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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五)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25:00    当前栏目:理论园地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和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冲突解决

 

    当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而第三者的赔偿又不能完全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就剩余部分损失向其的追偿时,即出现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冲突。

 

    1.在不足额保险中的冲突解决

 

    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法》第55条第4款规定,在不足额保险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时,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就未获得保险赔偿金部分继续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金额如何确定?《保险法》对此语焉不详,故有厘清之必要。

 

    举例说明如下:甲以其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向乙投保80万元的火灾险,因第三者丙的过失导致房屋全毁。丙应承担90%的火灾责任,甲与有过失为10%。乙向甲赔付80万元后,乙可以向丙依保险代位权主张多少赔偿金,甲可以向丙主张多少赔偿金?对此,大致有三种学说:一是绝对理论(限度主义),强调保险人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全额行使保险代位权。即保险人乙向甲赔偿80万元后,可以代位向丙主张80万元;甲对丙90万元的赔偿请求权,其中80万元转让予乙,故甲只能向丙主张10万元。依此说,甲实际获得赔偿90万元。二县相对理论(比例原则),主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分摊第三者的债权。即因第三者对外赔付责任为90万元,而保险人乙实际支付80万元,故乙只能代位求偿80%的债权——72万元(90×80);而甲可以向丙求偿20%的债权——18万元(90×20)。依此说,甲实际获得赔偿98万元。三是差额理论(损害额超过主义),强调被保险人得到充分赔偿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即第三者对外赔偿总额90万元维持不变,甲的全部损失为100万元,获得80万元保险赔偿金后,其仍有20万元的损失未填补,故甲可以向丙主张20万元;而保险人乙仅能代位求偿剩余的70万元。依此说,甲的损失得到最大补偿。

 

    我们倾向于采纳差额理论,理由在于:保险制度首要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代位权的法律功能是次要的,仅是基于衡平法理,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补偿损失之外的额外利益。所以,当两者冲突时,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应当优先考虑。只有受害人的损害获得最大可能填补时,保险人才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可能。而且,从《保险法》第60条第3款来看,虽未明确指出所采理论,但其优先保障被保险人实体权益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与差额理论相符。

 

    实践中,可按下列步骤和原则处理:一是,第三者对外赔偿义务的范围维持不变。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外的第三者的赔付义务当然不因保险合同的存在发生变化。当发生保险代位时,只产生如何在两债权人之间分配的问题。二是,优先满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使被保险人的损失获得最大补偿,保险人仅能向第三者代位求偿剩余部分。三是,被保险人明确放弃自己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可以在全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权。以避免第三者籍由保险获得不当得利。

 

    2.在足额保险中的冲突解决:

 

    当足额保险约定绝对免赔额或免赔率等条款时,也会发生被保险人无法全额得到保险补偿的情形,引发保险代位权和赔偿请求权的冲突,而且两大法系的做法有所差异。

 

    英美法系保险法采二元模式,即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不管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当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代位求偿权排除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比例原则行使代位求偿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第81条即为典型。大陆法系则采取一元模式。如《日本商法典》第662条第2款、《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都不区分足额和不足额保险,统一适用同一原则解决上述冲突。

 

    从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的表述来看,立法者没有限定保险合同类型,故可以认为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一元模式,即在足额保险中也应当采取差额理论处理。

 

    3.程序法上的保障

 

    在程序法上,问题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为确定保险代位权金额,有无必要将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纳入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审查范围?二是如何在程序法上实现《保险法》第60条第3款优先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立法意图?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在保险代位纠纷案中,应将被保险人追加为案件共同原告。在一个案件中,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一并予以审理,以确定两者的债权金额,确保被保险人权益不受损。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在保险代位权诉讼中,不应主动追加被保险人为原告,而是通过对保险合同的形式审查,确定保险代位的金额。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所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有权分别对第三者提起诉讼,也可以采取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共同诉讼。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独诉讼的,完全适法。主动追加另一方作为原告的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为防止矛盾判决,实务中还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法院在审理保险代位权纠纷案中,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形式审查。查明是否属于足额保险、已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金额、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金额等。二是,如法院发现保险代位权纠纷的审理结果可能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将诉讼事项告知被保险人,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到保险代位权诉讼中来。三是做好“审执兼顾”。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当第三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应当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明确放弃优先赔偿权利的除外。上述优先受偿权是《保险法》所特有的,如不加明确,可能导致执行时疏忽该优先清偿位序,故有必要在判决书主文或本院认为部分,将之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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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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