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案由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11:10 当前栏目:合同案例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要点提示] 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实际上是代位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其诉权缘于公司的诉权。因此,凡公司在直接诉讼中可以提起的诉求、可以行使的诉权,代位诉讼的股东一般皆得行使。基于此,股东派生诉讼的案由也应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案件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灵活确定,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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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林万平,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林万强,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钟平文,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周洪梅,住福建省福州币。
被告: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
2001年7月,林万平与林万强、钟平文、张荐华共同发起设立了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林万平持有万森公司49%的股份,是万森公司的最大股东。林万强持有万森公司40%的股份,钟平文、张荐华分别持有万森公司7%和40%的股份。2002年期间,林万平与林万强、钟平文等股东因股权发生纠纷,林万平于2005年11月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林万强、钟平文、张荐华非法侵占其股权行为无效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作出(2005)厦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林万强、钟平文、张荐华于2002年2月28日制作的关于万森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厦万森董字(07)号股东会议纪要、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对林万平无法律效力。二、林万强、钟平文、张荐华于2002年4月18日制作的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林万强,钟子文、张荐华、万森公司于2002年4月26日制作的厦万森股字(2002)第016号股东会决议,林万强、钟平文,张荐华于2002竿4月30日制作的厦万森董字(2002)第09号董事会决议.林万强、钟平文、张荐华、万森国际公司于2002年5月8日制作的关于厦门万森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林万平没有法律效力。三被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但由于其未按期缴交上诉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经林万平申请,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厦外资[2002]399号文的批复》(厦外资审[2002]399号文),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关于撤销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厦工商公[2008]1号)。
2006年12年28日,万森公司与周洪梅签订了4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力NO.0339204等),约定万森公司以每个5万元的价格将南湖明珠之思明区湖滨东路293-299号地下一层43个车库销售给周洪梅。合同第6条仅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未约定付款期限,2006年12月25日,周洪梅向万森公司转入200万元,万森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转到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230万元。2007年6月11日,周洪梅向万森公司转入6万元,2007年6月13日转入56765元,2007年7月12日转入57199元,2007年7月13日转入5万元,2008年1月4日转入16036元。2008年1月1日,林万平知道万森公司的不动产被侵占,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出《紧急情况报告》,请求不向侵占人办理相关手续及发放有关证件。另查明:周洪梅系林万强与其妻于何玉珠在福州投资设立的福建三强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周洪梅是双翔(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华翔微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林万强是股东、执行董事,双翔(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为其下属企业。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房地产市场信息:2006年12月思明区车库的均价为2866元/平方米,按南湖明珠地下绝大多数车库的面积59.1平方米计算,市场价格应为169380.6元。万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由林万强、林万平、钟平文组成,林万强任董事长。董事会的职权:……(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的出席人数应超过董事人数的半数。董事会决议必须经过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对董事会行使职权中的第(3)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三分之二的董事通过方能生效。公司设监事,由张荐华任监事。2008年9月9日,林万平向万森公司的监事张荐华发出《关于提起诉讼之请求书》,并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2008厦思证内字第3687号),要求监事张荐华在30日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合同,张荐华未提起诉讼。
林万平于2008年10月27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周洪梅与万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339213关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293-299号(南湖明珠)地下一层第C27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周洪梅与万森公司立即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上述南湖明珠不动产恢复登记至万森公司名下的手续,因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三、林万强、钟平文、周洪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林万强、钟平文等人利用掌控万森公司的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293-299号(南湖明珠)地下一层第C27号车位出售给周洪梅,违反等价有偿的原则,显失公平。万森公司在作出上述重大经营决策事项时,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二、林万平在公司的财产遭受侵害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公司监事张荐华于30日内提起诉讼,张荐华未提起诉讼。林万平在定完前置程序后,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有权提起。三、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原理,林万平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进行诉讼,行使的是公司的请求权。因此,基于以上认定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林万平提出的“依法撤销周洪梅与万森公司签订的编号0339213,关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293-299号(南湖明珠)地下一层第C27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周洪梅与万森公司立即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上述南湖明珠不动产恢复登记至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因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两项诉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周洪梅与厦门万森旁地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NO.0339213关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293-299号(南湖明珠)地下一层第C27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周洪梅与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上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293-299号(南湖明珠)地下一层第C27号车位不动产恢复登记至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因此产生的税费由周洪梅、林万平、钟平文承担。
宣判后,周洪梅、万森公司不服,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洪梅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林万平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享有该诉讼权利和实体上的请求权。二、原审认定可撤销合同的事实根据不足。1、原审认定周洪梅未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万森公司提交的收据、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周洪梅付款的事实。2、合同依法签订并实际履行,不存在任何可撤销合同的理由。3、原审认定购房价格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万平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森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是导致原审一系列错误的重要根源。二、原审认定林万平取代万森公司的地位行使公司的请求权超越法定范围。三、原审在事实上既非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也非审理公司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依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公司提起公司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诉讼,其范围仅限于损害赔偿,没有包括股东代表公司提起撤销公司对外合同的诉讼。原审任意扩大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四、万森公司依法享有经营自主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干涉。原审认定万森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太低、显失公平,是对公司经营及市场竞争缺乏认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万平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万平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万森公司股东林万强等人操控万森公司,与利害关系人合谋,非法将万森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名义转让过户至利害关系人名下,而不收取款项,损害万森公司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原审对本案定性正确。二、原审认定林万平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审理本案的法律思路清晰。四、林万强等人操控万森公司进行本案讼争不动产的买卖过户,并不是在依法经营自主,而是在侵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五、万森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面对有利于自身的判决提起上诉,更证明了万森公司被林万强控制的事实。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归结为以下几个焦点并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是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人员对公司的侵害行为,主要解决的是股东诉权的问题,而股东因何事由提起诉讼,则各有不同,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起诉讼,因此,案由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可,且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而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是不妥的,因为原审被告不仅包括上述人员,还包括与万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周洪梅。而林万平的诉求也并非是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撤销万森公司与周洪梅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林万平能否直接提起撤销讼争合同之诉。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原理及立法目的,林万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行使救济的方式有多种,本案中林万平选择的是撤销合同并返还原物。林万平认为,林万强作为万森公司实际控制人,操控万森公司与周洪梅低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损害公司利益。其在起诉时,足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这是林万平选择相应的实体法规范对公司利益予以保护的权利,应予准许。审理过程中,周洪梅、万森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林万平并非讼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求。万森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林万平因此代位万森公司提起诉讼,此时,其所代位行使的系公司的请求权,因此,林万平可以代替万森公司作为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撤销本案讼争合同之诉求。
三、林万平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利益冲突的主体为万森公司(进而言之,即为原审原告林万平)与周洪梅两方,林万平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周洪梅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周洪梅系林万强与其妻子何玉珠在福州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又是林万强作为执行董事的华翔微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双翔(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其与万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因此,周洪梅购买取得讼争房产并非等价有偿,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林万平系以显失公平作为诉因,提出撤销合同之诉。一般认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中,林万强与周洪梅正是利用当时万森公司被林万强控制这一优势与万森公司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林万平代位万森公司提出撤销合同,符合显失公平制度的法律规范,符合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对林万平关于撤销合同、返还原物之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周洪梅、万森公司不服。于2010年8月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林万强在作出上述重大经营决策事项时,不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客观上损害了万森公司的利益,也间接损害了林万平的股东权益;而周洪侮作为与林万强有密切关系的相对方,购买取得讼争房产违反等价有偿的公平交易原则,不具备善意取得的实质条件。二、股东派生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对象和范围作出过于苛刻的限制,其适用范围应等同于公司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适用的范围。林万平有权提起本案的撤销合同之诉。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股东诉权的问题,而股东因何事由提起诉讼,法律对此并未予以限制。及至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林万平在本案的诉求是要求撤销万森公司与周洪梅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应可定性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周洪梅与万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评析]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该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衡平法,旨在对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引进该制度并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我国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但首次对该制度作了较系统的规定。但由于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时间较短,对案件的性质、适用条件等方面容易产生争议。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因而特作探讨。
一、股东派生诉讼案件的性质问题
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法院如何给该类案件定性,也即仅能将该类案件归入侵权之诉还是得视具体案情而作不同定性?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股东的诉权问题,控制股东往往可能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法律特别赋予受侵害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法定程序直接提起诉讼,这为受侵害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并间接保护自己权益提供了切入点,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人员对公司的侵害行为。而股东因何事由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则应以公司所受损害为准。现实生活中损害各有不同,救济的方式方法也各不相同,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股东派生诉讼即为侵权诉讼。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从文字上看似乎是通过侵权诉讼来解决原告的请求主张的,但是,仅仅将之定性为侵权之诉显然过于笼统。本案中,控制股东以显失公平的价格将公司财产出售给关联第三人,以合同的形式损害公司的利益,而关联的第三人又没有赔偿能力,故限定原告仅仅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就不能达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设计初衷。为充分保障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应视原告主张的具体案件的事实以及提出的请求来灵活确定案件的性质,合理确定案由。本案原告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切中的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法院予以准许的法律效果比较好。
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森公司上诉称本案的性质属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应将该案定性为侵权诉讼,因而原告不得提起撤销权之诉。如此理解,则导致限制受控制股东的诉权,进一步的后果是受害股东的实体利益准以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由于受控制股东利益被侵害的形式表现多种多样,而这些被侵害的利益是多元的,其受法律保护的实在法依据也必然是多元的,因此,就应当允许受害股东选择相应的实在法依据来寻求司法救济,否则会违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挫伤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主体资格
该诉讼名为股东派生诉讼,顾名恩义,有权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但股东主要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持股时间有长有短,持股份额有多有少,是否有必要针对不同形式公司的股东及股东持股时间和份额的不同而区分对待还是只要成为公司股东都能无例外地提起该诉讼呢?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平衡公司各方主体的利益,从而更好地发挥公司这一经济组织形式的经济作用和社会效益,并非一味地强调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牺牲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因而有必要对能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股东作出一定的限制。在我国,公司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对应两种不同的公司形式,其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所应具备的主体条件亦不尽相同。依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论其所持本公司股份的多少及时间的长短,均可在条件具备时行使该项诉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因为股份公司的典型资合性特征而有不同规定,能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此处,股份公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有两个主体上的限制性条件:1、持股份额上的限制——必须单独或合计持股达到公司股份总额的1%。2、持股时间上的限制——必须连续达到180天。本案中,万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林万平作为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然可以成为股东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
三、派生诉讼中股东诉权的实体法依据
这一问题是行使的民事权利边界的确定问题。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公司诉权而派生出的由公司股东代为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是股东代行公司之权以维护公司之利益,其取代的是公司的法律地位,代行的是公司权利,因而凡是公司可以行使的权利,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得由公司自己行使的,一般均应允许股东代位行使,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和实体上的权利,唯有如此才可充分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受控制股东提供司法救济的目的。林万平在万森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代位万森公司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其当然可以代位万森公司而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提出撤销本案讼争合同之诉求。如此,林万平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求取得法院支持的关键还在于购买人周洪梅是否善意取得该商品房之物权。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周洪梅系林万强与其妻子何玉珠在福州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办事人员和利益相关者,又是林万强作为执行董事的华翔微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双翔(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且其与万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因此,周洪梅购买讼争房产并非等价有偿,不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相反,对万森公司则构成显失公平并间接损害了公司股东林万平的利益。林万平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有观点认为,应从严把握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可行使的权利范围,本案中林万平不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提起撤销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南京公司合同律师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设计恰恰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问题,就是以立法的形式公开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出例外的修正处理。该观点过分严格限制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诉权范围,不利于该制度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也认为此观点在客观上限制了小股东的诉权,最终将剥夺公司的实体权利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与立法的目的不合。
四、股东派生诉讼的实体与程序要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允许符合注定条件的公司股东一定条件成就时提起派生诉讼,更好地保护了公司股东尤其是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然而,该制度可能会对作为一个独立法律主体的公司的人格和独立法律地位均成一定的冲击,甚至可能成为别具用心的股东绑架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工具,因而,为避免矫枉过正,有必要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设定必要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唯有如此,才能在保护股东利益和维护公司独立法律地位之间达到平衡,实现各方主体利益的最大化。前述股份公司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时须符合一定的持股份额和持股时间条件即为对股东派生诉讼在主体方面的限制。除此之外,公司法还对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进行了其他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必要限定。实体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序上,必须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权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有权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要求股东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仍不能维护公司权益后方可行使该项诉权。
本案中,林万强、钟平文等人利用掌控万森公司的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293-299号(南湖明珠)地下一层C27号车位出售给周洪梅,违反等价有偿的原则,显失公平。万森公司在作出上述重大经营决策事项时,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股东派生诉讼已经具备了法定的实体条件。程序条件方面,林万平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于2008年9月9日书面向万森公司监事张荐华提出关于提起诉讼之请求书,万森公司未提起诉讼,林万平遂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已履行完了法定的前置程序。由此可见,林万平提起的该股东派生诉讼,具备了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引进和确立,为解决我国公司运作过程中出现的相关纠纷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和矛盾解决平台,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作为司法者的审判人员就需切实把握法律精神、洞察法律目的,这样才能避免走进固守法条的机械司法的死胡同,在审埋股东派生诉讼中更好地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真正实现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价值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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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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