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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和解合同的效力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24:59    当前栏目:理论园地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一、和解合同的构成要件

  和解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的合同。当事人要成立合法有效的和解,须符合民法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同时基于和解合同的特殊性,又要符合和解的构成要件。

  ﹙一﹚当事人相互让步

  1、让步的含义

  和解合同上的“让步”,是指当事人为相对人的利益,而抛弃自己的利益或承认负担损失而言。笔者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条件微不足道,另一方当事人的让步实际上是单方面的,此时不应是“让步”。注意的是,对是否构成“让步”,应从当事人主观认知上加以判断,即当事人只要主观上认为存在让步,则构成和解合同上的“让步”,客观上是否存在让步,在所不问。

  2、互相让步

  和解以相互让步为要件,因此,仅因一方让步而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状态的合同,根据情况可能为债务承认、债务免除、债务内容变更、权利抛弃或赠与等合同,不属于和解。但是,如果当事人所作出的承认、免除、变更、抛弃或赠与的意思表示,目的也是在于终止争执,那么,这种处分行为则被包含于和解合同中,当然可以适用和解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和解合同的客体

  和解合同的客体为法律关系。凡法律关系,无论其种类,都可以成为和解的客体,因此,无论是债权关系、物权关系、准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亲属关系、继承关系,乃至公法法律关系以及刑法上的法律关系,都可成为和解的客体。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和解的内容只有在法律所允许的私法自治的范畴之内,才能为有效的和解,也称之为和解的可能性[1]。对于作为其客体的法律关系,作以下两点说明。

  第一,和解合同客体的广泛性

  如前所述,和解合同的客体是有争执或不明确的法律关系,即只要是在私法自治范围内,一切法律关系都可以成为和解的客体,甚至包括刑法关系。

  第二,法院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能否成为和解的客体

  这涉及到和解与判决的既判力的关系。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裁判具有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否影响到和解的适用范围呢?笔者认为,判决的既判力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效力,而诉讼法性质上属于公法,它是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法律依据。因此诉讼法上既判力的真正根据是国家的审判权,其真正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休止地拖下去,其主要效果是禁止将法院已经判决的争执再次向法院提起,其本质为程序性的。判决的既判力不能解决当事人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因此,已由法院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就判决的解释或执行上的困难,可以进行和解。只是当和解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当事人不得就该争执再行向法院起诉。

  ﹙三﹚和解合同本质要件——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的意思

  和解合同最本质的要件是双方当事人有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的意思表示。和解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的状态的合同。其目的是令诉讼程序不再具有意义。如果一个合同目的仅仅是防止起诉,它就不属于和解合同。比如,双方在存在争执或有发生争执可能的情况下,双方协议相互让步的目的仅仅在于不行使诉权,而对于争执本身究竟如何解决没有约定,则该协议不属于和解。当事人可就部分争点进行和解,而就其他争点仍为诉讼[1]。由于和解的目的是不以诉讼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当事人达成和解合同以后,并不影响另一方进行表面的诉讼﹙并不是每个和解合同都以一方当事人放弃诉权为让步的条件﹚,表面诉讼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取得确定和解所采取的约定条款的判决。

  二、和解合同对法律关系的确定效力

  ﹙一﹚和解合同效力学说

  和解能够使当事人抛弃争议的权利而享有和解合同所重新确立的权利义务,因而在和解的效力上存有多种学说,如创设说、确认说、兼有说等,下文将一一论述。

  ﹙1﹚创设说

  所谓创设的效力乃因和解合同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使消灭权利及取得权利,至于以前的法律关系如何,概置不问,纵有新的证据证明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与以前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和解亦不失其效力。至于从属于原法律关系的保证或物的担保,除非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亦同意和解者外,概归消灭[4]。

  ﹙2﹚认定说

  此说认为和解合同仅确认以前的法律关系,使仍存续,并非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如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以前的法律关系与和解所确定的不符,和解无效,则从属于原法律关系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亦不因和解而消灭。

  ﹙3﹚确认说

  该说为部分学者所认同。此说认为,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和解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解决争议。但此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是基于争议时的权利义务而言的,和解合同只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而已。从一定意义上讲,这是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二次分配。﹙笔者认为是补偿分配﹚。

  ﹙4﹚兼有说

  该说认为和解合同既有创设又有确认的效力。此说为多数学者所认同。《日本民法典》第 696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和解被确认的权利,或相对人被认为无权利之后,即使其人原来无此权利,或相对人有此权利的确认被发现,该权利也因和解而转移于其人或消灭。”日本大部分学者认为“转移于其人”的情形是和解合同的确认效力,“消灭”的情形则体现了和解合同的创设效力。

  ﹙二﹚和解合同的确定效力

  笔者认为,所谓和解合同的确定效,通说认为是指和解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即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即使一方因此受到不利益,也属于让步的当然结果,不得反悔,更不能再就和解前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至于和解成立后,当事人不得以原有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通说以和解合同的创设效为其基础,以和解合同能对法律关系发生实体上变动的方式说明和解的确定效,称之为“实体法律关系变动说”。

  笔者认为,和解合同确定效的基础无法从实体法观点理解,而应从和解为诉讼外法律秩序所允许的私法形成过程的角度考察。和解是诉讼外确定私权的机制,其目的并不在确定真实的法律关系,而在于终止争执或除去法律关系不明确的状态。和解前的法律关系既有待和解具体形成而确定,则和解不可能变更原有法律关系,也不可能创设新的债务取代原有债务。有争执的法律关系既已由当事人自行以合同确认,且由实体法赋予其法律规范效力,则除非有否认其法律拘束力的事由发生,否则无论从和解合同的目的,抑或从国家法律秩序的观点,当事人已不得再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因此,笔者以为和解合同的确定效,是指和解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即不得就合同已确定的事项提出和解之前同样的主张,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上主张和解合同的确定效,法院应以和解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作为裁判基础。也就是说在和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不得作出与和解内容相反的认定。

  三、和解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

  和解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原则上其效力仅及于和解当事人之间,并不涉及第三人。作为例外情形,分述如下。

  ﹙一﹚对保证人及物权担保人的效力

  我们从担保法第 52 条和第 74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和质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如果和解合同包含债务免除等处分行为的意思表示,则从属于该债务的担保人的责任也相应的免除。同样,根据担保法解释第 30 条规定,和解合同对原债务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担保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如和解合同包含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从属于该债权的担保继续在原来的担保范围内有效;如和解合同包含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经该债务的债权人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在以上诸种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如基于和解合同,债务人取得抗辩权的,担保人也可以主张该抗辩。

  ﹙二﹚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和连带债权人的效力

  1、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成立和解合同,而有免除其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也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务免除的范围,则须视该债务免除的意思有无消灭全体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定。如果该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有消灭全体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意思的,则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也同样免除;如果没有消灭全体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即使和解合同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为全部免除,也仅就该连带债务人应承担的部分为限,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如果债权人基于和解合同仅免除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一部分债务;免除的债务高于该连带债务人应分担部分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也仅于该连带债务人应分担部分的限度内免除;免除的债务等于或低于该连带债务人应分担部分的,则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自然仅在免除的限度内被免除。与此相反,如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成立和解,该连带债务人基于和解而为债务承认或负担新债务,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因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2、对其他连带债权人的效力

  如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与债务人成立和解合同而有免除其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他连带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该连带债权人所应享受部分的限度内消灭。如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成立和解,而使债务人承认某一新债务或负担新债务,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而言,该合同可视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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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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