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罢免公司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40:58 当前栏目:股东权益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对罢免公司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
2012-07-11 来源:林晓镍等 |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林晓镍 顾继红 何 云 【裁判要旨】 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项之内,即审查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是否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 被上诉人李建军系上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佳动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人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其余二人为公司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权利;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2009年7月18日,经董事长葛永乐电话召集,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葛永乐、王泰胜表决同意通过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决议上签名。2009年7月27日,李建军以该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予撤销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 【裁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有故”罢免原告总经理职务决议所依据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原告在案外人国信证券公司进行800万元股票买卖,包括账户开立、资金投入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为,均系经被告董事长葛永乐同意后委托李建军代表佳动力公司具体实施。因此,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罢免总经理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从维护主张撤销权人的合法利益、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判决对该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后,佳动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对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亦不构成影响。本案中“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查,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无任何瑕疵,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遂对本案予以改判,对李建军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对董事会决议罢免公司经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如事实不成立或严重失实,是否影响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一、董事会决议效力司法审查的范围 董事会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由全体董事参加的法定常设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诉讼救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包括董事会决议在内的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方法作了专门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该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该类诉讼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 依照此规定,对于董事会决议瑕疵纠纷案件,我国公司法将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于:1.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即内容合法。指决议的实体内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如违反此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股东可提起无效确认之诉。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即程序合法。此时,应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未通知部分股东;是否按“一人一票”表决,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签名等情形;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3.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若公司章程对决议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具体和补充规定的,应据此予以内容审查。如违反上述第2和第3条情形的,为可撤销之决议,股东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本案中原告李建军提起的为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即上述第2条、第3条予以了逐项对照审查后,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无相悖之处,即不具备法定可撤销要件。 二、总经理职务之“无因”解除——以董事职位的解除为例 以公司董事职位的解除为例,国际上存在“有因”解除和“无因”解除不同的做法。我国旧公司法采取了“有因”解除,认为董事一般为公司股东或其委派人员,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董事,是公司意志的执行机关,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职位的取得往往是公司股东之间妥协的结果,董事职位的维持是公司股东实现投资回报的前提,因此,法律上有必要对其职位的获取和丧失设定必要规制机制,故对董事的解除要求要有正当原由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对该条规定予以了修改,采取了“无因”解除论,即便公司董事不存在特定的事由,公司股东会也会有权在董事的任期到来之前随时解除董事职位,此种方法也为现代大多数国家法律所采取。 经理,属公司事务的执行代理人,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不同于董事,其一般作为独立于公司所有权和决策权的主体,其仅享有经营事项执行权。我国新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废除了旧公司法关于“有因”解除董事的规定之外,也没有对经理等高管职务的解除作出相应特别规定。考察国外法,对此也尚无成文规定。因此,对于此类董事会决议事项的效力审查,和制定公司决策方针和决定投资计划等事项一样,仅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可,无需对其形成罢免决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 三、公司经理的诉讼救济途径 有意见认为,高管作为公司法上享有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对象,其行为和人身均受到法律的约束,当董事会决议的形成使其人格权利和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或者明显不公正待遇时,司法应当进行干涉,以保护高管的权利、维护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及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然而事实上,对于公司法益和自然人权利的受损,司法不会置之不理,但是,权利的保护必须寻求适格的诉讼主体和正确的诉讼途径。 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先,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享有公司法授予的法定代理权限、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委托代理权限;其次,公司经理如作为公司的高级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享受劳动法的保护。对于经理以及其他高管权利的诉讼救济途径,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人应明确相应请求权基础,法院则应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确定不同的审查内容和裁判标准,具体包括:1.公司经理同时享有股东身份的,可依据《公司法》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法院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判,并且法律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不影响公司经理另行提起其他维权诉讼;2.公司经理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可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法院应根据劳动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3.公司经理既非股东,又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其直接接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聘任,担任公司高管职务,一般表现为公司的外聘董事,以及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等,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如认为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损害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民事权益的,可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以公司或相应行为人为被告提起侵权或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亦据此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 四、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司法应当如何介入、且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公司自治的问题。公司法本质上属私法规范,其实现的方式主要是公司自治。公司自治体现了自由和竞争的要求,被奉为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当在立法的规制和公司内外监督均不能完全避免滥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机制进行事后救济和矫正,是促进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发挥作用的有效武器。然而,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应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1.尊崇公司及章程自治。现代社会中,公司作为多种利益主体的有机统一体,主要通过内部自治和自我调节机制来保持其顺畅运作。公司自治要求尽量减少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即使司法介入,也必须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充分尊重公司决策机关的商业判断;2.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公司经营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商事活动,法官在很多情况下确实很难根据事后的认识对公司或其人员的行为的合理性作出正确判断。司法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是该公司决议的作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非其在实体上是否具有合理性。且在合法性审查上,有可供援引的成文法的规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具有成文法上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把握。而合理性审查上,法院则需要利用自己的经营判断代替公司管理人员的经营判断,这是需要审慎对待的;3.内部救济为原则,司法救济为例外。这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要求,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一般而言,在遇到纠纷的时候,如果能够通过内部救济的方式寻求解决,比如在公司决议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再次补正、追认等形式加以完善的,这显然是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而通过司法获得的救济,更多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次优选择。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zylsw.net/gdqy/2922.html
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公司法律师姬传生联系方式
咨询姬律师手机微信同号:15996298111
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4A座14楼
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4A座14楼
热门相关文章
Copyright © 2010-2020 姬传生公司法咨询 备案号:苏ICP备140157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