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类资产转让后债务承担主体的认定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00:45 当前栏目:证券上市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国际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证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国际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南大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银证券营业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典当公司)
2001年6月4日,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沈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港澳信托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银丰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银丰典当公司在港澳信托营业部的营业场所内为该营业部的客户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2002年1月18日,港澳信托营业部交易部经理周林辉从客户的帐户提取了人民币18万元(币种下同)。证监会于2004年认定周林辉骗取并挪用该营业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后携款潜逃。根据证监机构字(2002)303号批复,中银证券受让原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所属包括沈阳营业部在内的20家证券营业部。受让后上述证券营业部成为中银证券下属的中外合资性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银证券营业部是上述分支机构之一。2003年9月29日港澳信托营业部被核准注销登记。银丰典当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中银证券、中银证券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0万元。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银证券已经受让了港澳信托营业部,并重新领取了中银证券营业部的营业许可证,虽然中银证券与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之间(以下简称撤销港澳信托清算组)对债务承担有过约定,但不能据此对抗外部债权人,所以中银证券应对原港澳信托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责任。中银证券营业部为中银证券的分支机构,如中银证券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则由中银证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则认为,中银证券受让的仅是港澳信托的证券类资产,并非对原港澳信托所属营业部的整体收购,因此两上诉人与原港澳信托及其下属营业部之间并非主体上的承继关系,而只是受让部分资产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也表明中银证券仅就其认可的负债承担债务,本案系争债务并未包含在证券类资产转让协议的范围内,因此,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二审据此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银丰典当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评 析】
上世纪90年代末,我国证券、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采取的是混业经营模式,存在大量违法违规行为。为整顿和规范证券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国务院相关部门和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6月4日发布《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方案》,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范围,逐步分离其非证券业务。同年《证券法》颁布,明确证券与其他金融机构分业经营。此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月18日发布《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旨在通过清理整顿,实现信托业与证券业分别设立、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该方案规定,已设立证券营业部、办理股票经营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未达到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可以转让或出售其证券营业部。本案所涉港澳信托被关闭即在这一背景下发生。港澳信托关闭后,中银证券依据协议收购了港澳信托所属的20个证券营业部的资产,原港澳信托的债权人要求收购方承担责任而产生纠纷。本案看似历史遗留问题,实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从2002年至2005年下半年,我国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行业持续亏损,一批证券公司严重违规经营导致证券行业风险在2004年至2006年间集中爆发。在这种情况下,监管机构加大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力度,开始了新一轮的清理整顿。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证券监管机构清理了大量高风险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转让是其中的主要手段。因此,必须对其性质以及资产转让后原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予以法律上的明确。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当前同类案件亦具有指导作用。
一、 证券类资产的范围、转让方式与法律性质
(一)证券类资产的范围
要确定证券类资产转让的法律性质,就必须首先明确证券类资产的范围。根据2005年中国证监会风险办出台的《高风险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处置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证券类资产的范围包括证券营业部(服务部)、经济业务部、信息技术部门、清算中心、机房、运营维护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实物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系统、通讯网络系统、办公设备及其他设施)及必须的交易席位。与保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没有直接关系的房产、汽车、商誉、递延资产、自营证券、自营资金等资产不纳入证券类资产的范围。依上述指导意见,证券类资产指的是证券公司为维护客户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须的实物资产。但理论界对此尚存不同意见。例如,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实践中,根据证监会对证券类资产的上述定义,在对关闭或破产的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进行评估、处置时,不考虑“客户账户”的价值,受让方在整体购买证券营业部资产即所谓集合性证券类资产时,无偿承继了破产证券公司的全部“客户账户”资产,从中获取了巨大利益。而另一方面,证券公司破产后的剩余财产却无法满足其债权人的受偿权利,无偿受让“客户账户”已经构成了对证券公司客户等债权人利益的严重侵害。因此,该学者认为,在确定证券类资产的范围时,不能仅局限于实物资产,必须将具有财产利益的无形资产“客户账户”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证券类资产的转让,主要是为了通过清理整顿,化解各类风险。安置经纪类客户在新设证券公司里继续经营,不影响经纪类客户的所有权益,客户仍可自由选择将经纪关系变更为新设证券公司,也可将账户自行转入其他证券公司。因此,客户资源不属于证券类资产。
(二)证券类资产转让的方式
证券类资产转让一般通过协议的形式进行,出让人与买受人之间属合同关系,但这种转让是在行政部门的主导下完成的。其转让资产的范围、买受人的确定、债权债务的划分、生效时间等合同条款的确定,都须经过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核。由于证券类资产转让包括一系列财产的转移,所以,这种买卖协议通常比较复杂。在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上,会以较为详细的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以本案为例,撤销港澳信托清算组(甲方)与中银证券(乙方)就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对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承担作了如下明确约定:“转让标的包括港澳信托所属的20个证券营业部的资产和负债等,收购价格为9亿元;除甲方已经向乙方用书面形式披露并经过乙方认可的或有负债以外,乙方不承担任何其他债务;如果因为法律规定或者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导致乙方承担了超出本协议约定的负债范围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保证拟转让资产中的证券营业部以各种形式吸收的个人、单位的资金以及其他负债,在本协议生效前已经全部清退。”
(三)证券类资产转让的性质
证券牌照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不能转让,不是资产转让的标的。新设证券公司必须符合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经证监会批准才能营业,故交易席位不存在继受关系;营业部的转让,不涉及到经营权的转让,仍是原证券公司经营资产的一部分,包括营业部的固定资产、经纪客户资产和其他不动产,故营业部的更名不涉及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继受。因此,证券类资产转让只是一种买卖行为,适用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证券类资产转让纠纷中债务承担主体的确定
购买证券类资产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是否应对受让前该证券营业单位的债权债务整体承继,是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解决这一争议,就必须先明确新设证券公司与原证券公司是否存在存续关系。对此,法院内部亦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观点。其中,主张新设证券公司与原证券公司存在存续关系的主要理由是:新设公司继承了原证券公司在交易所的席位;原证券公司的营业部也由新设证券公司取得;原证券公司的经纪类客户仍可以在新设证券公司继续交易。以上事实表明,新设证券公司与原证券公司并无二致,有逃避债务之嫌。
我们认为,新旧证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承继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依据转让协议确定的具体内容作出认定。一般来说,证券资产只是一种买卖行为,购买证券类资产的证券公司与原证券公司之间是买卖部分资产的合同关系,而非主体上的承继关系,原则上买受人对出售人原有债务不承担责任。如果在资产出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买受人对出售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则买受人只对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责任,对于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债务或者在资产出售时尚未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证券类资产的购买方才构成债务承担主体:
第一,“默示责任承担协议”。譬如,从购买公司的行为推断出其有承担责任的意思,购买公司则须承担责任。
第二,“欺诈性转让”。譬如,购买人向公司股东支付而不是向公司支付,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
第三,购买公司实际上是出售公司的延续。譬如,出售公司的所有人设立一个新的公司购买其资产并继续营业。在这种情况下,该买卖的唯一目的就是使其所有者能继续营业而不用承担原公司债务。在评估这一情形时,须审查新的公司是否接受了原公司的雇员、管理层和营业,以此确定是否为原公司的继续,并须审查所支付的交易价格是否足以构成欺诈性让与。
第四,“事实合并”。如果该交易构成了事实合并,购买公司就应该像合并公司那样自动承担出售公司的债务。检测是否构成事实合并的依据是,购买公司是否全盘接受了出售公司的组织、管理、人事,出售公司是否立即解散或无所作为,购买公司支付的对价是否为股票而不是现金等因素。
考察本案相关事实,结合前文对证券类资产的范围界定以及撤销港澳信托清算组与中银证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有关转让标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中银证券受让的仅是港澳信托的证券类资产,并非对原港澳信托所属营业部的整体收购。按上文分析,两上诉人与原港澳信托及其下属营业部之间不存在主体上的承继关系,而只存在受让部分资产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也表明中银证券仅就其认可的负债承担债务,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系争债务被包含在证券类资产转让协议的范围内。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撤销港澳信托清算组与中银证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核,建立在合理估价的基础上,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已作为破产财产用于分配,本案原告本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获得清偿。同时,本案对原港澳信托的证券类资产转让的目的并非使其能够继续营业而不用承担原公司债务,因此中银证券亦非实质上原海南港澳信托公司的延续。银丰典当公司作为原港澳信托的债权人无权因港澳信托的证券类资产转移给中银证券而将中银证券作为赔偿义务人,故二审改判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有关本案纠纷涉及的证券类资产转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该通知明确,对于行政清算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对证券类资产采取市场交易方式予以处置,在合理估价的基础上转让证券类资产,受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的情况,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买受人承担证券公司债务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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