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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民法总则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9-03-14 13:13:28    当前栏目:股东权益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2017年新制定的民法总则83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这一制度之前仅仅存在于公司法中,通过这一新法的修订而上升到了民事领域的基本法的一般规定。这一规定进入民事基本法律之中,会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产生哪些重大影响呢?首先跟着南京公司律师许光律师(电话微信同号17712855901)来考察一下民法总则法人格否认条款的演化历程。
 
  2016年5月20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74条规定,营利性法人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依法行使成员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成员的利益,或者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成员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并未规定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成员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而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第85条增加了法人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其第2款规定,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完整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出现在了民法总则这一基本的民事法律之中,我国民事基本法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初具形态。
 
  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条文演变,南京公司律师认为:
 
  首先,民法总的立法者一开始并未企图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虽然在总则草案和草案一审稿中,都以“不得”的强制性规范语句明确,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并未明确规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条法律规范具备了禁止的法律行为,但并未明示其后果,这条法律规范的效力就是极其有限的。因此,立法者在经过反复权衡之后,在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法人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完整的出现在民法总则草案之中。
 
  其次,公司法人格进入民法总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反复博弈和协调的结果。民法总则中的法人格否定制度实际上是公司法的翻版,而公司法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就公司法发布专门的司法解释,我国的公司法实践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渐趋成熟,具备将其上升为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客观条件。在民法总则的审议过程中,有许多专家学者、实务界人士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规定出资人滥用其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这些意见都被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所认真听取和研究。
 
  第三,从这一制度纳入民法总则的过程来看,这一制度的纳入并非是深思熟虑的结果,而更多的是走一步看一步,是在审议过程中进行多方博弈、协调和论证结果。因此这一条文多少有着先天不足的嫌疑,将来在实践过程中是否会存在其局限性,尚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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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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