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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二)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25:00    当前栏目:理论园地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保险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62条可知,保险代位权的要件包括:()被保险人因同一事故,对第三者有请求权;()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学理上则补充另一要件,即()代位标的之一致性。上述要件,实务中有如下争议。

 

    ()在保险代位权纠纷中可否主张公估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保险人常会聘请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检验,产生公估费用。一些保险公司在保险代位诉讼中要求第三者赔付公估费,引发争议。有观点认为,公估费如是被保险人为履行举证责任而发生的,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以代位向第三者追偿;但如是保险人自行申请进行公估的,此系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的正常业务开支,也就没有代位求偿权。有的则认为,是否可以代位要看公估是否为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所必须的。

 

    我们认为,在保险代位权纠纷中,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的,法院均不应支持。理由有三。一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故不能纳入保险代位的范围。《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依反对解释,保险人的支出不属于保险赔偿金的,不得代位求偿。保险赔偿金是针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公估费不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而是保险人为理赔所支出的成本,故不属于保险赔偿金的范畴,也就不能代位求偿。二是,公估费支出属保险经营的合理支出,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取得对价,不能通过保险代位制度转嫁第三者。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亦称毛保费)由纯保费和附加保费构成。纯保费是承保危险的对价,附加保费则是经营该保险的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为此支出的公估费属附加保费范畴。如准许对公估费进行保险代位,则保险人其他因理赔增加的支出费用都有代位求偿的可能,显然不妥。三是,如无保险,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必不包括公估费。公估费支出是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所为,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故保险人不能代位求偿。

 

    ()赔偿请求权是否限指侵权赔偿请求权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从字面理解,似乎是要求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理论及实践中,有人据此认为保险代位权的发生事由在我国法下仅限于侵权,并不包括违约等其他事项。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与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不符。保险代位制度旨在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得利。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时,就有籍由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应保险代位制度。理论界一般都依目的解释方法对“赔偿请求权”进行扩张性解释,鲜有反对者。因此,我们认为《保险法》第60条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生,也包括第三者因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须负的违约赔偿责任,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

 

    ()保险人可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无代位求偿权,自不待言。但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人可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权?有人主张,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第一人或第二人,而不是第三者。因此投保人也应受保险合同保障,而不应作为可追偿的第三者,最终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密切关系,但我国法律并未将投保人列入禁止追偿的范围。“要保人(即投保人)虽为保险契约的当事人,但并非保险契约的保障之对象,若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因保险契约之订立而免除其对被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之理。”保险实务界对此多予肯认。如最高法院于2009年召开的保证保险司法解释研讨会中,多数意见即肯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有代位求偿权完全符合《保险法》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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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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