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公司律师解答:公司法第72条“股东过半数”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40:58 当前栏目:股东权益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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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公司法》对“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过半数”以什么作为衡量标准,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往往从己方利益角度出发作出不同的解释。而从人合性来看,股东会应当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某一具体事项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分清该事项是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还是人合性问题。股东之间既有的认同、合作、信任关系是这种公司组织形式被选择的现实前提,如果公司某一股东在退出公司时,能够不受限制地将股份转让给任何他喜欢的人,对其他股东来说无疑会因为公司内部的信赖关系受到削弱或侵犯而造成伤害。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是一个带有极强人合性的事项,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赖关系来变更、选择合作伙伴,每一位股东都有权平等地表明自己的意志。因此,应当以人数作为标准。从立法上我们也能作出推导。根据《公司法》在以表决权作为标准时,其表述通常为“代表……以上表决权”“所持表决权的……以上”,都会直接提及“表决权”。第72条第2款中未提及表决权而直接以“过半数”来表述,但美中不足的是,修改后的公司法仍然没有对“过半数同意”予以明确界定,仍然给实践中留下了争议的空间。但可以推断出,立法者是以人数来作为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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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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