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修改后的《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规
作者:公司法律师姬传生 发表时间:2018-05-23 23:00:45 当前栏目:证券上市 来源:公司合同律师网 阅读: 次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我国《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制度有了更加完善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信息披露制度的体系。包括证券发行市场的披露,如股票招股说明书、债券的募资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证券交易市场的持续信息公开,如证券上市公告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以及重大事件公告、收购公告等临时性公告。
(2)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基准。所有信息披露文件必须满足下列要求:一是真实性、准确性,披露的信息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准确无误,不得具有任何虚假成分,不得作虚假表示,也不得以模糊不清的语言使公众对其披露的信息产生误解。二是全面性,必须全面披露影响投资决策有关的必要资料,不得有重大遗漏。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披露的商业秘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及依法可以不披露的其他信息除外。三是时效性,必须迅速披露最新信息,不得故意拖延。四是可利用性,它要求信息的内容易于理解,易于接近,利用方便,而且应随客观情况的变化及时提出修正并公告。
(3)强化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性规定。证券法规定,发起人、公司、承销机构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了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起人、公司、承销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销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赔偿责任。另外,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zylsw.net/zqss/2403.html
南京公司合同律师姬传生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4A座14楼