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三)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25:00 当前栏目:理论园地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被保险人处分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相关问题
当被保险人的损失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和保险人同时享有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可能在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合同签订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保险人赔偿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后四个不同时段,处分自己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这里的处分包括:放弃或部分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接受第三者清偿等。各种不同的处分在不同环节对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影响不同。
1.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
《保险法》第61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再赔付;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对该条理解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放弃应作广义理解。放弃既包括全部免除,也包括部分免除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二是放弃的法律性质与《合同法》的免除是一致的。其性质为单方行为、处分行为、无偿行为、不要式行为和无因行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以签订合同方式免除债务的,亦无不可,但由于免除属单方行为,故不以债务人的同意,始生效力。
2.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
实务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预先放弃将来赔偿权利(以下均简称“预先免除”)的情形十分常见。比如运输合同约定,货主应自行投保货损险,承运人对非故意导致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快递、旅游等很多行业也都有类似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保险理赔后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时,第三者就会以其与被保险人签有预先免除条款予以抗辩。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预先免除直接侵害了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则认为,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也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按第一种观点,由于签订预先免除条款,被保险人不能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但第三者也可以基于同一预先免除条款拒绝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将成为事实上的受害者,处极端不利的地位。第二种观点虽对被保险人和第三者较为有利,但如预先免除责任条款的缔约目的即在于使保险人丧失保险代位权,对这一有悖诚信原则的条款予以绝对保护,可能危及保险制度,故亦不可完全采纳。从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可知,该制度旨在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间的利益关系,即维护第三者的赔偿义务、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和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预先免除条款打破了三者间的微妙平衡,故首先应通过法律技术恢复原有平衡;如不能,则应由三者中缺乏诚信者承担不利益;如三者均无可责难的,则由具有经济强势的保险人承担不利益。
具体而言,法院首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3条等规定,判断预先免除条款的效力。如预先免除条款未生效或无效的,当然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可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其次,如预先免除条款有效的,第三者可以据此对抗被保险人,自不待言。保险人依据保险代位制度取得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其取得的权利当然不能大于被保险人,所以第三者同样可以据此对抗保险人。第三,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调整三者间的平衡关系。如果预先免除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就已形成,该事项属严重影响保险人责任承担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保险人可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取得的保险赔偿金。如果预先免除产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该事项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否则,保险人可以比照《保险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取得的保险赔偿金。
3.被保险人受领第三者清偿的
(1)给付保险赔偿金前,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的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和保险人可依据不同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虽然给付内容和给付目的一致,但仍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律并不禁止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故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清偿可以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如不知上述情况,仍向被保险人赔付,并向第三者提起保险代位权诉讼的,显然不能要求善意第三者两次赔偿,法院应当确定第三者的债务已因清偿而消灭,驳回保险人的起诉。同理,第三人的清偿导致被保险人的债权消灭,故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隐瞒上述情况,领取保险赔偿金的,属不当得利,保险人可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2)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
保险代位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转让。在合同法上,债权转让因出让人和受让人达成合意而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这一转让并不当然为债务人所知晓,为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而蒙受损失,故《合同法》第80条特别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这里的不生效力,并非指转让本身不发生效力,而仅是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在受让通知到达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作清偿,可以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是否需通知第三者并无特别规定,可准用上述上位法的规定。即第三者在通知到达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属于有效清偿,保险人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3)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到达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
如前所述,根据债权转让理论,当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再向出让人进行清偿的,不能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同理,在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清偿属恶意清偿,保险人依据保险代位权要求恶意清偿的第三者继续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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