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同的本质解析案件的法律关系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25:00 当前栏目:理论园地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案情
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A公司(供方)与B公司(需方)进行煤炭交易,双方共签订了四份精煤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某煤运站台,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以需方所供最终用户某钢铁公司计量结果和化验数据为结算依据,开票后付款。其中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炼焦精煤购销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就煤炭单价、数量、标准、生产厂家、最终收货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需方将此焦煤最终销售给某钢铁公司,焦煤的所有指标均按某钢铁公司的标准执行。供方所购焦煤来自某煤化公司。第六条约定,双方以某钢铁公司的最终结算单据上计量结果和化验数据及双方商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需方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2010年双方签认的应收款项确认书载明: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B公司欠A公司炼焦精煤销售款17153 640.48元。
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底A公司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累计金额2700余万元,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精煤,吨数合计23155吨,单价均为1000余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底,A公司陆续收到B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累计35360000元,上述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B公司的前手被背书人依次为B公司的上级单位、某钢铁公司。2011年3月4日双方再次签认的应收款项确认书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B公司欠A公司煤款9340988.93元。
同期,某煤化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与A公司、B公司与某钢铁公司分别签订有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就炼焦精煤生产厂家为某煤化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B公司自认至2010年12月底与某钢铁公司的结算已完成,9340988.93元货款在B公司账户中。
A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A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B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应收款项确认书,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00余万元,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
B公司认为,本案是A公司、B公司及案外人某煤化公司、某商贸公司四方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各方逐级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A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实际是由某煤化公司组织货源并将货物直接交给B公司,B公司负责代发至某钢铁公司。A公司通过中间人商贸公司累计向煤化公司投资1000余万元。在交易中,A公司及商贸公司分别收取每吨15元及5元的固定收益。故B公司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认定A公司与B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934万余元货款及相应利息。
分歧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为联营合同关系。商贸公司、A公司均没有实际经手货物,亦未办理煤炭买卖的相关手续,仅是开具发票并收取固定利润,B公司负责发运并收取发运费,且煤化公司一直主张A公司通过商贸公司向其投资了1000余万元,A公司所诉求的900余万元有一部分是投资回款。根据以上情况,本案应认定为联营合同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与B公司签订有书面的购销合同,尽管A公司并未亲自向B公司交付货物,但B公司收到煤化公司交付的精煤,能够认定A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且根据双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及签订应收款项确认单、A公司留取相应利润等事实,应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性质上分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有偿、双务、诺成、不要式等特征。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联营合同具有共同投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存在明显的不同,买卖合同是在转移标的物的同时或之后给付价款,而联营合同则要求联营各方在从事联营业务时共同投入,这种投入包括资金、设备、房屋、技术等。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有精煤购销合同,合同就精煤价格、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期限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加盖有双方的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能够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主张为联营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书面的联营合同或几方之间关于联营的明确意思表示,购销合同中亦不能看出双方有从事联营业务的意思表示,且几方也未成立联营实体,因此,不能认定A公司与B公司为联营合同关系。
第二,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已履行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应向买受方交付货物,买受方支付货款;而联营合同则要求联营一方或几方有投资行为,一方或几方共同从事联营业务,共负盈亏,共担风险。B公司主张A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仅是通过商贸公司进行投资并收取固定收益。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有“供方所购精煤来自煤化公司”,且B公司认可收到煤化公司的精煤。众所周知,煤炭作为一种大型货物,不可能在每次交付时均卸货、装货,买受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出卖人将货物直接运到最终用户指定地点。本案中,B公司收到购销合同中指定煤炭供应厂家煤化公司交付的精煤,能够认定该煤炭为A公司交付的。而双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钢铁公司付款后,按照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反顺序背书承兑汇票,A公司留存利润,双方定期签订应收款项确认书的行为,都证明双方在从事买卖行为。B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A公司向其投资,亦或根据投资收取收益。因此,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从本案争议较大的证据分析,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比较大的证据是:煤炭销售票和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单。上述证据均写有“收购方:B公司”、“销售方:煤化公司”,B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煤化公司向其交付精煤,A公司及商贸公司并没有实际经手精煤,A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法官向煤炭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了解,煤炭销售票是煤炭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合法性的有效凭证,是为了杜绝煤炭的私采乱挖行为,它仅是煤炭身份合法性的凭证,并不能反映煤炭的全部销售过程。尽管煤炭销售票需要在煤炭流转过程中换发,但如果几方当事人商量好,由第一家直接开给最后一家,煤炭管理部门也是无法管理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单是省内对煤炭资源收取能源税的凭证,并不能反映煤炭的实际交易情况。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本质来看,本案中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联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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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A公司(供方)与B公司(需方)进行煤炭交易,双方共签订了四份精煤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某煤运站台,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以需方所供最终用户某钢铁公司计量结果和化验数据为结算依据,开票后付款。其中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炼焦精煤购销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就煤炭单价、数量、标准、生产厂家、最终收货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需方将此焦煤最终销售给某钢铁公司,焦煤的所有指标均按某钢铁公司的标准执行。供方所购焦煤来自某煤化公司。第六条约定,双方以某钢铁公司的最终结算单据上计量结果和化验数据及双方商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需方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2010年双方签认的应收款项确认书载明: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B公司欠A公司炼焦精煤销售款17153 640.48元。
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底A公司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累计金额2700余万元,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精煤,吨数合计23155吨,单价均为1000余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底,A公司陆续收到B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累计35360000元,上述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B公司的前手被背书人依次为B公司的上级单位、某钢铁公司。2011年3月4日双方再次签认的应收款项确认书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B公司欠A公司煤款9340988.93元。
同期,某煤化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与A公司、B公司与某钢铁公司分别签订有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就炼焦精煤生产厂家为某煤化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B公司自认至2010年12月底与某钢铁公司的结算已完成,9340988.93元货款在B公司账户中。
A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A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B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应收款项确认书,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00余万元,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
B公司认为,本案是A公司、B公司及案外人某煤化公司、某商贸公司四方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各方逐级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A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实际是由某煤化公司组织货源并将货物直接交给B公司,B公司负责代发至某钢铁公司。A公司通过中间人商贸公司累计向煤化公司投资1000余万元。在交易中,A公司及商贸公司分别收取每吨15元及5元的固定收益。故B公司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认定A公司与B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934万余元货款及相应利息。
分歧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为联营合同关系。商贸公司、A公司均没有实际经手货物,亦未办理煤炭买卖的相关手续,仅是开具发票并收取固定利润,B公司负责发运并收取发运费,且煤化公司一直主张A公司通过商贸公司向其投资了1000余万元,A公司所诉求的900余万元有一部分是投资回款。根据以上情况,本案应认定为联营合同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与B公司签订有书面的购销合同,尽管A公司并未亲自向B公司交付货物,但B公司收到煤化公司交付的精煤,能够认定A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且根据双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及签订应收款项确认单、A公司留取相应利润等事实,应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性质上分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有偿、双务、诺成、不要式等特征。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联营合同具有共同投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存在明显的不同,买卖合同是在转移标的物的同时或之后给付价款,而联营合同则要求联营各方在从事联营业务时共同投入,这种投入包括资金、设备、房屋、技术等。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有精煤购销合同,合同就精煤价格、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期限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加盖有双方的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能够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主张为联营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书面的联营合同或几方之间关于联营的明确意思表示,购销合同中亦不能看出双方有从事联营业务的意思表示,且几方也未成立联营实体,因此,不能认定A公司与B公司为联营合同关系。
第二,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已履行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应向买受方交付货物,买受方支付货款;而联营合同则要求联营一方或几方有投资行为,一方或几方共同从事联营业务,共负盈亏,共担风险。B公司主张A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仅是通过商贸公司进行投资并收取固定收益。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有“供方所购精煤来自煤化公司”,且B公司认可收到煤化公司的精煤。众所周知,煤炭作为一种大型货物,不可能在每次交付时均卸货、装货,买受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出卖人将货物直接运到最终用户指定地点。本案中,B公司收到购销合同中指定煤炭供应厂家煤化公司交付的精煤,能够认定该煤炭为A公司交付的。而双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钢铁公司付款后,按照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反顺序背书承兑汇票,A公司留存利润,双方定期签订应收款项确认书的行为,都证明双方在从事买卖行为。B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A公司向其投资,亦或根据投资收取收益。因此,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从本案争议较大的证据分析,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比较大的证据是:煤炭销售票和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单。上述证据均写有“收购方:B公司”、“销售方:煤化公司”,B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煤化公司向其交付精煤,A公司及商贸公司并没有实际经手精煤,A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法官向煤炭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了解,煤炭销售票是煤炭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合法性的有效凭证,是为了杜绝煤炭的私采乱挖行为,它仅是煤炭身份合法性的凭证,并不能反映煤炭的全部销售过程。尽管煤炭销售票需要在煤炭流转过程中换发,但如果几方当事人商量好,由第一家直接开给最后一家,煤炭管理部门也是无法管理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单是省内对煤炭资源收取能源税的凭证,并不能反映煤炭的实际交易情况。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本质来看,本案中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联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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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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