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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相对方可以拒绝履约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9:57:08    当前栏目:合同履行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救生艇及救助艇,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95%的货款后乙公司发货。合同同时约定质量标准为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船级社为BV,证书为EC证书。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履行了产品生产、检验等义务,但一直没有提供BV EC证书(即法国船级社出具的EC证书)。甲公司因此拒付货款。乙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在诉讼中,乙公司称其能提供公认有效的ABS EC证书(即美国船级社出具的EC证书)替代BV EC证书,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前已明确向其表示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BV EC证书,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甲公司已向乙公司拒绝付款并口头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中对救生艇和救助艇的质量标准及交付救生艇和救助艇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乙公司应提供船检BV EC证书。乙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时提供救生艇及救助艇的BV EC证书,应视为不能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致使甲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甲公司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当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京合同律师认为:《合同法》总则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总则同时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况,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南京专业合同律师解析: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系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是卖方的主要义务。《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一章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作出了明确约定,乙公司应提供BV EC证书。因此,即使乙公司产品经检验试验合格,并能提供公认有效的ABS EC证书,但因其不能提供BV EC证书,其标的物质量仍应视为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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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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