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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风险代理收费限额规定的合同超出部分无效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4 10:03:37    当前栏目:违约责任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一、问题提出

甲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甲律所)为乙公司代理了一起民事诉讼。代理结束后因乙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给付代理费,甲律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按约支付代理费48万。乙公司辩称,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因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应当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委托代理合同关于代理费部分约定:1、本金600万部分代理费为6万元;2、乙公司获得利息部分的70%作为风险代理费另行支付给甲律所。乙公司最终取得60万的利息。甲律所主张全案采取的是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标的额为本金加利息为660万,标的额的30%为198万,48万的代理费显然没有超过标的额的30%。而乙公司则主张本案采取的是基本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的混合方式,风险代理的标的额为利息部分的60万,该部分产生的42万的代理费显然超过了标的额的30%,应当无效。对律师代理收费的方式问题,双方各执一词。

近年来,由于法律服务市场需求的扩大,律师代理费用也随之攀升。目前,我国的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模式。《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服务收费的一种方式。《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如果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由于本案涉及的律师收费方式在实践中非常普遍,争议也很大,因此有必要对这类案件进行深入研究,以期更好地促进纠纷解决。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二:如何认定风险代理收费以及违反了风险代理收费限额规定的合同效力。

二、运用文义解释认定"风险代理收费"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没有直接对"风险代理收费"进行定义。

2004年3月20日试行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王进喜认为,这是"我国目前关于律师风险代理费最为明确的规定。"〔 〕上述规定表明,"风险代理收费"是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收费依据的代理收费方式,有别于计时收费、定额收费等其他代理收费方式。

2009年12月27日修订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删除了上述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此规定删除了"风险代理酬金"的表述,而以"律师费用"来笼统地予以指称。另外,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代替了"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的表述。这是因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仅限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这就排除了刑事、行政案件或财产关系以外的民事案件采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可能。仅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结果无非有两种:1、胜诉后取得相应的回收款项或标的物;2、败诉。所以,"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说法实际上就是"胜诉收费",也即"风险代理收费"。因此,尽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没有直接对"风险代理收费"进行定义,但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仍然可以推断出"风险代理收费"就是"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代理收费方式。

由于本案中代理费分为两部分:1、本金600万部分代理费为6万元。由于这6万元是不以诉讼结果或者说不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的,因此应当认定这6万元代理费采取的是定额收费方式;2、乙公司获得利息部分的70%作为风险代理费另行支付给甲律所。"获得利息部分的70%"显然符合风险代理收费的特征,遑论这部分代理费直接被冠以"风险代理费"的名称。至此,上文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可以得以解决,即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是采取定额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的混合收费方式。风险代理收费的标的部分为获得利息部分。

本案中风险代理收费为"获得利息部分的70%"。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对此,甲律所认为,即便认可代理收费是按照定额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的混合方式,但是法律所规定风险代理收费限额的"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系指整个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而非单指风险代理收费额部分标的30%。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标的额包括本金600万以及利息60万,因42万的风险代理收费并未超过660万的30%即198万,因而约定有效。乙公司则认为"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当然系指风险代理收费部分涉及的标的额即利息部分。由于风险代理收费为"获得利息部分的70%"显然超过了30%的规定,应为无效。

这里就涉及到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风险代理收费限额规定的理解。从规定的上下文来看,本条规定是为了行文简洁,避免语词重复,该规定的真实含义应当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因此,就本案的代理收费而言,双方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风险代理收费限额的规定。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违反了风险代理收费限额规定的合同是否一定无效?

三、违反风险代理收费限额规定的合同效力

以本案涉及的风险代理收费违反限额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来说,司法实践中均是认为超出30%限额部分无效。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判的一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为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约定如有利息再按利息的50%支付代理费,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按照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故双方约定的超出该规定最高收费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卓某应按照利息的30%支付代理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立法地位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由于违反部门规章并非法定合同无效情形,因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以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30%的限额为由判决不支持超出限额部分,应当给出明确具体的理由。

崔建远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效力制度从建国至今总的演变趋势是,"意思自治原则越来越发挥出实际效能","无效的范围逐渐缩小"。〔 〕这与我国的经济政策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大背景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以本案的风险代理收费来说,就涉及到我国的价格管理制度。目前我国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但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 〕

之所以要将律师服务收费纳入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律师服务收费属于重要的公益性服务,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

对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风险代理收费限额的理由在于:1、"由于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委托人与律师双方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国家必须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管";2、"引导和支持律师面向基层,面向低收入群体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合法权益。"3、"少数律师服务意识淡漠,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商业化倾向日趋严重,不仅直接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律师行业形象,影响了律师业服务水平的提高。"〔 〕

由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将律师服务视为重要的公益性服务,因此才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风险代理收费限额。所以,从尊重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说,违反了规定限额收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认定违反风险代理收费限额规定的合同无效总比没有任何理由就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更有说服力,也提供了进一步讨论的基础。

五、结论

本案涉及的定额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的混合收费方式在实践中非常常见。对此类纠纷的争议往往集中在收费方式的认定以及违反相关收费限额规定的效力上面。笔者认为,风险代理收费的特征在于"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其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对于收费限额为"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这里的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应当理解为"风险代理收费部分约定标的额",而非指整个委托代理合同标的额,除非全案采取的都是风险代理方式。第三,认定违反风险代理收费限额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理由在于该类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并非《合同法》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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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姬传生,男,生于1968年,民盟盟员,专职律师,经济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扬州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在职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五年院校教研学术功底和人脉资源,十六年专兼职律师从业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大市政协委员参政资历,律师、教师、工会主席、行政主管的人生历练。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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