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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非工程款优先权执行标的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09:57:08    当前栏目:合同履行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案例 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将自有的临街商业房出租给乙,租赁用途为咖啡屋,甲同意乙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详细了解了装修方 案,约定了租赁合同终止后装修添附物的处理。乙进驻后开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将整个装修工程承包给装修公司丙,双方签订承包合同 约定工程价款。期间因乙其他生意失败,造成资金严重不足,不能按承包合同支付装修工程款,丙按承包合同完成装修后 ,多次向乙催要工程款未果,于是将乙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依法将该房屋拍卖,装修工程款申请优先受偿。
  《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赋予建筑企业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优先权,即“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 、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 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立法本意上为保护建筑工程合同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但由于该两条规定过于笼统,逻辑不是很严谨 ,各方对此理解不统一,实践运用反倒引起很大争议。而许多建筑企业仿佛抓住一棵救命的稻草,只要发包人不给付工程款 就按该条规定请求法院依优先权处理,而不考虑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承包人请求优先权,忽略了一个重要的条件 ,即承包人法定优先权指向的标的物应为发包人的不动产,如果是第三人的,则法定优先权不成立。上述论述虽未明确体现在具 体条文中,但按拍卖相关法律规定,拍卖的财产应该是债务人的,而不能是第三人的。本案中,出租人的房屋不应成为建筑工程合同中 债权执行对象。
  为避免出现工程款优先权争议对自己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出租人应提前在租赁合同中与承租人协商约定,承租人应就其向承包 人按约支付装修添附工程款向出租人或承包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方式由出租人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要求 。承租人未按时履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构成承租人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按设定的担保方式追究承租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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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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