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707-98118
159962-98111

关于出让股东“书面通知征求同意”之规定的功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40:59    当前栏目:股东权益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规定了通知的形式要件——书面通知。

首先我们要看设置“书面通知”的立法意义何在?一方面是为了确保其他股东确实了解到转让事宜,以免权利受到侵害;此外,转让股东可以凭借通知回执,确认其他股东已收到通知,并且可以计算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另一方面,证据的保存。一旦双方对于其他股东是否了解转让的相关事宜产生争议,法院可以凭借书面通知为依据,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取证难的问题。

其次,笔者比较支持王利明教授关于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别的观点,他认为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所以本人认为公司法中规定“书面通知”,只是一个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合同不当然无效或不成立。事后其他股东认可在此之前他们已经了解到相关资讯,那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zylsw.net/gdqy/2943.html
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公司法律师姬传生联系方式
咨询姬律师手机微信同号:15996298111
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4A座14楼
Copyright © 2010-2020 姬传生公司法咨询 备案号:苏ICP备140157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