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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11:10    当前栏目:合同案例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案情:

  “家福乐”自助保险卡系一保险公司销售的需在网上激活的自助保险卡电子保险产品,该保险卡正面记载了保险期限、保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背面记载了卡号、密码及该保险公司网站名称;投保流程为持卡人登陆网页点击自助卡激活,按照投保流程进行投保,输入卡号、密码,填写投保信息,激活成功并获得电子保单号码接收或打印电子保单。该保险卡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约定。
姜某支付150元从保险业务员处购得该自助保险卡一张。保险公司的网站系统显示,该保险卡已被激活,被保险人为姜某,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10月26门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2010年7月,姜某驾驶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姜某当场死亡。后委托专业部门对姜某驾驶的机动车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该车技术状况正常。交管部门认定姜某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姜某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保险公司认为,姜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自助保险卡载明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不同意赔付保险金。姜某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并赔偿差旅费等损失。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产生分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网上激活保险卡并填写投保信息过程中,保险公司通过网络系统提示,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原告坚持认为,该自助保险卡系从保险业务员处购买,当时姜某仅支付了150元,并把身份证交给了保险业务员,是保险业务员在网上代激活,姜某根本不了解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内容,另外,姜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否为本案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的理由,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最终,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分歧
 
    对本案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保险金。主要理由: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自愿约定“被保险人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免除条款。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也履行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因此,姜某驾驶行驶证过期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条件,且按照不保障违法行为的原则,保险公司也不应赔付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主要理由:虽然姜某驾驶行驶证过期的机动车,但是,根据机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如机动车未按期检验,机动车所有权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如被处以罚款等。而且,没有法律规定机动车逾期检验,行驶证就必然无效,该车辆技术状况就一定存在安全隐患。就本案而言,经专业部门对姜某驾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结果该车技术状况正常,不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隐患,即使姜某驾驶行驶证过期的该机动车,并不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不是造成其死亡的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被保险人姜某死亡与其驾驶行驶证过期的机动车之间不应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仍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评析
    南京公司合同律师: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涉及到一种新型的电子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等情形,现作如下分析,
保险业务员代为激活保险卡并填写投保信息,应视为投保人的行为。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但是,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新型的自助保险卡电子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姜某收取150元保费,即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此时,该保险业务员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应尽的职责已全部完成。
 
    姜某激活该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在网站上以数据电文形式确定具体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既是姜某的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职责虽然系销售保险产品并提供保险服务。但是,激活该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并非保险公司业务员的义务。姜某应自行激活该保险卡填写投保信息,并根据网络提示逐步操作,在网络操作过程中,系统对投保人进行全面提示,其中包括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最终生成电子保单。
    本案中,姜某为激活该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由业务员代为激活该保险卡。上述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根据代理理论,代理人是以姜某名义激活该保险卡,激活过程及生成电子保单等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姜某享有和承担,保险业务员代为激活而网络系统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对姜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向姜某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列事项发生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公司方能免除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免责条款反映两方面内容,一是有关险种的风险控制,二是体现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尊重。虽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条款也体现了上述原则,但该条款责任免除只强调了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未强调因果关系。保险人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保险人订立,对该免责条款应从严解释。在免责的危险原因与伤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免责。
    本案中,虽肇事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超过了车辆规定的检验期,但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只对造成伤亡事故的具体原因进行了描述,没有将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直接作为事故责任原因,因此,姜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无直接联系,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并不是造成其死亡后果的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即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与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之间不应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起交通事故系姜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并非因该车辆未按期检验所致。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
    我国对机动车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规定定期检验其车辆的强制性要求,为促使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违法情况日渐减少,确保在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人员不受威胁,而不纵容机动车所有权人怠于检验其车辆,以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具有相当重要的社会意义。但是,若车辆所有权人或驾驶人未按期检验车辆,其承担的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责任,如被处以罚款等,而承担的并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关于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在,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其违法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不当然导致行驶证无效。
关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的规定,是国际上人身保险界通行的惯例。保险行业作为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领域,参与到防范这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行列中来,具有积极的意义。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社会良好秩序的有效维护,需要保险公司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共同努力。
在现实中,往往出现机动车所有权人有时因客观原因末按期检验其车辆而上路行驶,但该车辆的性能却正常,并无造成事故的安全隐患。有时对车辆按期进行了检验,检验时虽车辆的技术状况正常,但在检验之后不久,车辆的实际技术状况已不正常,车辆行驶证仍还在有效期内,此时如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风险的概率反而会大大增加。对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关键看该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技术状况是否正常,以此来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保险责任。因此,机动车未定期检验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否理赔并无必然因果联系,此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予赔付保险金的依据。
    机动车辆所有权人逾期检验车辆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
    机动车辆行驶证只是证明检验时对应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而适合行驶,具有效期从行驶证的发放日期直到终止日期,其间不管车辆是否真正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行驶证都处于有效状态。即行驶证有效,并不真正代表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而适合行驶,反之,虽行驶证有效期超过,但车辆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而仍适合行驶,并不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而且,需要检验的是机动车辆技术状况,而非车辆的行驶证本身。当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而保险公司不加区分地将其作为免赔事由,有以偏盖全、矫枉过正之嫌。因此,保险条款的制定应当公平合理,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应适当加以合理的限缩解释。
    本案被保险人姜某所驾驶的仅属于超期未检验的车辆,该车行驶证虽已过期,但该车辆技术状况正常。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被保险人姜某在驾驶过程中操作失误所致,其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件。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法院确定保险人是否免责,首先以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再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进行综合衡量判断。具体而言,在事故发生后,若未对机动车进行检测或虽进行了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时,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免赔保险金;若机动车经检测在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被保险人的伤亡系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系其伤亡后果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即导致被保险人伤亡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之间应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赔付保险金;若机动车经检测在发生事故前技术状况正常而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仍应赔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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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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