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9:57:08 当前栏目:合同履行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个条件应当是不言而喻的。前已述及,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即不论债的发生原因,只要合法即可。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指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有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金钱之债。由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当是金钱之债。否则就无法等同,就无法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催告、催交的行为,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已经起诉次债务人,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就会发生重复诉讼。如果债务人已经对次债务人提起仲裁,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样会发生诉讼与仲裁的重叠。这样,不仅在程序上难以处理,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会在事实上剥夺债务人的诉权和申请仲裁权。
第三,对债权造成损害,是指由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实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与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具有因果关系。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此时债务人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权人才能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但是《合同法解释(一)》漏掉了一个东西,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疏漏的原因,是没有考虑到现行代位权的特点。现行代位权的特点,是债权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以前的理论,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即所谓“入库规则”。既然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入库”,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就无关紧要了,因为入库,只是增加债务人的资力。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对债务人的清偿请求尚不能成立,怎么能直接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呢?所以,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两个债权都已经到期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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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个条件应当是不言而喻的。前已述及,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即不论债的发生原因,只要合法即可。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指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有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金钱之债。由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当是金钱之债。否则就无法等同,就无法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催告、催交的行为,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已经起诉次债务人,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就会发生重复诉讼。如果债务人已经对次债务人提起仲裁,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样会发生诉讼与仲裁的重叠。这样,不仅在程序上难以处理,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会在事实上剥夺债务人的诉权和申请仲裁权。
第三,对债权造成损害,是指由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实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与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具有因果关系。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此时债务人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权人才能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但是《合同法解释(一)》漏掉了一个东西,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疏漏的原因,是没有考虑到现行代位权的特点。现行代位权的特点,是债权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以前的理论,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即所谓“入库规则”。既然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入库”,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就无关紧要了,因为入库,只是增加债务人的资力。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对债务人的清偿请求尚不能成立,怎么能直接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呢?所以,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两个债权都已经到期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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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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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4A座1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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