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人转为显名股东须具备法定条件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11:10 当前栏目:合同案例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案情】
原告:陆琴妹。(相关案件原告:沈源。)
被告:浙江省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
第三人:杨掌花。
第三人:浙江省湖州市供销合作社。
浙江省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杨陆林与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共同投资组建而成。根据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自然人杨陆林与湖州市供销合作社。2001年7月16日,杨陆林与陆琴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482650元股本金,占公司投资总额的3.5%转让给陆琴妹所有;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3.5%的权利和义务从该公司成立之日起全部由陆琴妹享受和承担;协议经杨陆林和陆琴妹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办理工商登记。签订该协议书当日,杨陆林出具收到陆琴妹股本金482650元的收条一份。2001年12月31日,杨陆林又与陆琴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1447950元股本金,占公司投资总额的11.5%转让给陆琴妹所有;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11.5%的权利和义务从2002年1月1日起全部由陆琴妹享受和承担;协议经杨陆林和陆琴妹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办理工商登记。签订该协议书当日,杨陆林又出具收到陆琴妹股本金1447950元的收条一份。
2002年1月3日,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同意股东杨陆林将其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本金转让给本公司监事沈源和董事陆琴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从股份转让之日起由沈源和陆琴妹享受和承担,但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如需变更登记,双方股东另作决议。该份股东会决议上,作为公司董事长的杨陆林并未签字。
2007年1月18日,杨陆林病故。杨掌花系杨陆林的妻子,继承了其股份,并接替其担任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7年1月25日,陆琴妹与杨掌花签订了股权转让确认书,杨掌花确认杨陆林向陆琴妹转让股权,该确认书同时载明:陆琴妹经杨掌花要求不办理工商登记,其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所应分得的利润、红利及其他利益(如公司增资的优先购买权等),先由杨掌花代为领取或行使后15天内将该利益交给陆琴妹,否则陆琴妹有权要求杨掌花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杨掌花同意陆琴妹上述要求,并赔偿陆琴妹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损失。如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杨掌花和陆琴妹双方享有同等同比例的优先购买权,如工商登记股权比例结构发生变化,陆琴妹原拥有14%股份同时办理工商登记。该确认书由杨掌花和陆琴妹签名。
2007年1月31日,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修正案,主要是将公司原章程第一章第三条修改为“公司由杨掌花和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共同投资组建”。将公司原章程第四章第九条修改为“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出资额人民币5791800元,占42%,以净资产方式出资,公司登记时一次缴足;杨掌花出资额人民币7998200元,占58%,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3998200元,以净资产方式出资400万元,公司登记时一次缴足”。该修正案落款处由湖州市供销合作社盖章和杨掌花签名。当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了登记。变更后登记的股东为杨掌花和湖州市供销合作社。2007年起至今,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未向杨掌花进行过分红,所有利润均挂在账上。
陆琴妹为使自己成为显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陆琴妹实际享有登记在杨掌花名下的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14%的股份,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二、判令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杨掌花、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履行协助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承担。
另外相关案件中,沈源和陆琴妹的情况基本一致,但股份份额是不同的。
【审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另一股东湖州市供销合作社的意见,陆琴妹受让杨陆林14%的股份时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遵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双方转让股份时所设立的条件,陆琴妹是隐名持股,即属于隐名投资人,陆琴妹只能假杨掌花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而不能成为显名股东。陆琴妹欲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因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两股东均不同意为陆琴妹办理工商登记,所以,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未成就。而陆琴妹与杨掌花签订的股权转让确认书所约定的情形也因2007年以来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未曾向杨掌花分配过红利,也未曾增资等,故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同样未成就。因此,陆琴妹欲成为显名股东不具备法定条件。至于陆琴妹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实际享有登记在杨掌花名下的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14%的股份,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法院决定将作出判决驳回陆琴妹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宣告前,陆琴妹书面申请提出了撤诉,于是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准许陆琴妹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隐名投资人要求成为显名股东时,公司是否必须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第一种观点认为,隐名投资人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否则不能成为显名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隐名投资人通过协议约定的权利无法实现,或存在一定障碍,公司应当为其办理工商登记。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隐名投资具有合法性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不管投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管是投资于合伙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在投资形式上,不管隐名投资人是附着于某一显名股东,还是几个股东身上,亦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各成系统,一方只管出资,一方只管经营;在经营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参与组织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本案中,陆琴妹与杨陆林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隐名股东应当遵守投资协议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利益,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款是对公司法未予明确的隐名投资人性质的法律定位。在该司法解释作出后,凡涉及隐名投资人相关的法律关系,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实际出资人陆琴妹与杨陆林订立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上述五种情形,合同有效。双方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以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有另一股东湖州市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对陆琴妹受让杨陆林14%的股份时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三、隐名投资人要成为显名股东须具备法定条件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双方转让股份时所设立的条件,陆琴妹是隐名持股,即属于隐名投资人,俗称隐名股东,陆琴妹只能假杨掌花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而不能成为显名股东。陆琴妹欲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两股东均不同意为陆琴妹办理工商登记,所以,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未成就。
此外,陆琴妹与杨掌花签订的股权转让确认书中虽约定了“陆琴妹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所应分得的利润、红利及其他利益(如公司增资的优先购买权等),先由杨掌花代为领取或行使后15天内将该利益交给陆琴妹,否则陆琴妹有权要求杨掌花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杨掌花同意陆琴妹上述要求,并赔偿陆琴妹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损失。如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杨掌花和陆琴妹双方享有同等同比例的优先购买权,如工商登记股权比例结构发生变化,陆琴妹原拥有14%股份同时办理工商登记等内容,”但由于确认书所约定的情形因2007年以来公司未曾向杨掌花分配过红利,也未曾增资等,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同样未成就。
综上,陆琴妹要求办理工商登记而成为显名股东的法定条件尚不具备。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zylsw.net/htal/3676.html
原告:陆琴妹。(相关案件原告:沈源。)
被告:浙江省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
第三人:杨掌花。
第三人:浙江省湖州市供销合作社。
浙江省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杨陆林与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共同投资组建而成。根据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自然人杨陆林与湖州市供销合作社。2001年7月16日,杨陆林与陆琴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482650元股本金,占公司投资总额的3.5%转让给陆琴妹所有;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3.5%的权利和义务从该公司成立之日起全部由陆琴妹享受和承担;协议经杨陆林和陆琴妹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办理工商登记。签订该协议书当日,杨陆林出具收到陆琴妹股本金482650元的收条一份。2001年12月31日,杨陆林又与陆琴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1447950元股本金,占公司投资总额的11.5%转让给陆琴妹所有;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11.5%的权利和义务从2002年1月1日起全部由陆琴妹享受和承担;协议经杨陆林和陆琴妹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办理工商登记。签订该协议书当日,杨陆林又出具收到陆琴妹股本金1447950元的收条一份。
2002年1月3日,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同意股东杨陆林将其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本金转让给本公司监事沈源和董事陆琴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从股份转让之日起由沈源和陆琴妹享受和承担,但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如需变更登记,双方股东另作决议。该份股东会决议上,作为公司董事长的杨陆林并未签字。
2007年1月18日,杨陆林病故。杨掌花系杨陆林的妻子,继承了其股份,并接替其担任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7年1月25日,陆琴妹与杨掌花签订了股权转让确认书,杨掌花确认杨陆林向陆琴妹转让股权,该确认书同时载明:陆琴妹经杨掌花要求不办理工商登记,其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所应分得的利润、红利及其他利益(如公司增资的优先购买权等),先由杨掌花代为领取或行使后15天内将该利益交给陆琴妹,否则陆琴妹有权要求杨掌花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杨掌花同意陆琴妹上述要求,并赔偿陆琴妹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损失。如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杨掌花和陆琴妹双方享有同等同比例的优先购买权,如工商登记股权比例结构发生变化,陆琴妹原拥有14%股份同时办理工商登记。该确认书由杨掌花和陆琴妹签名。
2007年1月31日,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修正案,主要是将公司原章程第一章第三条修改为“公司由杨掌花和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共同投资组建”。将公司原章程第四章第九条修改为“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出资额人民币5791800元,占42%,以净资产方式出资,公司登记时一次缴足;杨掌花出资额人民币7998200元,占58%,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3998200元,以净资产方式出资400万元,公司登记时一次缴足”。该修正案落款处由湖州市供销合作社盖章和杨掌花签名。当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了登记。变更后登记的股东为杨掌花和湖州市供销合作社。2007年起至今,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未向杨掌花进行过分红,所有利润均挂在账上。
陆琴妹为使自己成为显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陆琴妹实际享有登记在杨掌花名下的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14%的股份,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二、判令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杨掌花、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履行协助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承担。
另外相关案件中,沈源和陆琴妹的情况基本一致,但股份份额是不同的。
【审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另一股东湖州市供销合作社的意见,陆琴妹受让杨陆林14%的股份时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遵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双方转让股份时所设立的条件,陆琴妹是隐名持股,即属于隐名投资人,陆琴妹只能假杨掌花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而不能成为显名股东。陆琴妹欲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因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两股东均不同意为陆琴妹办理工商登记,所以,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未成就。而陆琴妹与杨掌花签订的股权转让确认书所约定的情形也因2007年以来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未曾向杨掌花分配过红利,也未曾增资等,故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同样未成就。因此,陆琴妹欲成为显名股东不具备法定条件。至于陆琴妹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实际享有登记在杨掌花名下的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14%的股份,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法院决定将作出判决驳回陆琴妹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宣告前,陆琴妹书面申请提出了撤诉,于是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准许陆琴妹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隐名投资人要求成为显名股东时,公司是否必须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第一种观点认为,隐名投资人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否则不能成为显名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隐名投资人通过协议约定的权利无法实现,或存在一定障碍,公司应当为其办理工商登记。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隐名投资具有合法性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不管投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管是投资于合伙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在投资形式上,不管隐名投资人是附着于某一显名股东,还是几个股东身上,亦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各成系统,一方只管出资,一方只管经营;在经营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参与组织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本案中,陆琴妹与杨陆林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隐名股东应当遵守投资协议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利益,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款是对公司法未予明确的隐名投资人性质的法律定位。在该司法解释作出后,凡涉及隐名投资人相关的法律关系,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实际出资人陆琴妹与杨陆林订立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上述五种情形,合同有效。双方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以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有另一股东湖州市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对陆琴妹受让杨陆林14%的股份时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三、隐名投资人要成为显名股东须具备法定条件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双方转让股份时所设立的条件,陆琴妹是隐名持股,即属于隐名投资人,俗称隐名股东,陆琴妹只能假杨掌花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而不能成为显名股东。陆琴妹欲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两股东均不同意为陆琴妹办理工商登记,所以,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未成就。
此外,陆琴妹与杨掌花签订的股权转让确认书中虽约定了“陆琴妹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所应分得的利润、红利及其他利益(如公司增资的优先购买权等),先由杨掌花代为领取或行使后15天内将该利益交给陆琴妹,否则陆琴妹有权要求杨掌花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杨掌花同意陆琴妹上述要求,并赔偿陆琴妹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损失。如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杨掌花和陆琴妹双方享有同等同比例的优先购买权,如工商登记股权比例结构发生变化,陆琴妹原拥有14%股份同时办理工商登记等内容,”但由于确认书所约定的情形因2007年以来公司未曾向杨掌花分配过红利,也未曾增资等,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同样未成就。
综上,陆琴妹要求办理工商登记而成为显名股东的法定条件尚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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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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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4A座1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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