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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本案借款金额以及是否付息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24:59    当前栏目:理论园地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案情】



原告:黄某



被告:樊某、高某、某食品公司



2009年7月23日,被告樊某、高某以及某食品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黄某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肆拾万元正,在2010年7月23日前还清,用于流动资金,用于生产……”。被告樊某、高某在借条落款处的“今借人”后签名,“今借人”处还盖有被告某食品食品公司的公章。次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10000元。200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樊某的帐户上存入人民币12500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又向原告借款并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樊某、高某在借条落款处的“今借人”后签名,“今借人”处也盖有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公章。当天,原告向被告樊某的帐户上存入人民币236000元,2010年2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樊某的帐户

上存入人民币86000元。上述两张借条中,均未写明涉案借款是否付息。2010年4月27日,原告以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将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另查明,2009年7月23日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5.31%,2010年1月30日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5.81%。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及2010年1月30日,被告樊某、高某以及某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两次各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225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23日和2010年11月30日。按当时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约定还款之日,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均为人民币400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的借款金额均为400000元。其中2009年7月23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分别为2009年7月24日现金交付310000元、2009年7月26日转帐12500元;2010年1月30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分别为2010年1月30日转帐236000元、2010年2月4日转账86000元,另外500元是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车费抵算的。现借款人负债累累,公司资产被哄抢,樊某、高某为躲债而离家出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担保佣金、代理费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相互借贷并不违返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因被告应当给付其车费500元但未直接给付,因而将该500元计入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不当,若被告确应给付其车费,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虽然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付息借贷,但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0‰计息已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本院依法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间的借贷利息。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贷本息合计为800000元,其中本金644500元,所以,本院支持的利息(不局限于借期内)不应超过15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诉前保全而支付的保全佣金、委托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看管保全财产人员的工资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高某、某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644500元、支付利息1555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樊某、高某、某食品公司承担保全佣金、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虽然本案被告未抗辩,但因原告自认被告出具给其的借条中包含有利息,所以,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认涉案借贷金额和涉案借款是否付息。



关于如何确认涉案借贷金额的问题,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均为400000元,被告也未提出抗辩,但原告自认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包含有利息、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少于借条载明的金额,分别为322500元和322000元,因此,结合借条中未记载是否付息、涉案借款数额较大不计息有违常理、原告已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过程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等情形,应当按原告自认的实际交付金额确认原、被告间的实际借贷金额,即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合计应当为人民币644500元。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付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虽未记载涉案借贷是否付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贷是否付息,但按原告自认的借贷金额和约定利率(月息2分,即20‰)来计算,至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本息合计均约为400000元,由此可以判断,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属实,其与被告约定涉案借款按月息20‰计息,即涉案借款为付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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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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