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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9:38:44    当前栏目:合同订立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一方明知另一方已与案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基本履行完毕,仍以案外人之名与之签订解除协议;另一方明知该方无权代表案外人解除合同,仍与之签订解除协议,进而与之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该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性质均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故双方之解除协议及重新签订之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无效。

  案情

  重庆市奉节县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于2005年4月8日成立,股东为高华、高应凤,高华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为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337号。2007年12月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高华,高应凤、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廖国庆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变更为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426号。该房屋原系李世兰购买的奉节县西江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立公司)商业城负层计2160㎡,总价款为190万元。原李世兰无力支付房款,即以其已付购房资金入股众发公司并与西江立公司解除购房合同,转由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该房买卖合同,众发公司先后支付房款1880715.60元,因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余19284.40元尾款未付。2008年9月15日,众发公司六股东签订《奉节县众发公司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原股东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仍在西江修理厂继续经营,高华、高应凤退出全部股分,回原地竹枝路经营。原众发公司的经营执照等手续归高华、高应凤继续使用,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于2008年9月12日后不再使用该公司证件,四人重新申办各种手续。高华、高应凤财产、经营撤离时间:证件手续和20万现金定于2008年9月15日前领走,原二人投入的设备和材料定于2008年9月28日前撤离。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亏结算、资产评定于2008年9月30日完成。债权追偿时高华、高应凤应积极配合。盈亏承担仍按原出资比例承担和享有。结算清楚后,原章程和协议、会议记录失效”。但之后廖国庆一直扣留众发公司的公章不予交还。2008年9月16日,众发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并形成决定,由高华、高应凤分别购买廖国庆等四股东的股份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同年9月23日,黄平、廖国庆、谭成全、陈慧明成立合伙企业奉节县天泰小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天泰维修中心),廖国庆任负责人,经营场所为西江商业城负层(诗仙西路426号)。同时,廖国庆分别代表众发公司与天泰维修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将众发公司名下的西江商业城负层租赁给天泰维修中心。同年9月27日,廖国庆持众发公司公章并出示了《众发公司退股协议》,代表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即解除原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关于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同日,廖国庆代表天泰维修中心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购买西江商业城负层的买卖合同,并在西江立公司协助下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2008年10月8日,众发公司变更为高华、高应凤,高华为法定代表人,廖国庆于该日将众发公司的公章交还给众发公司。众发公司遂与廖国庆等交涉无果,遂以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为被告、廖国庆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众发公司利益,请求确认其《解除协议》及《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均无效。二被告及廖国庆不承认恶意串通,均认为其行为合法,请求法院确认协议及合同之效力。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或行为后果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第三人廖国庆向被告西江立公司提交《众发公司退股协议》时,被告西江立公司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廖国庆已不是众发公司的股东,而且丧失了单独使用其印章从事业务活动的权利。同时,被告西江立公司亦明知第三人廖国庆以众发公司之名签订《解除协议》之目的是为了被告天泰维修中心获得属于众发公司的房产。此时,被告西江立公司更清楚天泰维修中心的负责人就是本案第三人廖国庆。在如此众多的明知情况下,被告西江立公司仍与代表众发公司和天泰维修中心的廖国庆签订了《解除协议》,按常理如果双方没有事前的串通是完全不可能的。而且,在被告西江立公司与廖国庆代表天泰维修中心签订的《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价款为190万元,合同签订时天泰维修中心给付房款170万元,尚欠20万元,在西江立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天泰维修中心时付清。但事实上,此合同中所称已付房价款170万元并非被告天泰维修中心或廖国庆所给付,而是本案的原告众发公司之前所支付,这一事实被告西江立公司绝早就清楚,但却置原告众发公司的利益于不顾,非但不向原告退回所付房款,反而将该款算作被告天泰维修中心支付,并将原本属于原告众发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给了被告天泰维修中心,从而使被告天泰维修中心仅以20万元的价款就取得了价值近200万元的房产,极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众发公司的合法权利。据此,被告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及第三人廖国庆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其皆辩解无恶意串通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2008年9月27日,第三人廖国庆以众发公司之名与被告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签订的《解除协议》及上述二被告签订的《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均无效。

  宣判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恶意串通的基本特征与本案当事人的行为特点

  通说认为,恶意串通亦秒恶意通谋,即指一方行为人与他方行为人为获取不当利益而实施的有害于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故意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之行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四:①须有行为人双方基于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之故意;②须有双方共同恶意串通之行为,即双方恶意通谋之意思已经付诸实施;③须串通之双方有通过恶意串通行为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非法目的,至于行为后果是否实现了不当利益则在所不问;④须双方恶意串通之行为直接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之利益(参见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2000年12月版第915页)。结合本案分析,当高华、高应凤的众发公司发生合伙经营后,即由一方经营变为三方合伙联营,由二名股东变为六名股东,法定代表人由高华变为廖国庆,合伙的名称仍为众发公司。由于廖国庆独断专行,因而公司内部矛盾重重,于是高华、高应凤不得已退出合伙而独立经营。退伙后,进而购买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四人所有股份,此时的众发公司恢复原状,成为独立的并扩大了股权的公司。但廖国庆却始终将众发公司的公章 控制在自己手中不交出,并另立天泰维修中心自任负责人,采取了借用众发公司名义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以天泰维修中心之名与西江立公司重签《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等一系列手段,通过恶意串通将众发公司所购买的西江商业城负层二千多平方米的房产变为廖国庆把持的天泰维修中心所有。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恶意串通的本质特征,也当然地被人民法院予以否定。

  2、本案中当事人恶意串通之主要目的及其行为方式

  本案当事人的恶意串通始于高华、高应凤退出合伙经营。原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廖国庆不知出于对二高退伙大为恼火还是其他动机,即于退伙开始采取了一系列有计划有预谋的恶意串通行为,其目的旨在独吞众发公司所购买的西江商业城负层二千多平方米的房产。为达此目的,廖国庆与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实施了一系列恶意串通。第一、廖国庆违背《众发公司退股协议》的明确约定,将已不属于廖、黄、谭、李的众发公司的营业公章扣在自己手中,拒不交还,为其以后之恶意串通作为法码。《退股协议》约定:“高华、高应凤财产、经营撤离时间为:证件手续和20万元现金定于2008年9月15日前领走,原二人投入的设备和材料定于2008年9月28日前撤离。”很显然,“证件手续”当然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营业公章。因为公章乃企业之标志,且既然廖国庆等四人已不是众发公司的股东,当然无权保留公章。廖国庆扣下公章拒不交还公然违背《退股协议》,其用心显而易见。第二、廖国庆持众发公司公章并以众发公司之名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即解除原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所签之《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这本属于非法行为,但西江立公司在明知廖国庆已不是众发公司股东、无权使用该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仍与廖国庆签订《解除协议》,其恶意串通显而易见。第三、廖国庆在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之当日,代表天泰维修中心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使廖国庆独吞众发公司早已买下的西江商业城负层二千多平方米的房产之目的成为现实。第四、在廖国庆的请求和怂恿下,西江立公司积极予以协助,使廖国庆顺利完成西江商业城负层房屋的过户登记,以图从法律上实现合法占有之目的。

  3、本案裁判的特点及认定恶意串通的基本思路

  本案判决严格遵循了庭审确认的定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并借助法理思维逻辑解剖了恶意串通所应当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紧扣本案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表现形式,采取“正面不攻侧面攻”的写作手法,并不急于阐明廖国庆的责任,却以被告西江立恶意串通、配合、协助廖国庆损害众发公司合法权益为主线,逐层展开,从而使廖国庆及其天泰维修中心的恶意串通之表演暴露无遗。本案审判长兼主审人的王海林法官,本身即是奉节法院民二庭庭长,深谙案情的他当然知道如此的写作手法能收到奇佳之审判效果。首先,裁判说理紧扣廖国庆持众发公司公章并出示《众发公司退股协议》,代表众发公司与被告西江立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这一事实,认定西江立公司应当知道廖国庆已不是众发公司的股东、已丧失单独使用众发印章从事业务活动的权利,同时亦明知廖国庆以众发公司名义与之签订《解除协议》之目的旨在获得众发公司西江商业城之产权。其次,裁判抓住廖国庆代表被告天泰维修中心与被告西江立签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这一事实,揭示出天泰维修中心的负责人就是第三人廖国庆,从廖国庆以众发公司之名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到廖国庆代表天泰维修中心与西江立公司重签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表明系廖国庆在一手制造假象串通他人损害众发公司利益,最终达到廖国庆只用20万元即夺得价值200万元的众发公司的房产之目的。第三,裁判根据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这一事实,揭示了廖国庆及其天泰维修中心的全部目的和企图,并由被告西江立公司帮助协作完成,且让廖国庆从法律上获得非法产权之合法据有,使本案被告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及第三人廖国庆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特征暴露无遗一份说理透彻、揭示深刻的判决,让多方当事人皆服判息诉,此即是司法裁判的公信与权威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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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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