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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25:00    当前栏目:理论园地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保险代位制度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财产保险篇设有保险代位权,其适用于财产保险,自不待言。然实践中有些问题仍存争议,具体如下。

 

    ()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否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于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肯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属于中间性保险,其保险金给付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1)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失偏颇,应将医疗费用保险区分为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保险,前者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后者则不适用。

 

    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原因在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当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时,因其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所以被保险人所获赔偿与其损失之间无法进行比较衡量,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籍由保险超额获利。相反,财产险中的损失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如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者,被保险人除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外,还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就可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保险制度的补偿原则不符,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但如单纯禁止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又会使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而减免,使第三者成为事实上的受益者,与公平原则不符。为调整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保险法设计了独有的保险代位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让渡给保险人,既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又维持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根据上述立法趣旨判断。如医疗费用保险所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所导致的损失,则该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制度;相反,如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因医疗费用损失可用金钱衡量,就应适用保险代位制度。保险业在设计此类险种时,是按照上述原则进行的。保监会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销售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费用保险。两种保险的保险费率不同,消费者可根据自身需求选购。一概将医疗费用保险视为人身险,罔顾行政法规和保险业经营现状,显然不妥。而且,当前保险市场已相当成熟,各种保障内容的保险产品给消费者提供了充分的选择余地,甚至有的保险公司同时销售多种医疗费用保险。当消费者自愿选择支付较低保费以换取较低保障的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后,要求享有非补偿性医疗保险的保障,有悖公平原则,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当遵循合同“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处理。比如中国人寿的《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中国人寿《国寿长久呵护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中国人保《守护专家住院定额个人医疗保险》等,从合同名称上就可以简单判断出是否适用补偿原则,通常人一般不会产生误解,法院也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如果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鉴于医疗费用通常被作为人身保险的附加险,通常人也将它理解成不适用补偿性原则的人身险,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之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至于保险人设置该险种的精算基础、保险费率等问题,法院不应作为判断依据。即使保险人确系依补偿性保险收取的保险费,由于保险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消费者对保单产生合理期待的,保险人作为强势经济组织和合同文本的起草者,理应承担合同理解差异所致的不利益。

 

    ()交强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

 

    交强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否向有责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均赋予交强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参照适用,以避免有责第三者通过交强险逃避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对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域外法认为交强险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前提在于,保险人与加害人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当第三者(非被保险人)是侵权行为人时,其赔偿责任不能因交强险而减免,故赋予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而我国法律完全不同。《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按过错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知,交强险保险人虽未实施侵权行为,但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仅对交强险赔付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保险人应赔偿部分,被保险人无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终局责任、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之债或不真正连带之债,侵权行为人并不因交强险的存在而获得任何责任减免。所以,交强险保险人无权对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减免自己的赔偿责任,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再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权

 

    《保险法》虽设有再保险制度,但对再保险人是否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权,并未明确规定。保险代位权与再保险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保险人投保再保险时,其代位求偿的金额是否应当扣除从再保险人处领取的再保险赔偿金?二是再保险人可否直接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对此有两种观点和制度:一种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应扣除再保险给付,再保险人赔付后可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另一种则认为,保险人代位金额不应扣除再保险给付部分,再保险人向保险人给付再保险赔偿金后,不能直接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只能根据再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将其代位取得的赔偿金进行分摊。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原保险和再保险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属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的理赔与代位求偿应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判断,至于保险人是否另有再保险,则不应纳入保险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是故,《保险法》第29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原保险人也不能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为由拒绝或迟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同理,被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也当然不应受再保险合同的影响。而且,分摊方式是保险业的国际商业惯例。再保险合同通常会明确约定,“再保险人对于赔款及理赔费用,依再保险份额负担,对该项赔款的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份额具有权利。”保险人按约一并行使代位求偿权,取得赔偿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摊。由于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是保险公司,履行上述共同命运条款一般不会发生纠纷,故没有必要超出现行法和实务惯例,赋予再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求偿权。英、美、德、法、日本等国保险法实务及我国部分法院均采上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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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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