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9:57:08 当前栏目:合同履行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摘要】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常见的一种抗辩权,它旨在督促双方当事人按合同本旨来履行合同,保障当事人因合同享有的利益不受侵害。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本文旨在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学说及我国立法来探讨该制度。
【关键词】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给付
抗辩权者,妨碍相对人行使其权利之对抗权也。[1]如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功能在于拒绝相对人请求给付或对抗其他一切请求。故抗辩权的存在以相对人请求权的存在有效为前提。在民法上,抗辩权可以分为灭却的抗辩权与延期的抗辩权。顾名思义,前者有消灭请求权的效力,后者仅具有延缓请求权的效力。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2]按照前述之分类,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属于延缓抗辩权,其本质上不具有否定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主要存在于双务合同中。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互为对待给付或对价关系的合同。这种对待或对价关系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互相享有债权,并互相负有债务,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是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的条件和前提,一方之所以负给付义务,在于换取对方的对待给付。双务合同的本质就在于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之间存在牵连性或对待性。主要体现在:(1)发生上的牵连性,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由同一个合同产生,彼此立于对待关系,从而一方当事人的债务不发生或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共利益而无效或因为欠缺行为能力及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被撤销时,另一方当事人的债务也相应地不发生或无效或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2)履行及存续上的牵连性,双务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所负的给付义务是否存在牵连性虽有歧义[3],但基于双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双方交换财产利益,现代各国法制均不同程度直接或间接赋予其履行与存续上的牵连性。如负有同时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为给付时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另外,一方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致给付不能时,另一方当事人亦可免除对待给付。[4]
双务合同双方给付义务上的牵连性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实现上的紧密关联性。一方为给付旨在换取对方的对待给付利益,只有双方当事人都依照合同本旨为给付的履行,双方的利益才能实现。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给付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拒绝为对待给付,或不依合同本旨为对待给付或因为某种原因导致给付能力出现了根本变化,那么对方当事人依合同而应享有的利益将遭到严重侵害。因此,法律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在双务合同履行中赋予当事人各种抗辩权,使之可以在给付利益实现陷于危机时对抗对方当事人之请求,充分预防各种不公平及利益受侵害的情况发生。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
1.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对待履行前,得拒绝自己相应的对待给付。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起源,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认为虽然双务合同产生于罗马法,但罗马法中认为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各自承担的合同债务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之间不存在牵连性,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对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此为由而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罗马法没有创设同时履行抗辩权。日耳曼法承认了双务合同的牵连性,认为双方承担的合同债务构成一个统一的债务关系,在现物交换时,当事人应实行同时交换,一方交付,另一方才负同时对待给付的义务,这体现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本性,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创设这一制度。第二种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来自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依据罗马法,债权人对债务人来说,本身也负有债务,在不偿还债务却请求履行债权的情况下,被视作违反信义,对债务人的拒绝履行予以认可。这种恶意抗辩,以后发展为两个方向,其中之一便是双务合同关系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5]其中第一种是通说。从其发展轨迹,我们不难窥见其存在的价值,即赋予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以一种阻却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却为给付履行请求效力发生的对抗权,免除了该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而陷入履行迟延的,保障了当事人对待给付利益的实现。在双务合同关系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顺序而负有同时履行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在自己不为对待给付或为给付提出情况下,径自要求对方当事人为对待履行,显然不利于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公平,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为给付履行并被对方受领,而对方当事人却拒绝为履行或因财产危机履行不能时,已为履行一方当事人将难以获得公平救济。有鉴于此,同时履行抗辩权便应运而生。
各国立法上,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有相似的规定。如法国虽对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确定一般原则,便在一些具体合同中作出了有关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12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如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且出卖人并同意延期支付时,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第1653条规定“买受人因由于抵押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受到妨碍,或有正当理由担心受到上述诉讼的妨碍时,得停止支付价金”,第1704条规定互易合同中“如互易双方之一已收取互易物,而事后证明一方非该互易物之所有人时,此方即不负交付所承诺的互易物的义务,而仅负返还其所收取的互易物的义务”,第1948条规定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留置寄存物,直到寄存人全部清偿因寄存所欠的债务时止”,第1947条规定无偿保管合同中“如果保管人因保管行为而支付了,寄托人应予补偿,保管人未等到补偿前,有权拒绝交还保管物”。德国不仅明确建立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般制度,而且在一些具体条款中也有具体的适用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26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应向多数人为给付者,在未为全部对待给付之前,对于对方各个当事人应受领的给付部分得拒绝履行”,并在第537条和第633条关于租赁与承揽合同也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具体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也承认同时履行抗辩权,如1979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8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是另一方履行的先决条件,则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即双方必须同时履行。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32条规定,双务合同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就应同时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6条也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解决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有两种学说:其一认为请求人自己为给付或至少提出给付是对于相对人请求对待给付的要件。这种主张被在双务合同的履行的牵连性上采取绝对牵连主义的国家所采,如瑞士。依据这种主张,如果一方当事人要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待给付请求,他必须首先自己为给付或为给付提出,否则相对人得否定其请求权,法院会判决原告败诉。此所谓同时履行之抗辩权,非真正之抗辩权。[6]其二认为一方当事人请求相对人为给付,不以请求人已为给付或已为给付的提出为前提,相对人可以于请求人提出对待给付前拒绝自己的给付。这种主张仅将同进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抗辩权,与第一种主张不同,它主要被在双务合同的履行的牵连性上采取相对主义的国家采纳,如德国。我国显然采取第二种主张。
2.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见,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
(1)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双方债务。首先,如前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在单务合同中不产生该抗辩权,如无偿赠与合同。究其原因在于,单务合同中仅有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或者即使双方均负一定债务,但双方债务之间缺乏对待关系。其次,同时履行抗辩权只适用于因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双方债务,否则,即使双方债务有事实上的密切联系,亦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债务尽管发生了形态上的变形,但只要不失同一性,仍为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如合同债务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给付不能而变为损害赔偿债务时,其同时履行抗辩权仍存在。为第三人利益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对于第三人应为给付时,于受约人为对待给付前,该当事人也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2)双方债务(给付)存在对待关系。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双务合同效力只能在互为对待关系的债务之间存在。对待关系强调双方之间所负的债务互为条件,互为前提,互为牵连关系,一方为给付旨在换取对方给付之履行。与此相反,如果债务虽由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但缺乏这种对待关系,比如双务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一方当事人就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为自己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但是,特殊情况下,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应可以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或对待性,[7]不妨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虽非具有对价关系之间具有牵连性或对待性,其两债务之对立,在实质上有牵连关系者,基于法律公平原则,亦非不许其准用或类推适用关于同时履行之抗辩。”[8]对于双方当事人应定期的或继续的为给付的双务合同,除有特约或因契约目的可推断每期给付独立外,不管于哪一期有不履行,被请求履行方均可拒绝自己的对待给付。
(3)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被请求一方无先为给付的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前提是,对于相对人的履行请求,自己也有权请求相对人的履行。从而相对人负担的债务尚未届清偿期时,不得使用该抗辩权。另外,如果被请求方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依交易习惯有先为给付义务,对于对方的履行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否则,被请求方将会陷入迟延。但亦有学者认为先为给付的一方并非绝对不能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惟自己已为履行或相对人陷于迟延,始不妨以再抗辩之意义要求其所应受的给付。”[9]这种迟延,始成立类似自始即为同时履行之关系。
(4)须对方未为履行或未为适当履行。如果为请求的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则相对方也应按照合同为对待给付履行。只有在为请求的一方未履行或未依据合同本旨为适当履行,相对方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方未为履行或未为适当履行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拒绝履行或全部不履行。不论是否可归责于履行一方的原因,只要出现了拒绝履行或全部不履行的情况,相对方即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对待给付的履行。瑕疵履行。一方当事人虽为履行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瑕疵,不论是数量上或质量上或权利上的瑕疵,基于公平原则,相对方应均可以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相对人不得滥用该抗辩权。[10]一般而言,相对方拒绝自己的履行应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瑕疵履行的程度相当。如一方已为部分履行,而该部分履行不影响整个合同履行,另一方也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比例之价金。然而如果瑕疵给付轻微,被请求方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有悖诚实信用时,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迟延履行。对于迟延履行,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只有在迟延后果较为严重,且接受履行对另一方已无利益时,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11]被请求方的受领迟延。对于在此种情形下,受领迟延方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他方于每次请求时须为对待给付之提出,受领迟延仅使债务人负除因不履行所生的一切责任,相对人债务仍存在,两债务对待关系亦存在,受领迟延方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另一派则持相反观点,认为他方仅须为对待给付的提出而已足,受领迟延方将因给付之提出而丧失同时履行抗辩权。[12]相形之下,第一种观点似乎更可采。
(5)须对方对待履行是可能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于促使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故债务的能够履行应是该抗辩权存在的潜在逻辑。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履行不能,则发生依据风险负担原则而双方均免除对待之后果,同时履行抗辩权随之消灭;如果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履行不能,则发生适用相应的不履行的规定予以补救。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1.在实体上:首先,同时履行抗辩发生延期抗辩的效力,可以阻止请求权人为履行请求效力的发生,在相对人未为履行或未为履行提出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其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有排除给付迟延的效力,在相对人未为给付前,己方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也不负迟延责任。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一项对抗性权利,可以阻止给付迟延的形成,但给付迟延的阻却以权利人为积极主张该抗辩权为要件,相反,权利人怠于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将会发生给付迟延的后果。最后,同时履行抗辩权本身无时效问题。[13]抗辩权具有永久性,“对他方这变更现状请求,以抗辩权之形态,主张消极的现状维持,表现于诉讼上时,则不应受到权利行使期间之限制。”[14] 2.在程序上: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提出给付或履行合同的请求,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时,如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已为给付或为给付之提出,法院应作出交换给付之判决,而不应该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这主要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进行考虑。反之,如果被告未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应作出被告败诉之判决,这是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抗辩权,以相对人的提出为必要要件。
三、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合伙合同中的适用
在合伙合同关系中,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合伙人之间的出资义务或者合伙人之间的出资请求权上是否适用是争议较大的问题,这主要是由合伙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一方面,合伙关系成立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合伙合同,这决定了个体法的适用;另一方面,合伙又具有浓烈的团体性质,这决定了不同于个体法的团体法的适用。这样一方面法律适用要保护合伙人作为独立个体的契约利益,另一方面又要竭力促成合伙财产与合伙组织的形成与维持。这两种利益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冲突,使得“合伙合同在法律制度的适用上常常处于一种两难境地”。[15]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也遇到同样的难题,尽管学者们对合伙合同的双务契约性不存在太大分歧,“合伙合同中合伙人之出资虽非互为交换,然在于相互为对付给付的关系,所以合伙合同不妨为双务合同”。[16]同时履行抗辩权运用的最基本理论前提已具备,但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消极意义抗辩权,不利于合伙团体性的维持,所以,对其是否适用于合伙合同众说纷纭。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合伙人之间的出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合伙人之一向他合伙人请求出资时,他合伙人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若由执行事务之合伙人或已出资之合伙人请求出资者,即不得以他合伙人有尚未出资者,因而拒绝自己之给付”。[17]二是主张合伙人之间的相互要求出资义务不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合伙合同不同于其他以交换给付为目的的双务契约,其出资义务的履行之间没有相互对应性。[18]三是主张可以有限的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台湾地区的王泽鉴就主张在合伙仅为两人合伙时可适用,否则不能;[19]还有一种观点提出应考虑不同情况予以适用:“当合伙人为两人时,为维持合伙合同中的利益平衡,应确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而“当合伙人为三人或三人以上时,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当出资请求人未为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时,被请求人应被允许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加以抗辩”,“但是,当出资请求人已为出资义务履行时,只要请求人对其他未出资合伙人已为同样的出资请求,被请求人不得以第三合伙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出资义务”。[20]
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当然会导致不同的判断和结果。在这一点上我们的观点基本是合伙人之间出资义务的履行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合伙合同并非典型双务合同,合伙合同的签订人即未来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如一般的双务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一样具有相对性,而是方向一致的,因此在牵连性上与典型的双务合同有较大的差异。(2)合伙的目的是经营共同事业,在本质上不属于以财产交换为目的的双务合同,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将导致合伙目的难以实现,“如果允许某一合伙人可以根据其他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不履行自己应负担的出资义务,则不仅难以形成合伙财产,而且合伙事业也很难经营下去,更何况在合伙合同中,不能判定一方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与另一方的拒绝履行的内容彼此间是否具有相互对应性。所以,在某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合伙人只能根据违反合同获得补救,而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21](3)合伙的债务不以合伙人的出资为限,具有极强的人合性,要求合伙人之间具有相当的互相信赖,因此强令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出资,无疑不利于合伙目的的实现,反观通过合同违约追究违约人的责任,既可以保障合伙本身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无碍于合伙的人合性。(4)即使是在大多学者认为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两人合伙的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无适用之必要。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延缓的抗辩权,是一种消极抗辩权,无法积极的达到促使对方履行义务的目的,其最终结果往往是双方的僵持、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以及时间效益的流逝。与其如此,当事人到不如先出资,再以出资人的名义要求另一合伙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来得更为理所当然。这一方面能积极促成合伙合同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可有效防止合伙人之间的相互推诿。
【注释】
[1]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 28页.
[2]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30页.
[3]有学者主张,双务契约之债务应各有独立性,并非如发生之
不可分离,盖以各方当事人之给付义务,乃固应履行契约所
生之债务,非因他方亦为给付。参见戴修瓒著.《民法债编
总论》[M].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264页。
[4]关于此点,因危险负担采取的债权人主义或债务人主义不同立法而引起存续上牵连性的不同结论,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75页。
[5] [日]近江幸治,祝娅等译.担保物权法[M].法赴律出版社,2000.17页。
[6]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8页。
[7]林诚二.论附随债务之不履行与契约之解除[A].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册)[M].866-867页。
[8]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40页。
[9]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82页。
[10]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37页。
[11]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34页。
[12]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M].三民书局,1978.273页。
[1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三民书局,1988.376页。
[14]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31页。
[15]何平,邓剑光.论合伙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J].当代法学,2002,(9).
[16]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84页。
[17]孙森淼.民法债编总论[M].三民书局,1997.持同一主张的还有苏俊雄。578页。
[18]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1-263页。
[1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2页。
[20]孙森淼.民法债编总论[M].三民书局,1997.持同一主张的还有苏俊雄。
[21]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57页。
【出处】 《荆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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