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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四)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25:00    当前栏目:理论园地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

 

    《保险法》未对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作出任何规定,实务中有三方面的争议:一是保险代位权是否有自己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是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如何确定?三是保险代位权的时效中断有无特殊情形?上述问题互为关联,分述如下。

 

    1.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此有两种观点:“请求权说”认为,保险代位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既然法律没有做出特殊规定,就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定债权转让说”认为,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原债权保持一致,按“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法理,其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一致。即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

 

    所谓“保险代位”并非代位权,而是法定的请求权转移。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不同,保险人所行使的请求权并非自己的权利,而是依法转移的,原属被保险人所有的债权。“保险代位”一词有令人误解之嫌,但碍于保险业长期形成的用语习惯,保险法仍以“代位权”称之。既然保险代位权并非一种独立请求权,故无独立的诉讼时效。《保险法》未就保险代位权设置独立的诉讼时效制度,其原因即在于此,并非立法出现了漏洞或疏漏。

 

    2.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对此亦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赔偿请求权之日开始起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径直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其本质仍是承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加害人依法所享受之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代位行使而剥夺。第三者虽不能主张因被保险人之有保险金契约而受益,但亦不宜使之因此而受有不利。”所以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当然应当以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为起算点。实践中,保险理赔可能会因为鉴定、诉讼等事由,拖延很长时间。保险人可以通过提示和敦促被保险人实施时效中断事由加以化解。

 

    按后一种观点执行,可能会是正确的,但这些不利似尚不足以动摇诉讼时效制度,保险人完全可从以下途径加以化解。一是在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上,可以参照英国货物保险单的“红线条款”,加入被保险人保护诉讼时效合理义务的内容,同时注意做好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二是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理赔申请后,及时勘验现场,加快赔付进度,及早理赔。三是如不能在时效届满前完成赔付,取得代位追偿权的,可与被保险人协议,由其先行对第三者要求赔偿、提起诉讼或仲裁,使诉讼时效中断。

 

    3.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事由

 

    如果就前述两问题均采纳前一种观点,即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开始起算2年,其对应的时效中断制度即不需设立任何特殊规则。而如采纳后一种观点,就需要考虑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权产生前、后的行为是否可以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我们认为,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前,作为第三者的债权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或提起诉讼的,可以导致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发生保险代位时,该债权上的时效利益一并转移至保险人,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权时,也就可以被保险人此前的上述行为主张时效中断。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后,其行为符合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保险代位请求权还有一种重要的、特殊的时效中断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保险代位权既然属于法定债权转让,也就可以适应上述特殊时效中断事由,即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诉讼时效从通知到达第三者之日起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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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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