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25:00 当前栏目:理论园地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传统民法上,出卖人在履行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同时还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应担保其权利完整无缺且有依通常交易的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它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本文将结合我国《合同法》从四个方面浅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期审判实践中能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此项制度,为保障买卖交易行为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存在理由
所谓物的瑕疵担保指担保标的物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的瑕疵对买受人承担的一种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并被近代各国民法典所继受。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存在理由,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出于经济上的对价关系,为了追求买卖双方之间的公平,需考虑让给付义务人即出卖人担保标的物无瑕疵。《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因此,在买卖交易中,为了使买受人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出卖人应全面、正确、适当地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买受人对该标的物享有完全、充分的所有权,还应当确保买受人所获得的标的物的品质符合合同的约定。
(二)日益增多的买卖标的物品质问题诉诸法律时,要求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回应现实的需要。自由经济的发展,商业的发达,交易的繁荣促使买卖成为盈利行为的代表。正如德国学者霍恩所言:“在各种交换性的行为中,买卖是最重要的一种。”各国合同法大多也都将买卖合同置于各种有名合同之首,可见买卖合同的重要性。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因买卖标的物而遭受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通常可以基于三种责任制度而采取救济手段,瑕疵担保责任则为其一。
(三)当今经济社会中,交易手段的多样化和现代化要求对消费者利益给予特别保护。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而且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这样,一般买受人对产品的原理、性能、质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往往不可能知晓。如何通过买卖合同来确保标的物的质量?这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品质有更为完善的保障措施。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关键是标的物有瑕疵。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的标准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即具有瑕疵。我国合同法和近代很多国家民法典一样采用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上加入主观标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除标的物有瑕疵外,还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①标的物瑕疵必须在标的物风险转移前就已经存在。买卖标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时起,一般由买受人承受负担,所以出卖人所担保的瑕疵应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②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具体而言就是,买受人在合同订立及标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③买受人负适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及时验收,如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应立即通知出卖人。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及形式
对于构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传统民法认为其是一种法定责任,但又非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此,有些国家当事人得以特约免除、限制、或加重担保责任,如日本和我国的台湾。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出卖方违反标的物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措施,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出卖方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如下:1、减少价款。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2、更换、修理,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3、赔偿损害。标的物不具备或者缺乏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再或者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损害赔偿。4、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四、我国合同法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但在《合同法》中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153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 第62条的规定为:“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当违约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亦可看出,在我国,出卖人在买卖交易中给付的标的物的品质若没有符合如上法律规定的,其应当根据买受人的选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三个标准认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与危险负担转移时是否存在、买受人是否不知有瑕疵并无重大过失和买受人就受领之物有无检查的通知。
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首次对瑕疵担保责任作了规定,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在当时有利于规范和保证经济行为在健康有序的轨道上发展。但距今已十多年,国际国内的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的变化。[6]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看,我国目前合同法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尚且粗糙,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1、具体制度的缺失和遗漏,尚未作出系统而完善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55 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 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第111 条是《合同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一条具体规定。在我国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实际上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并没有独立的地位,且尚不存在系统而完善的法律规定。另外,作为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的一种,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出卖人的责任应作统一规定,赋予买受人各种权利及请求权。且《合同法》缺乏双方通过协议改变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而买卖双方通过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现已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广泛承认,这也是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形势之需要。
2、过于偏向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合同法》第154条是有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出卖人违反此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修理,重做,更换,减少价款、解除合同及请求损害赔偿。依据法条规定买受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买受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立法者却忽视这样一种情况:例如在标的物可以修理的情况下,买受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出卖方赔偿自己的损失,买受方根本不需要考虑标的物是否可以修理的情况直接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出卖举证证明买受方的恶意是很难的。依据法律出卖人没有任何抗辩的理由,此条规定过度的保护了买受人一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受到平等的保护,明显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
3、没有确立后续履行优先性,与合同最大限度履行原则相违背。
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在物的瑕疵情形有可以要求出卖人修理、重做、更换的权利,这也不失为一种后续履行,即出卖人交付有瑕疵的物等于没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关于这一点,我国法条设计与德国有所区别,在我国买受人的这些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的权利是与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并列的,买受人拥有选择权。而德国法赋予了后续履行请求权的优先地位,只有在出现不能行使后续履行请求权的情况出现时才可以选择下一个权利,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买卖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广泛的交易形式。一套完整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规范日益频繁的买卖交易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无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相比权利瑕疵,我国合同法对物的瑕疵规定相对详尽,但仍未作出系统而完善的法律规定,目前可以考虑在法律条文中确定继续履行的优先性使买受人选择的权利存在先后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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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存在理由
所谓物的瑕疵担保指担保标的物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的瑕疵对买受人承担的一种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并被近代各国民法典所继受。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存在理由,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出于经济上的对价关系,为了追求买卖双方之间的公平,需考虑让给付义务人即出卖人担保标的物无瑕疵。《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因此,在买卖交易中,为了使买受人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出卖人应全面、正确、适当地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买受人对该标的物享有完全、充分的所有权,还应当确保买受人所获得的标的物的品质符合合同的约定。
(二)日益增多的买卖标的物品质问题诉诸法律时,要求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回应现实的需要。自由经济的发展,商业的发达,交易的繁荣促使买卖成为盈利行为的代表。正如德国学者霍恩所言:“在各种交换性的行为中,买卖是最重要的一种。”各国合同法大多也都将买卖合同置于各种有名合同之首,可见买卖合同的重要性。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因买卖标的物而遭受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通常可以基于三种责任制度而采取救济手段,瑕疵担保责任则为其一。
(三)当今经济社会中,交易手段的多样化和现代化要求对消费者利益给予特别保护。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而且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这样,一般买受人对产品的原理、性能、质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往往不可能知晓。如何通过买卖合同来确保标的物的质量?这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品质有更为完善的保障措施。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关键是标的物有瑕疵。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的标准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即具有瑕疵。我国合同法和近代很多国家民法典一样采用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上加入主观标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除标的物有瑕疵外,还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①标的物瑕疵必须在标的物风险转移前就已经存在。买卖标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时起,一般由买受人承受负担,所以出卖人所担保的瑕疵应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②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具体而言就是,买受人在合同订立及标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③买受人负适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及时验收,如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应立即通知出卖人。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及形式
对于构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传统民法认为其是一种法定责任,但又非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此,有些国家当事人得以特约免除、限制、或加重担保责任,如日本和我国的台湾。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出卖方违反标的物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措施,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出卖方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如下:1、减少价款。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2、更换、修理,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3、赔偿损害。标的物不具备或者缺乏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再或者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损害赔偿。4、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四、我国合同法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但在《合同法》中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153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 第62条的规定为:“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当违约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亦可看出,在我国,出卖人在买卖交易中给付的标的物的品质若没有符合如上法律规定的,其应当根据买受人的选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三个标准认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与危险负担转移时是否存在、买受人是否不知有瑕疵并无重大过失和买受人就受领之物有无检查的通知。
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首次对瑕疵担保责任作了规定,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在当时有利于规范和保证经济行为在健康有序的轨道上发展。但距今已十多年,国际国内的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的变化。[6]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看,我国目前合同法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尚且粗糙,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1、具体制度的缺失和遗漏,尚未作出系统而完善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55 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 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第111 条是《合同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一条具体规定。在我国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实际上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并没有独立的地位,且尚不存在系统而完善的法律规定。另外,作为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的一种,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出卖人的责任应作统一规定,赋予买受人各种权利及请求权。且《合同法》缺乏双方通过协议改变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而买卖双方通过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现已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广泛承认,这也是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形势之需要。
2、过于偏向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合同法》第154条是有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出卖人违反此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修理,重做,更换,减少价款、解除合同及请求损害赔偿。依据法条规定买受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买受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立法者却忽视这样一种情况:例如在标的物可以修理的情况下,买受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出卖方赔偿自己的损失,买受方根本不需要考虑标的物是否可以修理的情况直接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出卖举证证明买受方的恶意是很难的。依据法律出卖人没有任何抗辩的理由,此条规定过度的保护了买受人一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受到平等的保护,明显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
3、没有确立后续履行优先性,与合同最大限度履行原则相违背。
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在物的瑕疵情形有可以要求出卖人修理、重做、更换的权利,这也不失为一种后续履行,即出卖人交付有瑕疵的物等于没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关于这一点,我国法条设计与德国有所区别,在我国买受人的这些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的权利是与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并列的,买受人拥有选择权。而德国法赋予了后续履行请求权的优先地位,只有在出现不能行使后续履行请求权的情况出现时才可以选择下一个权利,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买卖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广泛的交易形式。一套完整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规范日益频繁的买卖交易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无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相比权利瑕疵,我国合同法对物的瑕疵规定相对详尽,但仍未作出系统而完善的法律规定,目前可以考虑在法律条文中确定继续履行的优先性使买受人选择的权利存在先后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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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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