董事坚持不参加会议而使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无法召开等;第三,其他救济途径用尽,如公司自力救济、行政救济都无法解决僵局等。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zylsw.net/pcqs/2503.html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表述是这样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司法解散的实际操作难度之大,让很多人想不到
就像有结婚也有离婚一样,司法解散这一公力救济的确立,无疑为解决公司经营中出现僵局时的股东退出问题,提供了除自行解散、行政解散之外的又一条救济渠道。可尽管这一条款的每一个字大家都认识,实际操作的难度之大,还是让很多人想不到。由此,公司司法解散也就成为新公司法自2006年实施以来,诸多公司法律论坛上的重要议题,法官、学者、律师以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等,均对此高度关注。
就在不久前,成都一起小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案件,未获一审法院支持;而另一起公司股东内讧要求司法解散的官司,则在北京法院获得了支持;上海法院目前受理的此类案件大概有七八件,有判决的,也有调解的,但目前还没有判决解散的。输输赢赢,涉案各方自有想法,但无论面对怎样的判决结果,大家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过于笼统的不足,恐怕都有感受。
笼统的规定,导致在公司司法解散实践中产生难以解决的争议
比如,“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大家都认为这是一个前置条件,但它是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还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就有不同看法。尽管大家都认为公力救济的适用,应当以用尽内部救济为前提,这体现的是对公司自治立法精神的贯彻,即尽量扩大公司自治、缩小公司管制的空间。
但有一部分人则认为,只要内部救济没有用尽,法院就不能够受理;而更多的意见则认为,它是判决能不能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
再比如,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争议主要在被告。被告到底应该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以前大部分的看法认为应列公司本身,有些西方国家也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但现实挑战了这一看法,因为实践中出现大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而同时大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了解,目前在我国,多数人认为应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解散公司之权在股东,公司无需列为被告;还有人认为应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其他股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较好。据悉,上海法院现在普遍是以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被告,考虑的是公司强制解散实际是强制解除股东间成立公司的合意。总之,被告的适格问题争议颇大。
还有,怎样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由此引发的问题包括,发生严重困难或股东僵持达到多长时间方符合司法解散条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一种现实性还是可能性?等等问题都需要具体明确。对界定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也需要进行一些列举式的规定,如公司已经无法经营,连续两年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的经理无法正常行使权力达到两年或三年,并且由此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应得利益的重大损失等。
司法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也是一个焦点
新公司法规定,请求法院清算的只能是公司债权人,没有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清算,只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解散。但从实践来看,很多人都认为公司发生僵局如果仅仅判决到解散是很难解决问题的,有人提出法院应当一并裁决公司解散与清算,或在判决公司解散之后征求一下当事人意思,如果股东可以进行清算,则法院就没必要进行清算,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成立清算组的意见,那么法院就应该组织清算,使司法解散判决真正得以履行。
此外,法院组织清算从理论上说是没问题的,但实际操作可能就成问题。据上海法院的法官介绍,上海法院1995年到2005年案件数量从15万到30万,而法官人数才增加了150多人。假如判决公司解散的案件比较多的话,法院的工作量就会很难完成,因为要求法院对解散的公司再进行清算,无异于要求法官再解决一个破产案件。对此,有专家指出,可以成立专门的清算公司,从根本上解决法官不足的问题。但如果股东没有权利请求法院进行清算,公司就可能走出一个困境又陷入另一个困境,如此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又何在呢?
司法解散的审慎运用,到底应该把握到什么程度
还有一个非提不可的重要问题,除上述提到的内部救济(主要指私力救济)用尽是一个原则之外,不少人还提到了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即不能让公司司法解散这一救济方式,成为小股东威胁大股东的一个手段,动不动和大股东意见不和,就闹着解散公司。但是另一方面,也不能完全让大股东来压制小股东。
尽量维持企业续存,也是提到的审慎原则的一项要求。一个企业的维持,对于社会的发展来说,通常是有利的。企业的破坏会带来很多的问题,首先是股东利益的损失,还有很多社会问题,像债权人的问题、职工安置问题等等。因此,一些法官都觉得有必要在判案时尽量把握维持企业存续的原则。
然而,不同立场就有不同观点。有学者就提出,审慎解散从总体上来说是没有错,但审慎的解散必须要有背景。如果实践中存在任意解散公司的现象,那么才需要坚持谨慎解散的原则。但事实上,我们相当多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要求法院解散,却没有办法解散,这与立法本身的目的是相违背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非常清楚地讲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公司继续存在股东利益会遭受损失,这时候股东有权提起解散的诉讼,通常情况下提起诉讼就是在其他途径没有办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发生,难道这种情况下还不能解散吗?为什么一定要把不合的股东放在一起呢?所以,解散公司的审慎原则,还要从立法目的上去考虑,需要审慎,但要有度。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非常原则的规定,引发了诸多既棘手又敏感的争议。这种法律规定的缺陷,无疑尚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探讨加以丰富与完善。但不管怎么说,公司司法解散肯定不是一个口袋,公司股东动辄就想寻求司法解散也不是想象中那么容易。
有专家认为,公司股东如果想直接诉请公司解散,至少应先考虑以下问题:第一,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并且其已连续持有该股权一年以上;第二,作为原告起诉的股东应承担证明公司僵局已形成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应足以证明已发生公司僵局,如董事坚持不参加会议而使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无法召开等;第三,其他救济途径用尽,如公司自力救济、行政救济都无法解决僵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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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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